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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7-02-11 141 次

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211号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 你办6月14日来函及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区环保部门向企业收取有关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新减企负办[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开征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应当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开征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应当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排污费。'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0年11月7日发布,国发[2000]36号)第四条第(三)款要求:'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关于加倍收费的法律和法规依据 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转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该条第三款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据了解,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发布以后,许多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办法,并对该办法第六条中'加倍收费'的倍数做了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83年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新政发[1983]114号),并对符合《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收费对象规定加两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我局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83年发布的该项规定,是符合国务院授权的。 三、关于城市餐饮娱乐服务业的排污收费,国家已有相应规定 国家环保局、国家工商局1995年2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关于具体的收费程序,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也有明确规定。如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关于污水的监测,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监测方法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的规定,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放费;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收费对象确定加两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是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对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水排污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有明确程序和标准的。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收费实施办法,在依法修订或者废止之前,应当得到执行。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