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罚款标准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20日,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1998]234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罚款标准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达标期限问题的请示》(鄂环控[1998]4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行为相近。 因此,环保部门在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决定罚款额度时,可以比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罚款额度执行,即“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淮”。其中“到2000年”是指到200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