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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视角
2019-09-09 2155 次

作者:张辉,法学博士、安徽大学法学院暨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副教授。

原文载于《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摘要: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环境行政权主要体现为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司法权主要体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不难发现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如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罚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对于这些在功能上相似、形式上重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关键问题是如何协调与衔接它们之间的关系。本文从几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概念出发,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法院具体案例,认为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应当遵循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司法权应充分尊重行政权,对于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司法权应该避免介入,司法权应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弥补。

关键词:环境行政权;司法权;责任承担方式

目次

一、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对比——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基于法理的分析

三、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的路径选择

传统行政权理论认为,行政权的性质是管理权,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行政权实现行政管理的手段主要体现为行政执法内容。目前,司法权在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近些年环境司法的热点。实践中,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可避免存在交叉,二者很有可能共同作用于同一案件。从责任承担方式的角度,比较分析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不仅可以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中共同发挥作用,还能够避免行政权与司法权可能出现的冲突,对环境行政权的具体行使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发挥指导作用。

一、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对比

——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存在高度的关联性。

(一)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来源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又有所改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有八种责任承担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以上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情况,以2015-2018年全国法院已作出一审裁判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件为例(见表一),可以看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五种责任承担方式涵盖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常适用的五种责任承担方式。

表一 2015-2018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件审理情况

1.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是“加害人以不作为方式所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适用于侵害还在继续进行的情况,目的是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不限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而同样包括积极的作为方式。停止侵害是针对持续性侵害的主要责任形式。环境案件中的“停止侵害”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只要被告消极停止即可自动实现,而有大量内容要求被告积极作为,需付出较高的经济成本(如拆除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有的需要复杂的工程建设(如进行遗址保护),有的需要技术支持(如实现达标排放),有的甚至指向政治决策的重大调整(如重新规划某地区)。

2.排除妨碍民事责任。排除妨碍是“环境侵害者实施的行为妨碍环境公共利益正常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将妨碍排除。”学者们习惯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影响”责任承担方式统称为“排除危害”。因而,排除危害从本义上来说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这一类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的总称,是指在环境侵害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时,法院强制其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危害影响,从而起到预防环境污染的作用。

3.恢复原状民事责任。恢复原状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和价值诉求,即修复受损的环境或生态,从而使被环境侵害者破坏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以补救,使被侵害的生态或环境能够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恢复环境的“整体利益”。但是,很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产生过程都是漫长而不明显的,等到发现污染的时候通常环境已经被污染,生态也遭到破坏。已经被破坏的环境,往往很难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这也导致很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适用恢复原状时,多以赔付环境修复费用来尽量达到或弥补恢复原状的目标功能。如表一中所列的案件,法院在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时,都会考虑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一般在判决中都是以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来代替实现恢复原状。由于环境修复费用往往是“天价”,被告可能无法承担这样的巨额费用,法院的恢复原状判决就会处于难以执行到位的尴尬境地。实践中有通过创新环境修复费用的赔付方式来解决这种困境的尝试。也有学者提出要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转嫁或分担污染者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风险。

4.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我国学界多认为赔偿损失是指责任人填补他人财产损失,故我国民法中的赔偿损失着眼于财产损失。从《侵权责任法》16条、19条、2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些损害都是针对具体对象,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被侵权的个人,赔偿的金额也取决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大小。受害人只能获得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数额,而不能从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质,强调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因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赔偿损失的适用需要突破传统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范围、赔偿对象以及赔偿标准。目前法院审判中已有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如泰州“天价”赔偿案,所赔数额主要是环境修复费用。李兴宇博士认为赔偿损失还应包括环境损害发生后直接导致的相关公共利益的减损,虽然在理论上有相关依据支撑,但在实践中实施起来难度将会很大。基于此,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环境与生态的损害,区别于传统侵权责任的私益损害救济。

5.赔礼道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能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一度成为学者们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法院的审判中都已有依据,应该确认赔礼道歉的适用。在法律依据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8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3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赔礼道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如表一所示,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赔礼道歉诉求。此外,“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其裁判具有扩张性,”因此,赔礼道歉只能是向社会公众作出,而不可能针对某一特定主体或者环境本身作出。

(二)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

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内容,我国主要是在《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加以规定。规定的形式包括列举或分情形分别加以规定。通过整理《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行政执法的内容,归纳出六种主要的行政执法方式,具体分析如下(见表二)。

表二 环境保护主要法律法规中行政执法内容的比较

从表二可以看出,罚款是环保行政机关适用最多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执法形式,这和罚款执法方式简单便捷且易于操作有关。罚款在适用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能够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既达到惩罚效果,又不会像停止生产、停产整治那样对企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因而,根据经济学效益最大化的解释,罚款的优势尤为突出。从责任性质上来看,环保行政机关执法的内容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行政命令。从执法的具体内容来看,环保行政机关强制性执行手段较少,强制执行权比较薄弱。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法无授权即禁止”。根据《环境保护法》60条规定,环保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环保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等。这些措施对于污染企业来说,其惩罚性和不利性都远低于其通过污染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于是,陷入了环保行政机关处罚不断,但污染企业依旧污染的恶性循环,难以实现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而真正能够对污染企业产生威慑力的“责令停业、关闭”的责任方式,环保行政机关却没有决定实施的权力,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

方式与环境行政执法内容的比较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存在相似性。

首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建设这四种执法方式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功能上具有重复性。这四种行政执法方式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制止环境污染者对环境的继续侵害,排除对环境公共利益正常实现的妨碍。如表二所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针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行为,责令停业、关闭是针对这种行为的严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是针对未批先建已建成的行为,责令停止建设是针对未批先建未建成的行为,它们的功能都是为了让污染企业或其他经营者停止继续侵害行为以及排除妨碍环境公共利益正常实现的侵害行为。

其次,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罚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从直观形式即实施手段上来看,罚款与赔偿损失都属于经济性惩罚手段,且二者在各自领域的适用都是最广泛的。从表一可以看出,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必不可少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也是法院裁判的重点。从表二列举的法条中可以看出,环境行政执法的罚款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

最后,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恢复原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原状在形式上存在重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恢复原状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61条,对于未批先建行为,环保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恢复原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原状在《解释一》第18、20条和《解释二》第13、14条中分别有所规定。

二、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

——基于法理的分析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是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行政权是管理权,司法权属于判断权。行政机关执法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司法权负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西方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演变的规律来看,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和主动性,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具有主动性。“在公共利益问题上,司法权的立场和功能应根据行政权的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总的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趋向于建立适当的动态平衡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建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政权优先,司法权是对行政权的补充;二是司法权与行政权要相互尊重,发挥好各自的专长,又不会越权。行政权要发挥好它在促进经济发展、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优势,司法权要坚守好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底线、维护好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司法救济的职责。

因而,笔者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行政权优先,司法权应充分尊重行政权,对于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司法权应该避免介入。司法权应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弥补。对于行政权的不作为或乱作为,司法权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介入,也可以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在进入诉讼阶段前,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行政手段将问题解决。

“能动司法”概念最初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王胜俊提出,是具有我国本土特色的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方法。能动司法要求司法权要从绝对的被动和克制转向相对的被动和克制。它并不是否定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只是在程度上对其有着不同的认识、理解和把握。能动司法表现为司法运行方式的适度主动和适度干预,强调司法权的能动实践,让司法权能够与时俱进,更好地体现为人民服务的目标。能动司法到底是一种理念还是一种方法论,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公丕祥教授认为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而陈金钊教授提出能动司法在缺乏理论论证前提下,无法将其认定为一种司法理念,而应当是一种方法论层面上的问题。

能动司法的适用应是有限度的,允许法院适度的能动,而不是任性的能动,法院的司法能动须是合法、公正的。能动司法要以尊重行政权、保障行政权的充分行使为前提,不能以“能动司法”之名行替代行使行政权之实。司法权应是在行政权救济不足或无法救济的地方充分体现出司法的能动作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行政执法内容有相同也有差异,有的是目的功能相同,有的是手段形式相同。如何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需要结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基本理论来具体区分每一种存在交叉重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此之上,再去寻求具体的解决对策。

首先,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内容中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建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前文所述,它们在功能上有重复性,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建设这四种环境行政执法方式最终达到的目的或功能实际上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区别在于法律对环保行政机关能够采取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方式进行了列举限定,也就是说,环保行政机关只能采取以上四种方式实现和法院判决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样的功能目标,而法院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方式则不限于上述四种。因而,从节约司法资源和能动司法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实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可以创新采用不同的措施以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目的,从而区别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想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要具体分析环保行政机关采取上述四种执法方式是否已达到目的。如果环保行政机关在采用以上四种执法方式后达到了预期的目标,也就意味着环境行政权的行使已经解决了存在的问题,这时司法权也就没有介入的必要。如果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这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就要充分发挥司法权的救济功能,以弥补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

其次,关于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罚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二者都是经济性惩罚手段,但是从功能和目标上来讲,二者又并非一致。罚款一般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发挥的是事先预防的作用。因为罚款的惩罚性比较轻微,对污染企业的威慑力不大,而且环境污染一旦造成,往往难以恢复,对环境公共利益和私人环境权益的损害也都是罚款所无法救济的。环保行政机关的罚款一般会低于法院判处的赔偿损失金额,原因是他们各自赔偿的对象范围不同。罚款是环保行政机关针对污染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赔偿损失则不是针对污染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是针对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或生态的损害,无论其污染行为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责任。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责任赔偿的不是私益的损害,而是生态与环境的损害。因而法院适用的赔偿损失一般金额较大,如泰州“天价”赔偿案,从法院列举的赔偿金额来看,用于修复环境、赔偿生态与环境的损害是主要部分。“泰州案中,法院史无前例地判处了被称为‘天价’的1.6亿环境修复费用”。相对于环保行政机关的罚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更能威慑污染企业,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并且更能体现出损害担责的原则,扩大了责任的主体和范围,有利于实现保护环境或生态的最终目的。

再次,罚款和赔偿损失在归属和使用方式上也存在不同。如表一所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的赔偿损失费用一般都是归入专项基金账户或法院指定账户,只能用于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污染区域或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使用范围较小。而环保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罚款属于行政机关的罚没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国库,用于国家层面的环境污染治理或生态修复,不限于个案涉及的区域,因而适用范围广。

最后,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恢复原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原状。虽然二者在形式上相同,但二者发挥的作用却有所不同。从表二中可以看出责令恢复原状只在《环境保护法》61条中有所规定,主要是针对未批先建行为,由环保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也就是说,恢复原状在环境行政执法中是一种选择性执法方式,它并不是环保行政机关首要考虑的执法方式。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其他具体规定明确将这条规定落到实处。而恢复原状的难度很大,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环保行政机关缺乏其他必要性的措施来保障“责令恢复原状”实现的情况下,其“恢复原状”更多的是停留在条文之上,凭借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力量恐难以要求污染企业真正的做到恢复原状或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与此不同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原状”已经相当成熟,不仅在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中也有所发展。如《解释一》第20条、《解释二》第14条都对“恢复原状”作出规定。据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原状一旦难以实现时,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从而确保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落到实处。

三、环境行政权与

司法权衔接的路径选择

实现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首先要使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有效对接,避免彼此间的冲突,其次要对存在交叉重合关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避免彼此间的矛盾。

(一)避免环境行政权与

司法权的冲突——微观层面

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来看,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的前提应是环保行政机关充分行使了行政执法权,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充分进行了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如果环保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行使其职权,则仍应属于环保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机关尽快履职尽责。行政相对人可以以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也可以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进入行政诉讼之前,主动向环保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督促环保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执法权。在环保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行政执法权之后,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已经解决了环境污染问题。这种情形下司法权已经没有介入的必要,自然也就没有冲突的可能。另一种情形是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没有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或者只解决了部分环境污染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权的介入就存在必要性。而此时司法权的介入主要体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于法院审判的被动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能由适格原告提起。而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原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的转化。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A造纸厂水污染责任案。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转化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类似的案件还有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B公司与C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等生态环境侵权案、清镇市生态保护联合会等诉贵州省A市铝矿厂等矿山大气污染责任案等。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应当考虑行政机关已采取过的行政执法措施。

在第二种情形下,有可能在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后法院作出民事裁判之前,出现和法院将要作出的裁判内容一致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执行完毕的情况。如清镇市生态保护联合会等诉贵州省A市铝矿厂等矿山大气污染责任案。该案中,环保行政部门在诉讼前对污染企业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但其依旧继续污染行为。后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其停止了违法生产。此时,法院是否还要作出与行政执法内容同样的裁判就值得探讨。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有调解、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几种选择。从法院的实践来看,法院应对这种情形一般会有调解结案、继续作出与行政执法内容同样的判决、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这几种方式。如清镇市生态保护联合会等诉贵州省A市铝矿厂等矿山大气污染责任案,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A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就是以调解结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A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案中法院最后还是作出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判决;贵州省清镇市环境保护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诉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水污染责任案中就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等生态环境侵权案中法院对已经实现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

此外,在案件进入公益诉讼程序之后,环保行政机关扮演什么角色也值得探讨。《解释一》第11条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可以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锡市在2008年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并安排人员出庭作证,在2013年规定市环保局要“根据工作需要,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业务技术支持”。昆明市在2008年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要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在2011年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环保社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环保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支持、辅助和配合,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技术支持、证据支持、配合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

(二)环境行政权与

司法权衔接的具体分析

首先,环境行政执法内容中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建设这四种执法方式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环保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执法内容但环境问题未能解决,之后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将这四种执法方式转化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主要是为了防止环境污染或生态损害的继续发生和扩大,并且具有紧迫性。因此实践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一般会立即采取措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而不会等到案件审结时才开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如果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实现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那么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目的已经实现,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如表一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陈亮亮环境污染案。如果直至案件审结依然未能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那么法院在最后的裁判中依旧会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此时,法院作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判决内容就面临着如何实现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所能做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法院只能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判决,而不能具体判决被告应以何种方式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执行过程中,应该努力寻求更为有效的裁判执行方式来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判决。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方式多样,且法院有强制执行权,能够保障这一判决的实现。必要时,法院也可寻求环保行政机关的配合与协助。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A造纸厂水污染责任案。

其次,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罚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四条的规定,实践中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后,即使被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结前已经交纳罚款,基于罚款不足以修复环境的客观现实,法院依旧会判决赔偿损失,如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B公司与C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法院在适用损害赔偿时不能简单地以金钱赔偿为限,而需要结合一定的行为,有时是在专家指导下的行为,尤其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还不完善的条件下,判决履行必要的法律行为更加有效,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等生态环境侵权案。

最后,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责令恢复原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原状。环境行政执法中恢复原状的适用前提是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如在未经批准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占用地用途。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即使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环保行政机关也无权要求其恢复原状。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原状目的是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更强调对环境或生态本身的恢复和保护。只要污染者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法院既可以依据公益诉讼人的诉请判决恢复原状,也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等生态环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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