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被查处后,于2000年初在全国首开了“581”(我不要)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专用账户,即所谓的“廉政账户”,旨在让各路人等通过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挽救濒临犯罪边缘的党员干部”。此后,全国不少城市纪委先后仿效,账号有叫 “581”的,也有叫“981”(就不要)、“510”(我要廉)的,不一而足。廉政账户的出现,顺应了相关人员求廉保洁的自律需要,也给了曾收受过“外财”者一个丢掉包袱、改过自新的机会,给党政干部开通了一条廉政方面“自产自救”的绿色通道,并且也为当地财政带来了一笔数量可观的创收。不少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至少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有益尝试,起码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 然而反腐的冲动未必伴随着运作的规范,良好的初衷也并不先在于制度的正当。事实上,关于廉政账户的质疑从未停止,这些批评和反思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各不一样,但是,却都浸透着对于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深刻省查。
一、性善还是性恶?——廉政账户的制度前提
廉政账户的设立,有一个在设计者看来不言而喻的先在前提,就是一种“人性善”的基本预设,这种预设建立在相信人的道德品质、良心自责终究会战胜私欲的基础上,相信那些拿了赃款的领导干部只是“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相信他们只是一时糊涂、偶一失足,在本质上是善良的,他们在“良心发现”的时候就会把赃款乖乖的退回——所以我们就要“挽救”我们的干部,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实际上,人性的弱点实在是“廉政账户”的致命缺陷,缺乏对人性的观照和体察,也就必定预示着这一制度固有的命运安排。“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除了极少数或许会有的道德圣人之外,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追求利益实在是天性使然。经济学上“经济人”、“理性人”的假设,与法学家们所推崇的“人性恶”的立场实在是异曲同工——人的本性是自私的,在他面临着要不要退款、什么时候退款、是全部退款还是“意思意思”的选择的时候,他考虑的根本不会是怎样能够让“天地良心安”(反腐题材的电视剧《风雨乾坤》中的主人公司马民望语),而是对于自己来说,何者更为有利,何者能够让自己在位置上坐得更稳、更久,何者能够让自己稳稳当当的度过眼前的难关。具体点说,面对礼品、贿金,要么义正辞严地拒绝,要么堂堂正正将之交给纪检监察部门,要么潇洒大方的“笑纳”然后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同时也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后果。然而,对于腐败分子来说,这样的选择注定是两难的——前两者是“于心不甘”,后一种则是“于心不敢”。而“廉政账户”的出现,恰恰为他们提供了一块“遮羞布”、一道护身符——因为礼品、贿金“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只好“先收下”,一旦有风吹草动或苗头不对,他们就把“吃”下去的钱“吐”出来一点,或抢在组织调查之前往“廉政账户”里“放点血”,然后因为“主动拒礼拒贿”而可安全过关。 “人性恶比人性善更为深刻”,黑格尔的这句警世名言其实诠释了一个深刻的哲理: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道德约束其实是相当苍白的,在政治制度设计中,设计者必须要对人性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必须对于人性之中可能的阴暗面做出必要的考虑和反应,否则,一项初衷良好的制度设计就会因为身在其中者自私的天性而被冠冕堂皇的利用和强奸。
二、要政治还是要法律——政策建构时的利弊权衡
受贿罪的主要危害,并不在于犯罪人收受的钱财是否为个人继续持有,而在于该行为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破坏了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干部收取了礼品钱财,“闭合”的犯罪行为已然宣告完成,“濒临犯罪边缘”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虚拟的神话。受贿案案发前退赃只是在犯罪既遂后认罪态度上的表现,只是一个量刑而非定罪时方应考量的情节,它并不能阻却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成立,这是一个基本的刑法常识。 但是,试图把一切违法犯罪分子都绳之以法,实际上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的天真,包括在法治非常发达的国家,其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也只能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可能把所有的犯罪人统统一网打尽。因此,“廉政账户”这种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消解一项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认为廉政账户“体现了政府的亲和力,体现了党对干部的一种爱护、挽救”可能也是事实。但是,“廉政账户”从设计到出台,都是作为党的纪律检查部门的一项刑事政策,而不是司法部门的一种法律适用规则,这就决定了它实际上使纪检部门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廉政账户”首先是为了满足一种政治上的需要,首先是出于诸如“挽救干部”、缩小打击面、稳定局面等等的政治考虑。可是无论如何,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政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它没有权力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受贿行为予以豁免,其所制定的政策也根本不能否定国家的法律。在种种“考虑”的驱使下,由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规定和执掌公民罪与非罪的尺度,其结果必然会弱化刑法在惩罚犯罪中的应有力度,也必然使法律和法治失去自身独立的生存价值,完全沦为被人利用然后忽视的附庸。 廉政账户毕竟不过是纪检部门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势下“利用灵活的手段营造一种廉政氛围”的权宜之计而已。正如当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说,“刑法是刑事政策的篱笆墙”。我们应该考虑和追求的,是如何把反腐败的工作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因为,只有“依法反腐败”,才能既惩治了腐败的“毒瘤”,又维护了法治的权威,才能真正顺应潮流、有所作为。 三、操作障碍——对“廉政账户”的致命一击 不少地方在“廉政账户”的操作中有“不问来源、不记姓名、不限时间”的做法,但是正是这样的旨在宽宥的操作规则给了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可乘之隙,也给了“廉政账户”制度以致命的一击。因为“不问来源”,存单只有数目而并不说明钱的来源,而行贿受贿犯罪往往具有长期、多次、反复、一对一的特点,受贿人便可以以此为凭来证明自己的“廉洁”,为自己涂脂抹粉,装点得慷慨激昂,从而掩盖自己的腐败嘴脸,为自己增加坐稳江山、继续腐败的筹码。而一旦有个风吹草动,又因为“不记姓名”,又可以使腐败分子有更多对抗侦查的机会,加重了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和侦查负担,最终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再者,不少地方的廉政账户都规定,案发前只要将违规所得上缴的,就视为主动纠正,原则上就不予追究。廉政账户“不限时间”的规定,也使得受贿人有充分的时间斡旋,使得贪官们可以选择恰当的时机决定赃款的取舍。无疑,“廉政账户”降低了腐败的成本和风险,也同时削弱了反腐败的打击力度——不问来源、不记姓名、不限时间,成了腐败分子的救命稻草,助长了他们继续腐败的侥幸心理,他们仿佛有了进退自如的“避风港”,可以在收受贿赂的时候变得有恃无恐,显得相当的镇定、从容。 对于廉政账户在具体操作上的上述缺陷,已经有了一些意在改良的针对性建议,比如采取存款实名制、存入廉政账户的时间与取得违法所得的时间规定一定的期限、取得的违法所得要与一次存入廉政账户的数额相同等等。但是,这样的建议即使对消解“廉政账户”在操作之中遇到的障碍可能会有一定的功用,但是也无可否认,“廉政账户”在实际运作之中的诸多缺陷,本质上源于这一制度的先天不足本身。因此,尽管实际操作中会有许多变数,还是可以断言,无论怎么尽力完善,“廉政账户” 这个原本就在人性考量、权力来源和制度设计上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制度也不会和不该成为我们这个崇尚法治的时代的宠儿。 在我准备仓促结束这篇“命题作文”的时候,我特别注意到这样的一则消息,放在这里,权作一种预见性质的回答。据报道,福建省纪委已经在5月份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撤销已设立的廉政账户,并在月底前将该账户内的款项全额移交同级财政,今后公职人员对外交往中确实难以拒收的礼金,按早已颁行的有关规定上缴。应该说,对于真正关心中国法治进程和廉政建设的人来说,这样的消息可以说是一个喜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