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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郭玮:论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价值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1-02-28 发表者:原创文章 浏览次数:2681次
作者: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
          郭玮,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原文来源于《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摘要:环境犯罪治理由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的转变,使得附加刑的价值日益凸显,其能够有效威慑潜在环境犯罪,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较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环境犯罪的附加刑与现代环境伦理相契合,能够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走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附加刑的轻缓性,为刑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提前介入提供了前提,进而可以有效预防环境犯罪,促进受损环境的恢复。与主刑相比,附加刑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也有着巨大的优势。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在适用方式、数额确定与执行路径方面尚存不足,应从扩大选科罚金适用、采取日额罚金制和罚金易科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作为相对严厉的附加刑种,没收财产刑应扩大适用到环境公害犯罪中,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重大环境犯罪,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职业禁止制度可暂时适用于环境犯罪,由于当前的资格刑体系已无法满足环境犯罪治理需要,从长远来看,应增设新的资格刑,限制或剥夺犯罪人从事某职业或行业的资格,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全球工业化进程中,生态环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企图遏制环境恶化的趋势。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堡垒,对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意义重大。与其他犯罪不同,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潜伏性大、后果表现不明显但危害严重、对象不特定”等特点,这使得以自由刑为主的传统刑罚在环境犯罪的局限性愈加凸显。自由刑具有一定程度的严厉性和惩罚性,有助于实现犯罪预防,但对于刑法而言,不仅应考虑犯罪的惩治问题,也应当考虑如何更好地保护法益。法律规范为了保护利益而存在,刑法亦如此。在环境犯罪领域,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当兼顾环境利益保护与环境利益救济。也就是说,环境刑法既要“除弊”又要“兴利”。当前,附加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附加刑不但符合世界“轻刑化”趋势与刑罚谦抑原则,还与环境犯罪特点相契合,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与法益恢复功能。学界对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研究较少,大都将其作为刑罚制度或环境犯罪刑罚研究的一部分,重视程度相对较弱。少量专门研究环境犯罪附加刑的著作,着力于从刑罚完善的角度进行构建,对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与价值涉猎不多。因此,对环境犯罪附加刑展开更加深入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立基于环境犯罪特点,重点围绕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价值及立法完善展开论述,希冀从刑罚功能的角度发掘附加刑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作用,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附加刑的重视,发现现有刑法规范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完善立法。
 

一、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

通说认为,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积极预防,其中一般预防又包括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针对某一类型的犯罪,选择何种刑罚方式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一直引发人们的深思。我国刑罚经历了从肉刑、死刑、劳役刑到自由刑的演变,当前刑罚总体以自由刑为主,偏重于借助自由刑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自由刑的弊端有目共睹,“在一个尊重个人和生命价值,维护人类的自信心和希望,实现社会增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里,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预防治疗理论,应尽量避免或放弃使用剥夺自由刑”。与此同时,附加刑因较为轻缓,更强调针对性与实效性而逐渐崭露头角,为人们所重视。越来越多的附加刑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有力地弥补了主刑的不足,防止了刑罚过剩,使刑罚更具经济性。
 
环境犯罪中的刑罚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一方面,与其他犯罪绝对的消极影响相比,环境犯罪是在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而产生的,破坏环境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其主观“恶”的认识与传统犯罪不可同日而语,法定刑因此不会太重。另一方面,对于人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犯罪,即便造成了重大的环境灾难,对其适用重刑是不必要的,与因环境灾难而造成的消极影响相比,再重的刑罚也是没有用的。可见,环境犯罪的轻刑化趋势与附加刑的目的相契合,附加刑势必在环境犯罪治理中扮演愈加重要的角色。对于环境犯罪附加刑而言,报应目的有所淡化,事先预防与限制再犯目的相对受到重视,即更重视犯罪前与犯罪后的作用发挥。一方面,通过严密法网,针对不同的环境犯罪配置相应的财产刑与资格刑,使潜在的环境犯罪人衡量利弊得失,进而抑制犯罪欲望,避免生态环境的损害。另一方面,通过对环境犯罪人适用财产刑与资格刑,剥夺其再犯的经济基础与身份资格,有效杜绝二次犯罪的发生,且为潜在的环境犯罪人敲响警钟。具体而言,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威慑

威慑是一般预防的表现,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认为,“一般预防应该是惩罚的主要目的,因为它是惩罚的真正的正当依据”;“如果我们可以考虑被作为一种孤立的事实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同样的情况永远不会再现,那么惩罚便没有用处。但当我们考虑一种没有受到惩罚的犯罪,不只是给同一罪犯,而且给可能有相同动机或机会着手犯罪的所有那些人,开辟了犯罪的道路时,我们便会认识到,对个人所施加的惩罚变成了对所有人安全的一项来源”。环境犯罪更需强调一般预防中的刑罚威慑,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一般会带来不可逆的重大后果,犯罪的危害也具有累积性、潜伏性与不可控性,如大规模的化学污染、臭氧破坏、资源衰竭等,事后的刑法处罚往往于事无补。“传统刑法是落伍的,因为刑法的反应太迟钝了,损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了。实际上,人们的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所以,环境犯罪的刑罚目的应包括威慑,即通过一般预防,阻止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主体,使他们认清环境损害与刑罚之间的清晰而又必然的联系,进而主动打消犯罪欲念。

(二)限制再犯

限制再犯是刑罚特殊预防的表现,旨在运用特定刑罚,使犯罪人在一定期间或永久失去再犯此类犯罪的能力,不至于再次对社会构成威胁。“一个高明的人施行惩罚,不是为了错误已经铸成,而是为了不使错误再发生。”李斯特曾呼吁:“我们可以永远地,或者于一定期限内,从身体上剥夺那些对社会无用的罪犯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将其从社会中剔除出去,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使罪犯不致危害社会。”由于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这一利益与地方政绩相捆绑,环境犯罪本身具有极强的反复性,加之环境犯罪立法科学性欠缺,如刑罚体系总体偏轻,没有确立危险犯等,使得被污染的环境在一定时期被治理好后,又会产生新的污染。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刑罚是国家按照客观标准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制裁,这种制裁是一种痛苦,应当让犯罪人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从而抑制其心理上产生犯罪的意念。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追求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刑罚措施强化犯罪人的规范意识,使其在痛苦中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附加刑的价值

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之外的其他事物只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工具,因而在维护人类存在的层面上才有意义。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是保障人类自身的根本利益,但作为司法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只有在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面临侵害危险时,才可启动以惩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此,造成人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是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前提条件。生态中心主义认为,水、土壤、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与人类的生命安全和物资资料紧密相关。整体生态系统运转过程中遭受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生态系统本身的独立生态利益应得到人类的保护与修复,以达到生态的平衡。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都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但人类利益依存于生态利益,若不尊重生态利益的独立价值,肆意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以致生态系统受损且超出自身修复能力的界限,那么建立在生态利益之上的人类利益也将毁于一旦。
 
由此可见,人类中心主义把自然界看成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主张人类利益具有优先性、唯一性和绝对性,这种理念否定了自然环境的独立价值,是造成过去、现在与未来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故不可取。生态中心主义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主张将大自然置于人类之上,强调应将生态保护放在首要位置,这否认了客观的人类发展需要,势必产生冲突。唯一的出路在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兼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要实现这一目标,应选择兼顾事前预防和事后修复的刑罚措施,附加刑符合刑罚“轻刑化”趋势、刑罚预防理念以及刑罚经济化原则,对于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具有重大价值。

(一)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

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了“两山论”,具体表述为“既要绿水青山,又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是对既往环境治理的深刻反思与经验总结,走出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误区。与之相对,当前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逐渐趋于理性,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受到推崇。附加刑以其独特的功能,有助于推动新型刑事政策在刑罚领域的贯彻,展现出巨大价值,具体表现为:第一,为社会经济发展预留足够空间。与其他类型犯罪不同,环境犯罪在导致巨大环境损害之外,还可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美国学者博尔丁在谈到经济问题与环境污染的关系时指出:“环境污染是由于我们拥有制造‘善恶’两个方面的工业过程引起的,就是说,你要想获得‘善’就得忍受‘恶’;你要想消灭‘恶’,就得牺牲‘善’。当社会富裕起来,有了剩余时间的时候,就会逐渐不再忍受污染了。”毫无疑问,由于环境损害的恶果初露端倪,环境保护在当下已成为热门话题,受到空前的关注,但我们仍不会以宝贵的社会经济发展机会为代价去践行环保理念,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要在发展中解决。传统的自由刑往往失之过重,且易扩大打击面,尽管可以通过剥夺环境犯罪人自由的方式进行惩罚,但企业负责人的入狱往往会带来整个企业的衰败甚至倒闭,进而引起大规模失业以及社会治安问题,不仅有损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主刑相比,附加刑是相对轻缓的刑罚,不会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自由,可以在保证经济发展的同时,尽快修复环境。因此,附加刑更讲究刑罚的实效性,附加刑的充分运用,不至于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鼓励企业规范生产,为社会经济发展预留出足够的空间。第二,通过预防环境犯罪,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事实表明,自由刑不能对环境犯罪分子起到有效震慑,并非较好的环境犯罪应对之策,很多环境犯罪分子宁愿多坐几年牢,也不愿放弃到手的经济利益,甚至抱有“一人牺牲,全家幸福”的观念。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人们往往采用技术、权力和金钱等非交往手段来整合日益分裂的社会,传统的交往手段是通过控制人的身体面对面地进行的,而在现代社会,这种直接的交往方式正逐步地被技术、权力、金钱等非接触式的方式所取代。当前,自由究竟能够达到何种程度,实际上越来越依赖于具体的经济秩序,特别是依赖于财产的分配,控制一个人的金钱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其活动范围和活动内容进行控制,即实现对身体的控制。因此,处以大额罚金或没收财产,就能够使潜在的犯罪人意识到犯罪的成本远大于收益,进而选择合法的经营模式。资格刑对于环境犯罪也有较好的预防作用。资格刑可以直接剥夺企业或个人从事某种生产活动的资格,对于企业而言,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这种惩罚可能比罚金更有力度;对于个人而言,今后不能从事某领域的工作将会给自己带来持续性的消极影响。当前市场经济的本质其实是信用经济,若某企业或个人的资格被剥夺,那么将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信誉造成极大的破坏,降低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评价和社会形象,这种无形资源的损失对于企业或个人来说也是无法承受的。因此,相较于直接关进监狱或罚金而言,剥夺其某种资格,使其处于一种煎熬、焦急的状态有助于自身的悔过与醒悟,也向全社会展示了正义且鲜活的司法过程,凝聚公众对环保工作的共识,提升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仰。可见,资格刑通过剥夺环境犯罪人的生产经营资格,使其在经济上和声誉上遭受精准打击,这促使贪利的环境犯罪人不得不衡量利弊得失,进而抑制犯罪冲动。因此,附加刑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往往能比主刑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促进环境修复

“社会不希望面对重利所诱发的行为以及重利所造成的后遗症。罪与罚的形式和内容,都和资源的多少有关,正义刻度的高下,要看社会愿意负荷多少的成本。”在环境犯罪中,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而受到巨大伤害的生态环境应被修复,并尽量将生态环境损失降到最低。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庄严宣告:“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制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与效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不仅要惩治环境犯罪人,更要尽量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体现了环境犯罪治理的结果导向。“法律规则的价值只由其所产生的效果来判断,也就是说,在其尽可能的范围内,确定它是否促进或阻碍了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要完成这些,我们必须清楚一段特定时期内的所有追求的目标是什么,以及所选择的法律手段是否真正保障了这些目标的实现。”在中央精神指引下,环境修复成为检验刑法效果的关键因素,也成为刑罚的重要使命。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以自由刑为主,且大多限于惩治结果犯,缺乏相配套的环境修复措施,这没有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性与实效性,往往导致行为人受到严厉惩治,但环境依然得不到恢复。相比主刑,附加刑更加轻缓,这契合了风险刑法的发展趋势。另外,附加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使用;具有较强的兼容性,可以与任何主刑搭配使用;还具有全面性,涵盖了从财产权剥夺到资格权剥夺的广阔空间。附加刑的上述特质使其在环境修复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空间,一些国家直接在法典中以附加刑的形式规定了环境修复义务,如法国1998年《环境法典》第216.6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地表水、地下水或领海内的海水中投放、倾倒或让流入任何对民众健康或对动植物有害,哪怕是临时性的物质,以及对正常供水造成重大改变或减少浴场区用水的行为,被科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以罚金50万法郎。法庭可以遵照第216.9条规定的程序强制罪犯从事水域复原工程。”又如,在1989年美国阿拉斯加海域发生的埃克森油轮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支付了超过30亿美元的环境恢复与清理费用之后,还被法院处以1.25亿美元的罚金,其中一部分用于北美湿地保护基金,另一部分由该公司和运送原油的航运公司连带支付,专门用于修复石油泄漏破坏的环境,这是环境刑事犯罪领域比较大的一笔罚单。可见,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肩负着环境修复的重任,成为衡量是否达到环境犯罪刑罚目的的关键因子。

(三)节约司法资源

当前,刑罚由单纯的报应逐渐向预防犯罪演变,原因一方面在于思想观念更加进步,但从更深刻的意义上讲,促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当前,市场经济是决定刑罚经济分析的经济因素,市场经济是以效益为中心的经济体制,它决定市场经济刑罚观必然导入效益观,效益成为衡量市场经济刑罚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主要价值标准。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法律的精神已逐渐从追求公平正义向处理价值冲突过渡,由“除弊”向“兴利”衍变,在处理社会矛盾时,可以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由社会产值的大小来判断。
 
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必然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据统计,“1992年,美国花在刑事审判系统上的总额是900亿美元,其中大约350亿美元被用于警方保护,联邦和州监狱系统花掉大约210亿美元,检察官、公共辩护人、见习官员、法院、档案保管等花掉了剩下的340亿美元”。如何节约司法资源成为当前刑罚适用的重大课题,随着刑罚经济化理念日益深入人心,附加刑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展现出比主刑更大的优势。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财产的非监禁刑罚方式,不需要建监狱,也不需要配置大量的监管人员,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从犯罪人那儿获得的财产反而可以用来作为司法资源的补充。资格刑也一样,通过几乎零成本的犯罪人相关权利的剥夺,可以实现控制该类犯罪的目的。尽管财产刑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很多法院不能执行的罚金占到判处罚金刑总数的绝大部分,如“2007年1至9月,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共受理罚金刑执行案件421件,执行标的额为2375.9万元,结案249件,其中执结18件,实际执结标的额67.1万元”。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执行主体不明、执行前财产调查不充分、财产估价与分割困难、执行机制存在不足等,这些问题仍需完善,并不能否定财产刑节约司法资源的特性。

三、环境犯罪附加刑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在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各国毫无例外地特别重视罚金刑的作用,罚金刑在很多相对较轻的环境犯罪中是唯一的刑罚,一些国家甚至将其提升为主刑,与自由刑并列规定。如在《德国刑法典》第29章“危害环境”犯罪中,罚金刑被视为与自由刑同等地位的刑罚。同样的,资格刑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很多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剥夺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刑罚,如俄罗斯、加拿大、罗马尼亚等。与国外相比,我国环境犯罪的附加刑略显单薄。我国《刑法》第六章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没有死刑与无期徒刑,以有期徒刑与罚金刑为主,有期徒刑、拘役与罚金刑的适用率是100%。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有期徒刑可达10年以上,其余罪名的有期徒刑均在10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相互搭配,使环境犯罪的刑罚整体上较为轻缓。尽管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与该类犯罪的经济属性与轻刑化趋势大致相符,自由刑仍在环境犯罪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附加刑的设置相对弱势,附加刑只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资格刑仍付之阙如,且罚金与没收财产的立法也存在诸多缺陷。我们亟须通过完善附加刑立法,提升其在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发挥其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作用。

(一)环境犯罪附加刑的不足

1.罚金刑的不足

1997年《刑法》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来,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不断升高,财产刑受到更多重视。在当前的环境犯罪中,每个罪名都配置了罚金刑,罚金刑较高的适用率,不仅有助于刑罚轻缓,合乎人道主义原则,也更加符合环境犯罪的惩治规律。罚金刑的立法现状具体表现为:第一,以“并处罚金”为主。在环境犯罪全部罪名中,规定“并处罚金”的罪名有7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罪名有6个,二者相加占环境罪名总数的86%。这导致在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要以判处自由刑为前提,独立适用罚金刑的空间被极大压缩,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相伴生的,是罚金刑的效能无法充分发挥。第二,采抽象罚金制。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刑法》分则各类罪名可根据自身的特殊性设置合适的罚金数额。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罚金数额根据销售金额确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罚金数额根据应缴税额确定。但环境犯罪采抽象罚金制,只概括性地规定了罚金刑,导致罚金数额模糊不清,可操作性欠缺。在实践中,犯罪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往往与环境受到的损害不对称,如2003年,大连经济开发区以重大环境污染罪判处孔繁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万元,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在该案中,两名被告人由于非法处理危险废物,直接导致经济损失90万元,更遑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间接影响。可见,与巨大的生态环境损失相比,抽象的罚金刑立法阻碍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第三,罚金执行机制过于原则。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该条规定了罚金的强制缴纳与随时追缴制度,立法初衷在于保证犯罪人在有能力缴纳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刑能够顺利执行。但由于缺乏保证罚金执行的司法配套措施,加之罚金缴纳时限的缺失,罚金刑往往难以执行,甚至出现罚金空判现象。

2.没收财产刑的不足

当前,仅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过窄,且局限于配合主刑适用。不可否认,上述两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严重的环境犯罪,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为15年,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前者相当,却没有配置没收财产刑。这说明没收财产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不均衡,其在环境犯罪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说明环境犯罪立法尚未摆脱以自由刑为主导的刑罚体系。在环境形势愈加严峻的今天,我们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融入环境犯罪立法中,对于那些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犯罪,没收财产刑能够从根本上断绝二次犯罪的可能,兼顾了惩治与预防,且能够将没收的财产投入到环境修复与治理中。

(二)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立法完善

1.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鉴于罚金刑的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打破“并处罚金”的垄断性规定,扩大选科罚金的适用范围。有论者对340例环境犯罪案件的罚金刑适用进行了考察,发现只有3例未并处罚金,单处罚金的仅有1例。单处罚金的稀缺意味着罚金刑只能依附于自由刑适用,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的有效性以及罚金对于环境恢复的重大意义,我们在立法层面应更多地创造单独适用罚金刑的机会。第二,摒弃抽象罚金制,采日额罚金制。抽象罚金制对罚金数额不作任何限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造成罚金刑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司法统一,“假如法官以环境保护优先,可能以此为由判处高额罚金;如果法官片面重视经济发展,则会判处较低数额的罚金”。有论者主张采限额罚金制,认为限额罚金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还能使犯罪人预见到其所受的处罚将超过获得的利益,进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笔者认为,限额罚金制并不适合环境犯罪,限额罚金制要针对具体犯罪确立罚金的上限与下限,罚金的上下限要随着经济形势及环境修复成本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稳定性,朝令夕改的刑法规范也破坏了自身的权威性。况且,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潜伏性、长期性,人类尚不能完全认清环境破坏行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无法用既定的框架圈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倍比罚金制亦不适用于环境犯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罚金以销售金额为判定基准,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罚金以违法所得为判定基准。然而,这些判定基准本身就存在着难以认定的问题,反而增加了操作的难度。环境犯罪更是如此,“其主要危害在于对环境利益本身所带来的短期或长期损害,以物质利益计算的违法所得等难以衡量环境利益的损失”。第三,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是环境犯罪的刑罚趋势,必将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但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顽疾”,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罚金刑易科制度或许可破除这一困境,当犯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无法缴纳罚金时,罚金刑将转换为自由刑或其他替代性措施。尽管对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公平”的责难一直存在,但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均已建立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且取得良好效果。罚金刑易科制度能够对拒不缴纳罚金者形成巨大的威慑,也使确实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能够以其他方式对环境做出补偿,实现了实质公正,不至于使罚金刑流于空判。

2.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

对于没收财产刑,有种观点认为其过于严苛,可能累及无辜且难以执行,应当废止。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原因在于:第一,很多国家较为看重没收财产刑,进而在立法中予以强化。如《法国新刑法典》第422-6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经认定犯恐怖活动罪的,亦可处没收其全部或一部分财产之附加刑,不论财产性质如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可分财产还是不可分财产。”此外,美国、德国亦有相似立法。第二,没收财产刑适合贪利型犯罪。相当多的环境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行为人为了贪财图利而置生态环境于不顾,金钱可以说是这些人的犯罪动力。保留并扩大适用没收财产刑,能够有力震慑潜在的环境犯罪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尽管有必要保留并充分发挥没收财产刑在环境犯罪中的作用,但没收财产刑作为相对严厉的附加刑,应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环境犯罪,不可随意扩大适用。笔者认为,应将没收财产刑扩大适用到环境公害犯罪中。我国已进入风险社会,环境风险是其中较为重要的风险,各类环境公害事故频发,如渤海湾漏油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这类风险发生的概率高,牵涉范围广,后果较为严重,且具有潜伏性。污染环境罪是应对环境公害犯罪的主要罪名,有必要增设没收财产刑,以加大预防与打击力度。

3.可增设新的资格刑

资格刑是将危险性较高的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有效措施,其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满足社会对犯罪恶害的报应情感,还可以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环境犯罪人大都会利用的职业身份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若利用资格刑剥夺其从业资格,会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较好地预防环境犯罪。因此,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也应有资格刑的一席之地。很多国家较为重视资格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50条规定:“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改变,如果这些行为使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者农业遭受重大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又如《越南刑法典》分则第17章破坏环境罪中的所有犯罪都规定可以判处“在1至5年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一定的行业或者工作”的刑罚。同时,很多国家的资格刑制度较为完善,规定了范围广泛的资格刑以便适用于不同类别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所规定的重罪的资格刑包括褫夺公职、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法定禁治产、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消除职务或劳动关系、剥夺或停止行使父母权;违警罪的资格刑包括停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停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与之相比,我国的资格刑规定相对单薄,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项,政治性较强且种类单一,现已无法满足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各类犯罪规制的需要,亟须完善资格刑罚体系,并选择适合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当前,围绕特定职业、行业增设资格刑已成为学界共识,在将来的立法中,可以对“基于特定从业资格而实施环境犯罪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从事某项业务或活动的资格”。在现阶段,能够产生资格剥夺效果的行政处罚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职业禁止制度可予以充分运用,行政处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2条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且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可责令其停业、关闭。同时,行政处罚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执法机构职能不明确,互相重叠,行刑衔接不畅,易受当地政府干预等。职业禁止可以暂时缓解资格刑空缺带来的环境犯罪预防不力问题,但职业禁止受到特定期间的限制,且只适用于自然人,其作用发挥的空间不大。因此,未来仍要通过增设新的资格刑,弥补现行预防机制的短板,更好地防治环境犯罪。

附加刑经历了较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在犯罪预防方面有着独特的功用。在大力防治环境犯罪的今天,附加刑的价值有必要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不仅契合环境犯罪特质“对症下药”,取得较好的刑罚效果,更能够引发人们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反思,使刑法分则中的刑罚体系不断得到改善。

 

转载自“甘肃社会科学”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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