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学术文章 > 会议论文 > 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 正文
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保护探析
2017-02-12 176 次

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保护探析 刘晓庄* 黄明健** 摘要:本文从我国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现状出发,在分析了森林资源物权法律的结构和内在特点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之后,提出完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立法的构想,以求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关键词:森林资源 物权 立法 保护 一、导言 森林资源的权属关系与流转关系是森林资源法律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在法律的框架下研究森林资源的权属和流转,涉及到一系列以森林资源为客体的财产归属法律关系和财产利用法律关系,这首先是属于物权理论研究的范畴。 法律欲就森林资源的权属关系和流转关系进行良好的规制,就需要首先建立起完备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 森林资源与其他的自然资源一样,因其自身独特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而有别于民法上传统物权制度的客体。传统的物权法体系很难对自然资源物权做出全面的概括,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上也显得捉襟见肘。加之,我国受到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虽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从搞活流通开始,制定了相对完备的合同法,但这属于债权法的范畴;而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却仍十分不完善,在我国整个经济生活领域都存在着“产权界限不清”的严重问题。 这一点对于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自然资源权属关系与流转关系来说,表现得尤为突出。“产权界限不清”即财产权属关系界限不清,是造成多年来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资源保护不力,屡遭破坏的内在原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脆弱的自然资源安全亟待建立起高效、科学的资源物权法律制度。 完善资源物权法律制度需要有成熟的理论研究作为支撑。在资源权属这一领域,法学理论界也进行了颇多的探索,但比照现实需要,我国对于自然资源权属理论的研究仍然滞后和显得相对混乱。在经济界大倡“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借用了“产权”的概念展开对自然资源权属的研究。但是,在法学意义上,什么是“产权”的内涵和外延?“产权”怎样适用于法学理论的研究?在法学界却很难达成统一的理解和认识。 应该说,在资源权属的问题上从产权的角度进行经济分析不失为一条可行的思路。但产权概念毕竟源于经济学,经济学与法学虽可能基于同一的研究对象,而研究的基本范畴却是有区别的,也是不能够相互替代的。产权不可能取代物权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在资源权属的研究过程中过分强调资源产权的说法势必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和认识的不统一。 因而,弥补我国自然资源权属理论研究滞后的缺陷,仍应当坚持从物权研究的角度对资源物权理论进行发展与完善。 本文探讨我国森林资源的物权法律保护,着力于通过完善森林资源物权立法来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维护森林资源安全。这里有三点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完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内在蕴涵着两个价值目标:一是追求森林资源配置与利用的高效率;二是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此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但本文的着眼点侧重于后者,在于探讨如何设计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实现对森林资源保护的根本出路不在于以强行法课以各类社会活动主体保护资源的责任,而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建立起促使各相关社会主体自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的激励机制。如何激发各类社会活动主体保护森林资源的内在动力始终是贯穿本文的重要线索。 第三,规范森林资源权属关系和流转机制是实现对森林资源保护的两个重要环节,缺一不可。虽然本文着力于探讨完善森林资源物权立法,而有关森林资源流转机制应当主要属于债权法规制的范畴;但是,稳定、明晰的森林资源权属秩序和赋予森林资源物权的独立性与可流转性等等法律特性,是森林资源实现流转的前提。因而,本文拟从物权的角度对森林资源流转机制作出一些分析。 二、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的现状及评价 (一)我国森林资源现行经营管理体制的概况 我国的森林资源权属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因此,我国的森林资源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大类。由国家或集体享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是我国森林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即国有林,由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在国有林中,森林资源作为一种资产,现行的经营管理体制仍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统一运营。 以福建省为例,福建省的国有森林资源的经营与管理基本可分为四种形式:第一,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国有林业企业直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企业厂长(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或由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兼任,企业各自对本级财政负责。这种体制是目前福建省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的主要形式。第二,由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并授权企业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在福建省,目前只有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实行这一体制。该集团公司成立以后,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明晰产权、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的公司制经营模式。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公司国有资产,并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所属的国有资产。第三,由行业总公司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这种管理体制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拢在一起,成立行业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直接对财政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运营。第四,在国有林场实行“省办、地管、县监管”的管理体制。 国有森林资源的经营和管理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但国有森林资源所有权的权能具体由谁来行使,实际用益和经营森林资源的主体是林业企业或是政府很不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企业、林业企业负责人,乃至企业职工,各方主体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很不清晰。即便是经营最有效率的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存在着政企职能难以明确、彻底地分开,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权利与利益相交叉,责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以致企业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产生一些摩擦和扯皮的现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正是所谓“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与其他类型的国有资产运营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森林资源的公有制还有另一种形式:由农村劳动群众(即林农)对部分的森林资源实行集体所有。这部分森林资源即为集体林。应该说,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集体林业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实现的探索步伐要快于国有林业。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在集体林区实行“取消木材统购,开放木材市场,允许林农和集体的木材自由上市,实行议购议销”的政策;到九十年代的拍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使用权的政策;以及近两三年来在南方集体林区逐渐推行开来的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等等。这一系列的改革举措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就总体来看,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仍然存在着利用效率低下,林农造林护林积极性不高,森林资源安全的监管成本很高,但滥伐盗伐的现象屡禁不止等问题。集体林的所有权实现机制仍存在着深层次的矛盾。 仍以福建省为例。福建省是南方重点集体林区,80%以上的山林属集体所有。福建省对集体山林的经营和管理也有不少有益的创新和探索。最值得一提的是在八十年代中后期,福建省三明市率先对集体山林进行了“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林业股份制改革,组建了村股东会,重构了集体林区基层林业经营主体。这一改革,既体现了集体山林属集体内部成员共同所有,又满足了林业规模经营的要求,曾被誉为是“中国农民的伟大实践”。在2003年福建省全面铺开集体林权改革之前,福建省集体山林的经营管理基本呈现如下状况:林地所有权不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集体林地的使用主要有四种形式,(1)自留山。由分得自留山的林农长期无偿使用。 (2)村集体经营。这是福建省在林改前主要的集体林业经营形式。大部分村集体由于拥有对集体林地的所有权,依靠自身力量,通过村委会、村股东会对这部分林地进行经营管理。(3)通过流转获得林地使用权。部分个人或联户或公司等经济实体通过承包、租赁、参与投标等方式以一定的资金让渡取得了林地使用权,从事林业生产经营。(4)部分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拨交给国有林场或国有采育场经营。而国有林场和国有采育场交纳一定的林地使用费给村集体。 在福建省的集体林区,集体山林山权林权合一,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是传统体制下的主要模式。这一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体制虽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林业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统一经营的模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作为集体林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农是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人,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是林农赖以维生的生产资料,林农应该是集体林业经营的主体。由村集体对集体山林统一经营,林地经营权掌握在了村集体手中,林农作为林地经营主体的地位无法体现。加之,这一体制下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合理,大部分林业经营收益并未在林农间进行二次分配,林农从林业经营中获益很少,必然挫伤了林农发展林业、造林育林的积极性。这将对集体林业经济的发展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也导致滥伐盗伐屡禁不止,森林火灾扑救困难,森林资源监管难度加大等等问题。 福建省对集体林业中存在的诸多深层次的矛盾也早有认识,并且不曾间断过探索和改革。从2003年起,福建省在总结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范围内推进了旨在进一步明晰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收益权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至今日,林权改革的成效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证实,本文在此不作论述。 不可否认,森林资源经营和管理的具体模式带有很强的地域性,而这里仅仅举了福建省国有林和集体林的经营管理体制这样一个例子;但“管中窥豹”,足以见得我国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制的概貌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的现有结构及内在特点 1、现有结构 基本了解了我国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制的概况以后,由此可以抽象出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的现有结构: 我国的森林资源由国家和集体所有,决定了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人是空泛的集合体。政府和村委会(村股东会)代表国家和集体行使森林资源所有权,是森林资源所有权人人格化的代表。为了论述方便,我们也将此二者称为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或简称为“代理人”。 在国有林,形式上用益森林资源的是林业企业或国有林场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但在实质上,森林资源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基本并未与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代为行使的(有形的)所有权相分离,所有权的用益权能仍然掌握在“代理人”的手中。 在集体林,森林资源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即林农)基于其成员权,在理论上应当享有带有农村福利性质的集体所有林地的使用权和与之相关的收益权。但在实际中,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却主要控制在了集体林所有权代理人的手中,由村委会(村股东会)统一经营管理。林农作为森林资源所有者的权利和利益难以体现。 在这种结构之下,森林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被不同程度地分解和架空,甚至有可能被“代理人”滥用。资源物权的内在结构不合理,将会带来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并将对资源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 2、内在特点 我国的森林资源物权在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客体上均有内在特点。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物权制度需要对这些特点有清楚的认识。 首先,在权利主体上:我国森林资源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使森林资源所有权主体抽象而空泛。抽象的所有权人权益的实现必然要求人格化代表的存在。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成为森林资源物权关系中有别于传统物权关系主体的一个重要角色。另外,从理论上说,空泛的资源所有权人不可能成为实际用益资源的主体,而所有权的代理人虽然自身处于社会中的强势地位,却不宜成为实际用益资源的主体;森林资源利用效益的最大化和森林资源的有效管护与可持续发展,需要有除资源所有权代理人以外的社会实体(或为个人或为其他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来实际地、完全地享有森林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相关的收益权,甚至可以包括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 其次,在权利内容上:我国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主要是指林地的所有权,由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是明晰的,稳定不变的,也是不可流转的,我国不存在林地所有权的市场。因而,森林资源的物权立法,应当着力设计与完善的是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制度,将林地的使用权当作基本物权类型之一,在该权利的基础上建立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体系。 科学而规范的资源用益物权体系将有利于资源所有权的切实实现和资源效能的真正发挥。 我国现有的森林资源物权结构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混淆不清,森林资源用益的他物权设计欠缺。 再次,在权利的客体上:森林资源也有别于传统物权的客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森林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生态价值,它为人类带来的生态利益不是一时的,而是长远的;而且这种利益及于人类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而不限于也许是占有或是利用森林资源的某个人类个体。从这一意义上说,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具有“公共物品性”或称为公益性。一旦森林资源遭到大规模的破坏,损害的将是整个人类共同体的利益。所以,对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和坚持可持续利用是极端重要的。但是,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公共物品性”也决定了它很难成为一般人的直接追求。当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益与人们的其它直接利益相冲突时,前者往往成为人们首先牺牲和舍弃的对象。另一方面,森林资源具有经济价值,森林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是形成其经济价值的自然基础;只要森林资源进入市场交易,它的经济价值就是现实的和无法否定的。 人们通过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获得的经济利益可以是直接的,并可以独占地享有,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具有“私人物品性”。无可否认,得到完善保护,自然赋存状态良好的森林资源将会给人类带来长远而持续的经济利益。但是,对森林资源所带来的眼前经济利益的逐利性,往往成为了人们不顾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进行短期行为的内在动因。另外,森林资源在整体上不可能独占或排他性地占用。国家基于森林资源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保障,而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实行“公有”。这使得森林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带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或称开放性。公有资源监管的内部成本高,需要有行之有效而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以维护资源安全。否则,“公共性”将会成为人们掠夺性利用资源的又一个内在原因。 (三)完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现状所呈现出来的问题是:(1)资源所有权的用益权能客观上需要分离,需要由具体的社会实体来承担和行使;但却基本上未能分离,由“代理人”代为行使的资源所有权与资源的经营权(即使用权和收益权)混淆,权利的范围和边界界定不清。(2)基本上由“代理人”掌控资源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一方面,很可能造成资源所有权主体“虚位”,所有权主体的权益到了实际中无人代表,从而导致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混乱无序,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森林资源所有者的利益流失;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设计欠缺和不健全,无法满足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权利分权化的需要,必然带来森林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和资源的浪费。 面对这些问题,再往深处探究,完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需要处理好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的角色定位问题。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由于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的存在和这位“代理人”在社会中的强势地位,而可能给森林资源利用的效率和森林资源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些负面影响既可能表现为,由于“代理人”统一对森林资源进行经营和管理,直接介入资源经营而造成资源利用效率低下、资源监管效果不佳,并使构成“代理人”的各级政府机构和官员滋生腐败的可能性加大;也可能表现为“代理人”存在重视森林资源经济效益而忽视森林资源生态效益的逐利性,因此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带来不利影响。 三、完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构想 (一)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原则 进行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设计,需要遵循两个原则: 第一,制度设计应当确保每一项森林资源物权的主体最终落实到具体的某个人身上,而不是像国家、社会、集体等等空泛的主体之上。 因为,我们必须承认“公有(资源)产权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名义上产权是清晰的,所有权人是存在的,实际上并不存在具体的所有权人,没有人真正关心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必然造成……资源浪费严重,抽象所有权人的利益落空。” 只有将权利主体真正落实到个人,才能使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与责任真正联系起来,实现资源的有序开发和保护。 第二,在宏观上,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融于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之中,将森林资源的高效率利用与可持续利用相统一;在微观上,肯定物质利益原则,通过保证开发利用的经济收益和合理适当的损失补偿,激励和引导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个体保护森林资源,坚持可持续经营。 这是因为,森林资源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是赋存于同一的客体之上。经济效益的“私人物品性”与环境生态效益的“公共物品性”常常是一对不能截然分开却又相互对立和冲突的矛盾。盲目地追求一种效益就意味着牺牲另一种效益,如此下去,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两种效益都无法保证的“双输”。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只能是将森林资源的保护融于有秩序、有效率、可持续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当中。这正符合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精神。而且,我们也应当承认,经济效益仍然是绝大多数人的唯一追求,环境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和谐并不是人们刻意追求的结果,而只是一种好的“副产品”,或者叫私益的追求产生了公益的外部性。这种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的自觉自发的和谐是有条件的。 因而,肯定物质利益原则,建立起促使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个体自觉保护森林资源的激励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对森林资源乱砍滥伐、掠夺性经营这些问题的途径。 (二)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具体思路 1、分离所有权的权能,在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划分明晰的“权”、“责”、“利”。 (1)理论依据 所有权的权能也就是所有权的内容,有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之分。在此我们只讨论积极的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四项权能,尤其是对物最终处分的权利,使所有权成为对所有之物最完整、最全面的支配权。在物权制度当中,所有权是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这种完全性使所有权位于其它各种物权之上,是派生他物权的源泉。因而,所有权是原始物权,是自物权。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可以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交给他人行使,由此发生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部分分离,甚至可能是全部分离的情况;但只要没有发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所有权人仍保持着对其所有之物的支配权,所有权还有其固有的作用。一旦在所有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消灭,所有权即可恢复全面支配的圆满状态,分离出去的各项权能仍复归所有权人。 现代意义的所有权制度的重心已从财产的归属转向了财产的用益。分离所有权的权能,完善他物权制度,是实现物的利用效率最大化,效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 (2)必要性 在我国,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家或集体享有,公有的资源所有制下,所有权人自然无法直接参与资源的用益,于是分离资源所有权的权能,设定资源他物权,由社会活动的实体来经营资源成为必然。在实践中,以所有权为基础,派生他物权,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科学的权利安排,使不同的权利范围之间界限清晰明确,是实现森林资源高效率、可持续利用的第一步。 (3)权利划分的构想 之前,我们已经明确了我国的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是空泛的集合体,在森林资源物权关系中,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具有重要的角色地位。在此,我们讨论如何在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划分明确的权、责、利,于实践中,就是在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与可能成为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人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权利安排。 在综合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之后,提出在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之间划分权利的构想: 在坚持森林资源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分离所有权的权能,使由政府和村委会代表的森林资源所有权人享有收益权与监督权,并保有对森林资源最终处分的权利;而对森林资源的实际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权则应通过多种经营形式,由所有权代理人以外的社会活动主体来行使。 使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代表国家或集体享有对森林资源的收益权和监督权,实质上是强调对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角色定位的重新认识。森林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环境生态价值,森林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既有经济利益也有环境生态利益。经济价值是直接的,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私人物品性”,并不乏有人对其孜孜以求。理论和实践均证明,由所有权代理人以外的社会活动主体对森林资源进行具体的用益和自主的经营最有利于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只要辅以科学、透明的收益渠道,就能保证森林资源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得以良好实现。但森林资源的环境生态价值是间接的、潜在的,具有“公共物品性”或称为公益性,于是在社会中很少有人去积极追求。森林资源所有权人环境生态利益的实现急需建立环境生态效益的保护机制,这一重任自然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国家政府来担当。强调对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角色定位的重新认识,就是强调要突显政府包括村委会,作为森林资源环境生态效益的代理人这一方面的角色作用。由政府和村委会代表森林资源所有权人享有收益权和监督权,而主张将森林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权,或者简单称为自主经营资源的权利通过一定的方式由“代理人”以外的社会实体来行使,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克服 “代理人”自身的逐利性,尽量避免因“代理人”直接介入经营森林资源的经济活动,同时代表了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两种利益选择,从而出现的“代理人”进退两难、顾此失彼的情况。这样的权利安排有助于政府和村委会成为代表森林资源所有权人利益尤其是环境生态利益的合格的“代理人”。 (4)三点需要说明的问题 分离森林资源所有权的权能在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与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人之间做出权利安排是保证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良好运行的第一步。在这一步仍有三点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一, 应当通过物权立法,明确划定各方主体权利的范围和界限。 明晰的权利范围一方面有利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可以有效预防“代理人”以及组成它的各级官员滥用行政权力,不正当地干涉经营资源的经济活动,维护森林资源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明晰的权利范围也有助于各方实际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他物权人形成可靠的收益预期,从而能够放心地对森林资源经营加大投入,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并对其用益的森林资源进行悉心的管护。 第二,物权立法在明确赋予各方主体权利的同时应当课以相应的义务;尤其应当明确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人负有合理、正当地行使使用权,维护森林资源环境生态效益的责任。 追求森林资源配置与利用的高效率和实现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是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的两个价值目标。明确赋予各方社会活动主体占有、使用、经营森林资源的各项权利,带来的直接效果当然是各方社会活动主体开发、经营森林资源的积极性大大提高,森林资源得以实现有效率地利用。但赋予权利的个中深意还在于,以此建立起促进各方主体加大对森林资源的投入,自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的激励机制。这一激励机制肯定了众多具体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个体,亦即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人应当成为保护森林资源的主体力量;肯定了主要以物质利益作为引导他物权人切实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在驱动力。但要实现对森林资源环境生态效益的保护,在立足于建立激励机制的同时,仍应当以立法明确规定用益资源的他物权人负有合理、正当行使使用权,保护森林资源的责任。换句话说,法律在积极面赋予相关主体权利,并保证其享有收益的同时,也需要在消极面课以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并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的惩戒。只有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才能实现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 当然,在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这一方也负有义务和责任。上述用益资源的他物权人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具体的他物权人在保护资源的能力方面存在着固有的局限,因而各级政府作为森林资源所有权人利益的代表有责任在整体上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做出规划和管理,并为他物权人保护资源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帮助。 另外,比较值得一提的是,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还应当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资源他物权人行使自主经营资源的权利等等义务。 应该说,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又都是他的职责与义务。各级政府和村委会代表森林资源所有权人享有的收益权、监督权和处分权在他们都是不可选择、不可放弃的。 第三,划定各方主体明晰的权利范围还应当同时安排好(经济)利益分享的规则。 我们已明确实现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根本的途径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将管护资源与经济收益联系起来,建立激励机制。因而,安排好(经济)利益分享的规则,确保经济收益的实现,是森林资源物权立法不容忽视的一个环节。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安排利益分享规则也应当对森林资源所有权代理人自身的利益要求予以重视,而不只是在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只有“代理人”自身的利益要求得以满足,才能保证其履行好一名合格的“代理人”的职责。   2、在明确划分了各方权利的基础上,以物权立法切实保障各项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在各自权利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并被赋予合理的,适当较长的用益期限。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排他性是物权的内在特征。他物权享有排他性甚至包括了有权排除所有权人对于其行使物上权利的不当干涉。 保证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在其权利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对于维护森林资源的安全十分重要。因为,如果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没有排他性或是排他性很模糊时,他物权的持有者便不能对权利的享有形成稳定、可靠的收益预期,便会缺乏保护长期利益的积极性;他们急于争夺当前的利益,很可能低效率地、过快地开发资源,从而给资源安全带来威胁。反之,增强和保证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的排他性,可以促进资源利用的效率,减低资源风险。 另外,他物权具有期限性。他物权人享有用益森林资源的期限的长短对于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样十分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他物权持有者所要考虑他们行为后果的程度。如果用益森林资源的权利延续一个较长的时期,权利的持有者可望仔细地考虑现在或将来采伐的相对经济优势、营林的收益等等。但如果这种权利在很短的时间内终止,持有者将不会顾及森林资源的长期效益,缺乏对森林资源进行更新和加大投入的动力。 所以,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设计应当赋予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合理的、适当较长的用益期限。 3、建立和完善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流转机制。 森林资源的价值不容忽视,森林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是形成其价值的自然基础,而市场交易是实现其价值的社会基础 。林地、林木等森林资源作为生产要素本身是有价值的,具有资产的属性,如果缺乏流动性,其配置的合理性就很难形成。 通常所说的“完善资源要素市场,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本质上并不在于资源作为物的转移,而在于赋于资源之上的各项用益的权利应当可以便捷地转让。资源的配置实际上就是相关资源权益的流转 。完善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流转机制,减低权利流转的市场交易成本,是使森林资源配置实现最优化,森林资源价值实现最大化的重要环节。这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实现均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实现森林资源的保护和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积极的作用。 便捷的他物权流转机制可以使他物权的持有者根据需要来改变自己地位,无力经营或无兴趣经营者可以通过市场转让权利,使自己退出森林资源的领域;而经营有方者或资金富有者可以通过市场购买权利来扩大资产经营的规模,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避免因无力经营或经营不善而给资源本身带来的破坏。 而且,用益资源的他物权可流转,并可以通过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形成交易的价格,这也能促使他物权的持有者更加关心由自己占有的资源本身的质量,为了在将来可能进行的他物权交易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必然会对自己用益的资源进行悉心的管护且不吝投入。从而有利于森林资源在动态的流转中实现可持续的利用。 在此,对建立和完善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流转机制有三点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一,森林资源物权制度设计应使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能够满足市场流通的基本需要。这就要求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至少应具备独立性、可流转性及有限性等基本特点。 用益资源的他物权具有独立性,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体现,它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权利的设立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充分保证独立性权利得以有效产生;其二,权利的内容确定,以内容的确定性保障权利独立性的有效存在;其三,相关权利的边界清晰,避免权利内容冲突所造成的权利实际运作阻碍。 他物权的独立性是他物权可流转性的前提。适应市场机制的资源物权形态必须是可以自由流动和转让的,而且这种流转必须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 使用益资源的他物权具有有限性,是强调基于社会公益对资源物权行使的限制。市场机制下,资源权益的行使往往体现的是个体的私益,同时难免损害或破坏与个体私益相对的社会公益,因此为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和不被损害,有必要对进入流转的资源他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势,是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国家干预在法律上的体现,主要通过公有垄断、市场准入,用途管制、定量控制等方式来实现。 第二,完善用益森林资源的他物权流转机制需要建立由不同级别的市场组成的体系化的权利交易的市场形态。其中,一级市场在森林资源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由国家或其授权的机构出让由所有权定限而产生的林地使用权等等他物权,以森林资源他物权在市场中的流转来达到实现森林资源所有权的目的;二级以上的市场则主要是森林资源他物权或其进一步派生的其他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转让。森林资源的一级市场和二级以上的市场是相互依存的,一级市场是二级以上市场发生的前提,二级以上市场的存在则为一级市场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二者相互促进,共同推动了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第三,完善的他物权流转机制应当确保在权利流转的过程中,合理使用森林资源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与责任也随之流转。 保护森林资源与环境的责任只有落实到实际用益资源的经济实体或个人身上时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通过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我们甚至希望,在所有参与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的人们心目中逐渐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合理地、可持续地利用森林资源和保护森林资源是理应支付的因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而获得收益的“对价”。 四、结语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林业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森林资源的环境生态效益要得到真正的实现,需要运用法律机制协调森林资源的权属关系与流转关系,建立起完备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在森林资源合理利用与顺畅流转的动态中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