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加强对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噪声以及固体废弃物的一切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履行法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持有《四川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四川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填报《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与年审表》(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并对申报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所有《排污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地监测与调查。 《排污申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 第六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统计。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无法监测或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污染项目,申报的数据可根据物料衡算等方法推算。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规定限值的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标的原因和治理措施。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终止排污,应当在终止排污后一周内向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进行规范化整治,其排放口应符合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的规范化要求,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排污状况、处理或处置设施运行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均应进行变更申报。变更申报对象: (一)停产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的排污单位; (二)季节性生产,且与去年相比生产时间差异大于(或等于)二个月的排污单位; (三)破产、关闭的排污单位; (四)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或搬迁的排污单位; (五)与产生污染物有关的生产原料、种类、数量发生改变的生产性排污单位,或燃料种类、成份或数量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日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包括转产或产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七)产生或排放污染物的工艺、设备以及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等需作重大改变或运行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八)污染物的排放地点、去向或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 (九)噪声强度发生较大变化或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需作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固定噪声源); (十)固定存贮、利用、处理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 (十一)临时排污许可证换证的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符合变更申报对象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发生变化后一周内重新填写《排污 申报登记表》,并报送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属和省属以上的排污单位可直接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年审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凡已完成申报登记的排污单位都属年审范围。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对上一年度的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自查和总结,并将自查结果填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环保总局的要求统一印制的《排污申报登记表》(一式三份,作为年审必备材料),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查、登记。 (二)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年审材料后,在表格末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栏内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年审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妥年审手续。 (三)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3月31日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排污年审的数据软盘。同时,提交一份本市(州)简明的排污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排污年审结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超标情况的核查、限期治理、征收排污费以及其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省属及省属以上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申报变更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进排污许可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州)属和县(市、区)属及其它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申报变更登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也可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浓度或总量都符合规定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浓度或总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按规定达标排放后再发放《排污许可证》。 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核发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排污状况。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向核发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的进展情况和排污现状。 持《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展示证书,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即为发证机关规定的限期达标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十八条 持《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任和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九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核定排放污染物,严禁无证排放、超核定数量排放或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验收合格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再分配排放指标,并依法实行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验证。持证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年审时间内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送核发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年审后的《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没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的; (二)所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 (三)所排放的各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不按照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完成排污申报登记或者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加强对排污单位现场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拒绝或弄虚作假。环保执法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 (二)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年审和《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年审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不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取消其发证资格,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