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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架构的可能性

发布日期:2017-02-14 发表者:原创文章 浏览次数:2534次

从有效保障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的环境权益出发,论证了架构一项新的权利的必要性后,并不必然地就说明了其可能性,从主观的权利要求向客观的法律权利的转变要依赖现实的社会条件,而要与现有权利体系相协调,还要得到法理学理论的有力支持。 

一 环境权架构的现实可能性 

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的权利要求不仅来自国内层面,而且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有力地支援了这种呼声。 

1国际层面 

由于环境权内容的广泛性, 使它在性质上与人权紧密相关。 国际人权法的很多内容都体现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宣称: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尽管这不是环境权的内容,但是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实现其生命、人身安全的条件之一,对生命等人身权益的保障必然会在手段方面考虑确认公民的环境权,例如,印度公民环境权的很多内容就是与生命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结合而得以进入其原有的法律体系。 除了这一国际人权法的软法文件之外,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对公民的环境权益给予了充分关注。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自的第一条第二款以完全相同的措辞规定: 所有人民得为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尽管这一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的要求则不单单是国际法主体的国际义务, 而且也是国家的责任,因为适宜的环境和稳定的生态是所有人民基本的生存条件。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则直接提及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项: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笔者注)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 …… (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 国际社会对各国人权状况的关注无疑会促进各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变革,将环境权的内容不断上升为法律权利予以保护。除了国际人权法对促成各国法律确认环境权之外,架构环境权的国际压力主要还是来自国际环境法领域,有大量的国际环境法文件阐述和规定了公民环境权的许多内容,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宣称: 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1986年《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宪章》(Africa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第24条: 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 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的序言也以基本相同的方式重申了这一点: 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 1989年关于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海牙宣言》在序言认为: 生存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保障这一权利是世界所有国家的首要任务。… 由于问题范围的全球性,就只有在全球的层面采取措施。鉴于所设风险的性质,寻求的解决方案不仅包括保护生态系统的基本任务,还包括有尊严地生活在全球性的可供生存的环境中的权利,现在与将来世代国家接下来的任务就是保护大气的质量。 1990年《环境权利与义务欧洲宪章》的原则一规定: 任何人都有权利享有保障其一般健康和福利的充足环境。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一规定: 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关于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建议稿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87年经济合作组织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第一条规定: 全人类有能够为了其健康和福利而享有充足的环境的基本权利。 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原则1.3b规定: 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 1992年《关于水与可持续发展都柏林声明》原则四宣称: 水在其各种竞争性用途中具有经济价值,应该把它看作经济物品。在这一原则之下,以可以承受的价格确认人类首先有清洁水和卫生的基本权利是至观重要的。 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 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 所有人,不需要被要求证明有某种利益,有权查询、接受并散发关于对环境有或可能有有害影响的活动或措施的信息并有权参与相关的决策过程。 所有人有权有效使用司法与行政程序,包括为实现本公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救济与补偿程序。 1994年塞拉俱乐部法律行动基金 (Siera Club Legal Defense Fund)起草的《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则对环境权的许多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阐述: 原则二 所有人有权享有安全、健康和生态友好的环境。这一权利与包括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的人权是普遍、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原则三 所有人在影响环境的行动与决策中应该免于任何形式的歧视。 原则五 所有人有权免于污染、环境退化和在国家内、跨国和国家外的对环境有有害影响的和威胁生命、健康、生计、福利或可持续发展的活动的影响。 原则六 所有人有权保护并保存空气、土壤、水、海洋冰川、动植物和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的必要过程与地区。 原则七 所有人有权获得免于环境危害的最高的可达到的健康标准。 原则八 所有人有权获得对其福利充足的安全、健康的食物和水。 原则九 所有人有权获得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原则十 所有人有权在安全、健康和生态友好的环境中获得充足住房、土地使用期限和生活条件。 国际环境法和与环境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对国内公民环境权影响最大是欧洲,环境权概念就是个人在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提出的。 但是,无论是共同体条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然而,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形态中却可以归纳出环境权。 而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许多判例则体现了这种权利推定的方法,共同体条约仅规定了对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政府具有直接约束力的禁止国籍歧视、男女平等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又逐步确立了一些其他公民基本权利, 例如尊重人类尊严、有效的法律请求权(right to effective legal representation)等就间接体现了环境权的内容。 中国已经签署了人权两公约, 但是中国1982年《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条约在国内实施的具体形式,可是从中国政府的单方片面(unilateral declaration)声明中可以得到说明。1990年4月27日,中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提交的关于执行《禁止酷刑公约》报告时,针对部分委员的提问回答说: “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关的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也就是说《酷刑公约》已在中国直接生效,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均受到严厉禁止。” 中国政府代表的这一声明可以看作是单边法律行为(unilateral act),这种单方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成立、变更和消灭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 因而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中国在实施国际条约的方式上的基本立场的最权威和最可信赖的证明。 那么中国就负有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人权两公约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另外,在与环境权有关的国际法的国际执行方面,国际人权法的国际监督机制或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的个人和集体上诉机制都有助于环境权得到国内法的确认与保障。 

2 国内层面 

虽然权利要求最终要依赖法律的确认,但是从社会学意义上,它却是权利要求者通过自身的争取而获得的,印度学者诺曼尼就认为,印度公民的环境权并非由上层所授予,而是由底层实践者争取而获得的。 严峻的环境问题是引起环境法变革的直接而有效的推动力量,上世纪70年代,日本除《矿业法》第109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和《水质污染防止法》第19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大多数环境侵权损害的求偿还要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之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根据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证明排污中的故意或过失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一时期日本的大量判例对过错要件进行了宽松的解释。 例如在著名的四日市判决中: 法院虽然考虑到事业的公共性、企业遵守了排放标准等因素,但仍然在认为只要已给人的生命、身体带来损害,就是企业在选址、作业方面超过了忍受限度,因而在存在违法性的同时,认为企业有在工厂建设之际事先研究煤烟排放量、气候条件等,选址不给居民带来健康损害的义务;在作业开始后仍有注意这些事项的义务,却怠慢了这些义务,因而不能不说企业在选址、作业两个方面均存在过失,从而认定了企业方面侵权行为的成立。 中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124条规定了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要以违法性为要件,而《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的规定又被认为是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但是,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前提下,对违法性的认定采取了宽松的方法。 这也有力地影响了相关立法的发展,中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草案建议稿就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尽管环境侵权法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和人格权,但是权利侵害迫切需要救济的社会现实引起的立法原则和司法理念的嬗变也适于环境权的确认。例如,日本宪法和环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但是在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讼中,既有否定环境权的判决,也有虽然不从正面肯定却实质加以保护的判决,这说明环境权确立的步伐的确是在向前迈进着。 像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环境权益,联邦各级法院对对联邦宪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例如,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私有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不得充作公用。”这一修正案被称为“财产剥夺条款”或“剥夺条款”(Taking Clause),适用于联邦政府,而美国最高法院依据该修正案作出的判决就实质保障了公民的环境权。194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政府噪声污染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美国军用飞机连续超低空飞行所产生的噪音对原告养鸡业造成的损害,构成联邦政府事实上的“财产剥夺”,这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财产剥夺”条款。 对这一条款的巧妙运用实际保障了公民用来预防其人身和财产遭到损害的对安宁的声环境享有的权利。这样的例子还有对“宗教自由条款”的运用,1982年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在西北印第安人墓地保护协会诉彼得森案(Northwest Indian Cemetery Protective Association v. Peterson, 552F.Supp.951 )判决中对国家森林署发布强制令,禁止其在六河国家森林保护区内修建伐木道,因为森林署的这一计划会损害保护区内印第安部落用语朝圣活动的一些圣地的原始状态,这违反联邦宪法的“宗教自由条款”。 这实质上保护印第安人对这一地区的良好自然生态环境享有的权利。现在美国联邦宪法和一些州的宪法实际已经对环境权给予了有限确认。 这都有力地说明,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或公民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要求呼声的高涨,国内法律体系和司法理念的变化能够逐步确认环境权的内容。 

二 环境权架构的理论可能性 

证成环境权架构的现实可能性之后,并不必然地说明环境权理论能够与传统法学理论协调一致,在此存在着新的环境权如何与现有的法律权利体系融合的问题。由于环境权在内容、主体、性质、保障和救济等方面的不同,解决这一问题也许比证明确认环境权的现实性可能性要困难得多、复杂得多。 环境权作为一种全新的权利形态,传统权利理论体系的接纳并非是要求环境权的诸多方面与传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一致,而要从传统法学理论体系中自然地推导出这些不同的方面,那么共同理论体系下的权利形态多样化才是真正的协调统一,否则,单一的权利形态根本就没有协调的必要。 除了对环境权的现实要求之外,要对环境权理论作一番形而上学的考察,似乎只有诉诸自然法学的自然权利学说。“自然法”的拉丁文是Jus naturale, jus 本身就有“公平”、“正义”、“权利”含义,格老秀斯已经从“right”的意义上使用“jus”一词了,而且将“right”作为“jus”的首要含义,他认为自然法赋予人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合,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性。 自然权利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然权利就是自然法,要从自然权利的角度论证环境权架构的合理性,应该退到自然法的广阔背景中去,似乎只有这样才能获得更有说服力的证据。 1 自然法的功能分析 如何从历史悠久的自然法理论中搜寻环境权能够赖以附存的根基,就必须小心翼翼地确定一个可行的研究自然法的路径。 每一位自然法学家的宏大理论体系无不是从一个极其抽象的假设概念演绎而来的,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到罗尔斯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以及被广泛使用的“理性”概念,都是难以精确界定的,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之中的学者对它们的理解也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他们为表达其政治见解和社会理想,往往把立论的前提看成是自在的、不证自明的,正如格老秀斯所言: 自然法之原理,只要你留心加以辨识,无不是本身就是昭然若揭的,几乎跟我们用五官去知觉的事物一样明显。 古典自然法学家处于一个腐朽的封建专制大厦将倾、全新的资本主义制度噪动欲出的时代,他们在用平等、自由对抗等级、专制之时, 就只能援引人人皆有天赋权利这一先验的假设,因为只有从这一抽象理论出发或从这里可以较方便地演绎出其社会理想和相关制度。登特列夫对此一语道破:“关于自然法的研究……与其说是这学说本身,倒不如说是它背后所隐藏的问题。” 登特列夫的观点使我们获得一个意外的收获,那就是运用语意分析的方法很难得到自然法之于环境权的理论依据,否则只能陷入词汇考证的泥淖。那么,历史分析的路径呢?面对卷帙浩繁的自然法理论著作,任何试图纵观其理论发展脉络的想法都是令人生畏的,即使把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凡涉及自然法的地方都小心翼翼地罗列出来,也不见得就能找出一个贯穿自然法传统始终的理念,在古典自然法学中,自然法被赋予至高无上的地位,实在法是绝对不能与之抗衡的,可是我们却在复兴自然法学家那里听到了不同的声音。 既然历史分析的进路不是明智的选择,那么,似乎只有诉诸逻辑演绎的路径了,这最接近自然法理论的内在属性,可是复兴自然法以前的传统都以一个先验命题为起点,这一命题虽不能证伪,却也很难证实。如果将环境权的属性定位在自然权利上,或认为环境权由自然权利衍生而来,那么环境权理论就会受到与自然权利同样的攻击与诘难。除了对自然权利的先验假设的怀疑之外,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批评还表现为:首先,自然权利理论混淆了事实与价值的区别。休谟(David Hume)提出这样一个定律,即价值陈述不能从单纯的事实陈述中推导出来,因为在逻辑它缺少一个非事实的价值前提,它认为自然法的理性概念仅在于发现事实的真伪,而不能区分道德上应该与不应该的善恶问题。 当代法理学家斯托加(S.J.Stoljar)这样写道: 在历史上,从“理性”、从某种“正当理性的命令”推导出自然权利的理论经久不衰。使用这种方法虽代不乏其人,但十分虚假,因为自然权利就像道德权利那样没有特定的认识上的来源。理性在任何场合都不能揭示关于单个事情的事实,它只能使我们明了事情之间的联系——一种推理上的联系;我们也不能从理性里推导出权利,尚若这意味着从单独陈述事实的前提推导出道德上的“可以”或“应当”;……。同理,将本性看作自然权利的唯一适当的来源也是错误的,……本性不会提供分辨不同价值的标准,因为标准不是靠本性而是道德选择来确立的,本性不会指示我们为达到道德目的所需要的标准。 斯托加(S.J.Stoljar)还举例说: 尽管自然造就了黑人和白人,但我们不能从道德上区分二者。我们通常发现不同于自然事实的道德安排:在自然里大鱼吃小鱼,在道德里我们不允许以强凌弱。 这一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是很中肯的,呼吸新鲜空气、引用洁净水是人生存的自然权利,但是现实是环境法律制度则并不必然对这一权利给予保障,所以,环境权并非自然权利, 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透视只是用来说明环境权要求在理论上确立的可能性。其次,对自然权利的批判来自功利主义法学。边沁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抨击是颇有名气的,他对自然权利学说的不满以其尖酸刻薄和漫骂式的语言表现得淋漓尽致。例如,他把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的条文分为三类:一类是“无法理解的”,一类是“错误的”,一类是“既无法理解又错误的”。 功利主义法学对自然权利的成见实际上来源于其对“权利”概念的认识,边沁拒绝承认法律以外存在权利,在他看来,“权利就是法律的孩子,……自然权利是一个从来就没有父亲的儿子。”“权利和法律权利是同一个东西”,任何不以法律为根据的权利就如同“干的潮湿”、“圆形的方”、“光辉的黑暗”一样充满矛盾。 法律权利之外是否还存在权利,暂且不谈。不过,边沁的观点则恰恰说明了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如果环境权是法律权利,也就无所谓环境权的应然与实然问题了。 但是为了避免对自然权利学说的上述非议,只有关注“自然法……背后所隐藏的问题”了,即功能分析的路径,但是也不能放弃逻辑推理和演绎的方法,否则就失去了自然法理论本身的特色。 

2 自然法的理性之维 

在确定了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学说的功能分析路径之后,还要寻找一个适当的工具概念,这样才能进一步考察自然法传统推导出新型的环境权的可能性。而“理性”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关键概念,它几乎是自然法从其基本假设出发,进而得到其结论的中介桥梁。 为了避免语意考察带来的麻烦, 对理性这一工具概念的使用也是遵循功能分析的方法。古典自然法掀起的思想启蒙运动,表面是人性(或曰人的理性)对神性的否定,实质上是成长中的资产阶级对封建专制的反抗,他们用平等、自由来表达其政治观念和社会理想。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是法律人格的平等,即用普遍的权利形态替代封建贵族享有的特权。这是人类权利发展史上的一场伟大变革,它使所有的人都获得了追求个人幸福的合法性基础,待到这些权利被写入欧美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之中以后,人类依托自然环境谋求福利的最大化就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那么,人类驾驭、利用自然的能力又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考察一下欧洲科技发展史就会发现,启蒙运动时期物理学、化学、医学、心理学和数学等基础自然科学就已经或正在发生着惊人的飞跃,并且这使得古典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理性更加自信了,因为在他们眼中,理性是“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这对自然法学的发展起着不可小觑的推动作用。 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之后,科技与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获得更加广阔的空间,两次科技革命与正发生的信息革命几乎在一个世纪内发生。然而,有资格和能力是否就意味着人类必然会对自然大肆掠夺呢?也许我们不应遗漏马克斯·韦伯留下的一份学术遗产,那就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肇源于16世纪的欧洲宗教改革运动,也从理性出发论证其反抗神权和专制统治的主张,新教教义认为个人凭借理性都能够直接与上帝沟通,无须以教会为中介,这与古典自然法所宣扬的人皆有理性、人生而平等、自由是完全契合的。但是,新教教义与自然法不同之处在于,它仍然维护了上帝的尊严,即追求成为上帝的选民、进入天国,而这只能靠自己的世俗业绩来证明,集中表现为经济成就。 理性概念引导出了人人平等的法律人格、改造利用自然的强大力量和积极追求世俗功利的社会观念,这三者凝聚成的历史合力必然并且已经导致了人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大肆掠夺和破坏。 二十世纪八大公害事件的发生表明,对大气和水体的污染不仅严重威胁到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而且矿产资源的枯竭、生态系统的崩溃已远远超出了区域的范围,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使全人类面临共同的风险。这是一场同世代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前代人对后代人生存、发展权利的剥夺,也是一场人类与自然你死我活的搏杀。在这一时期,人类理性的张扬侵入了它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 从而直接导致了对作为习惯权利的环境权 的侵害,这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人类理性的有限性。 然而,理性的作用似乎还存在巨大的潜力,亚里士多德将理性划分为思辨理性(即现实的推理)和实践理性(即应当的推理), 前者是归纳的方法,对侵害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的环境权益的事实的认识,必然产生对权利的主观要求,而后者则是演绎的方法,反应在环境权问题上就是环境权的应然理解,即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予以保护。通过考察人权的变迁历史,也可以看到,人权的主体和内容都是不断发展的,这种对环境权得以确立的理论上的假设总是得到以往人权发展史的证明: 证诸人权的历史演变,从十七世纪的英国《权利请愿书》(1628)、《权利典章》 (1689),经十八世纪之《王位继承法》(1701)、美国《独立宣言》(1776)、《维吉尼亚权利典章》(1776)、法国《公民权利 宣言》(1789)、《人权宣言》(1793)、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条项第十条(1791),到本世纪的德国魏玛宪法(1919)、世界人权宣言(1948),以至最近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条约》(1976)、《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条约》(1976)为止。两三百年间人权的理念也不停地演进和扩展。 

3 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

 权利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 不管这种命题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但是从人人皆有的理性推导出所有人享有的普遍权利,的确引起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变革,首先是奴隶获得了“人”的资格,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不再是奴隶主的财产。而从身份到契约运动又使子女获得了与家长相同的公民权利。 这些雄辩的事实是不用赘述的。 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以发展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又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有个人推广到集体。这种权利主体的扩大在很大程度发达与发展中两大世界在人权领域斗争的结果,我们还不能找到其理论来源是自然法的有力证据,但却与自然法不断扩大权利主体范围的功能异曲同工,人的理性完全可以认识到将权利主体由个人扩大到集体必要性。沿着这一路径继续推而广之,才能满足环境法学基本原则的所有要求。人之理性使人域法的权利主体扩展到所有的个人,但是这仅仅局限于当代人,而疏漏了后代人所应享有的与前代人平等的依托自然环境谋求自身发展,增进自身福利的权利,这种后代人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了前代人对后代人的剥夺,这与代际公平的主旨是明显悖逆的。但是,凭借理性概念是不难引伸出后代人的环境权主体资格的,因为当代人与后代人并非截然分开的,后代人是一个不断出现的群体,它与当代人组成了一个连续统一体,当代人对环境权益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后代人环境权益的保障。 

4 权利内容的丰富 

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环境权内容的缺失,使良好适宜的生存、生活环境的供给始终停留在国家福利的层面上。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生产活动本身是可原宥的,因为它是个人、法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正当行使。尽管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明显趋势,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但是对权利的限制,仅仅以保障社会公益为托辞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为了保障更高价值的具体权利——诸如生命权时,对一种权利的限制才能获得合法的基础,因为“权利是衡量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根本道德标准。” 为了有效保护实体权利,对行政和司法中的程序权利也曾一度成为权利要求的主流话语。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就明显受到了洛克的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最高法院在审理“储蓄信贷公司诉托皮卡”(Saving and Loan Association v.Topeka)一案中认为: 在任何自由的政府下,人民拥有……一些不受国家控制的权利。如果一个政府不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无论什么时候都应受到最民主的掌权者的专制处置和无限控制,那么这样的政府归根结底就只是一个专制主义的政府。 可见,这一程序权利的直接理论依据还是自然法关于理性支配下对生命、自由和财产所享有的自然权利。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说实体权利是目的性权利,那么,程序权利就是手段性权利。就环境权应然意义上的内容而言,它不仅有实体或目的性权利,而且还有大量程序或工具性权利。这同样可以从自然法理论不断拓展各种权利的内容中得到合理性的证明。 凭借理性概念对自然法理论所做的分析不仅证成了环境权架构的理论可能性,而且还超越了自然法的原有理论体系。因为功能分析的路径针对自然法理论的诘难弥补它对于探讨环境权问题的固有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