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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完善
2017-02-13 2748 次

浅析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完善       

中国地质大学 湖北(武汉)政法学院

唐尚军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侵权的发生与日俱增,对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取代过错责任而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基础,以及在环境侵权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进步性和局限性,提出归责原则完善的建议,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采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风险责任。 关键词: 环境侵权损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风险责任原则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现行的法律都是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了以往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归责的原则。这样的单一性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能适应环境侵权多样性的要求,对此不凡提出几个问题: 在一个环境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只能采用一种归责原则?能否只适用无过错原则,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而使具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就一定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吗?带着这些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的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说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立的一种责任形态,如在英美法中将其称为严格责任,德国法称为危险责任,法国法为无过错责任,日本法无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危害发生以后,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在客观上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问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张梓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危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 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定义的描述,可对其从以下几个层面具体分析:第一 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既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第二 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基本条件,在此项归责中,加害人承担责任取决于损害结果和加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系存在则责任成立,反之责任不成立。第三 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如果我们可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的话,那就没有必要将无过错原则来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了,过错原则之所以被取代是因为确立行为人的过错是具有难以性,那么过错推定就可以解决了,特别是在环境侵权中。正是由于通过“过错客观化” “违法视为过错”过错推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都不能确定加害人有过错,这样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有了存在空间;第四 无过错责任通常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有着联系。因为对于环境危害本身的特点(潜伏性,广泛性,持久性),一旦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时,可能赔偿的范围将是很大的,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是有限的,一般通过社会化的方式来解决。 无过错原则的产生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机器化大生产的出现,在“机器与事故的时代”,过错责任显然不能瞒足社会的需求,在工业事故中资本家的过失举证不能,使得工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长期下来,使得阶级矛盾加深,社会不能安定。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最早确立于德国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运输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责赔偿责任事由。”【2】随后各国均进行效仿十九世纪发生的一系列的公害事件,引起了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高度关注,使得此项原则在各国法律中都有了确立,如日本民法民法规定和洗碳业的法律等。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了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有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其它的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在对环境污染进行损害赔偿时都没有要求要有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只是规定了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这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中的确立。

(二)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可谓是百家纷纭。概括他们的观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危险说,企业或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造成了危险的存在,应当对危险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第二利益说:即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管理人或所有人对其物支配而获得利益,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这也是与民法的公平,是公正原则相符的;第三 公平说:环境侵权中如果采用无过错就无责任,将不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第四 截制说:让事故的原因控制者来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来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事故发生。第五:风险分担说:当加害者为企业,且无法证明具有过错时,加害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应为企业相对于受害者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同时还可以将损失计入成本,转嫁与社会。这些不同的学说,各有个的道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归纳为“1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一定程度上他们可以控制这些危险,3收益者应对其收益程度一定的责任,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4因风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可通过各种保险机制得以分散。”【3】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也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和民法学的角度分析。

二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归责的完善

(一) 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评价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我国的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这是在过错原则无法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基础上得以确立的原则,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方面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对于这项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很少的,而且有些规定还存在立法上是混乱的。

1:无过错原则取代过错原则的进步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侵权方面的事件大量出现,过错责任原则显现无力,为弥补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了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巨大的进步。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与过错责任原则进步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只要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无论其主观意识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体现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充分地保护了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的权益。正是由于这种归责原则的确立使得行为者更加注重行事,尽一切可能采取防治措施,起到一定的预防的作用。 第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是危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推定适用,因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对受害人来举证是比较困难的:

1一个污染损害结果常常是由于多种原因的共同结果,对其进行取证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结果的产生往往具有较大的潜伏性,时间的延长必将使得举证难度的加大;3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实力方面比较而间的延长必将使得举证难度的加大;3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实力方面比较而言,受害人处于劣势地位等等。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了此项原则。 第三 在环境侵权的诉讼中举证责任采取倒置,就是由行为人对其行为负举证责任。 总的说来就是无过错责任以有损害就有赔偿实现公平为基础,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防治,实现整个社会公平,和谐的发展。环境侵权在现实生活中是表现为多样性的,那么单一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否能完全适应这种多样性的需求呢?

2: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存在的局限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在我国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但在有关内容的规定方面是比较少的,而环境侵权是多样性的,在实践的运行过程中存在了许多的问题,为了更好的满足社会的需求,需对其进一步完善。一方面: 无过错原则在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立法存在混乱。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内容的简单化与环境侵权的多样化,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大多数人一般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明文规定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根据,认为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有损害以及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可以知道,他们均将我国的无过错责任中的“过错”理解为主观上的过失,而实际上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是指: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危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行为人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只有主观和客观都不论过错,有损害结果就得承担责任才是真正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与“过错责任”“过错客观化”等相区别开来。 其次,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原因分析,过错责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难性为根据,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难性时,过错责任明显无力,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才得以产生,我们可以看出是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难性时无过错责任才产生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必要只要有环境损害赔偿就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过错责任原则能够解决岂不更好,而且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来对行为负责也可以使行为人心服口服。 再次,全过程责任原则本身具有的限制性和滞后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多样性.难以恢复性,仅仅只有一种归责原则很难去适应,因此针对不同的情况可以采用公平原则,风险原则和在一定范围的过错原则。 另一方面: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统一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以没有过错来对行为人实行免责的,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人又是可以得到免责的。《环境保护法》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五十五条,《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有关于免责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主要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这些作为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中仍有很多的问题,而且不同的法律对有免责事由的程度规定也是不同的,这使得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将是很难运用的。同时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或第三人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构成也有过错时,单独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考虑其它的原因,使其不能成为加害人的抗辩事由,将对加害人可能不公。如何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才能更好地实现行为者对其行为负责,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将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

(二)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对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的多样性,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完全来适应这种多变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应采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过错责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为辅的多种民事归责原则,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这种多变的需求。 首先:环境侵权中公平原则对于归责的体现。王利明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收益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4】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法律责任”公平责任是一项独立的原则,它可以弥补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不足之处,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引进公平责任原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要求,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对于企业而言: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用考虑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故意,只要有污染损害且没有免责事由就的承当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必然会对企业负担的加重,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对于无过错企业要承当责任者,也不是积极的.主动的。采取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使其它的责任主体逃避本应承当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可能会使企业因剧额的赔偿而陷入了困境,也可能会因此而破产,这对于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5】对于个人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不能据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来归责的情况下,需公平责任原则的界入。这也是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追求。例如:张三和李四在放牛时,因两头牛打架,使得一块不稳巨石坠落,结果正好砸开了一工厂的排污渠,从而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损害事故。如果以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应由工厂赔偿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那么对工厂来说这将是不公平的。 本着对法律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张三和李四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除此之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致环境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环境损害等情形都要引入公平责任原则。 其次:一定程度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第三人或受害人有过错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就不能主张抗辩。大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只承认受害人的故意和完全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是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部分过错是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的,在案件当中即使受害人,第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过错原则将有助于此类问题的解决。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也是没有规定的。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收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改条中是没有规定对部分过错的第三者的责任主体地位的确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也未对部分过错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如在1999年7月5日,原告菱角游泳场向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请求判台州东海运输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其清污费用3400元和营业损失47092元。在这案判决中依据《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判:一被告福建公司赔偿3400元,二驳回对被告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6】改判决正是体现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再次:引进风险责任原则。针对由于行为人产生风险的存在但没有造成环境损害的潜在的环境侵权行为,以损害发生为基础的无过错责任不可能做出很好的对应,同样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潜在受害人的权益。在此,风险责任原则将能很好的解决。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了过错责任原则很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体现了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倾向。但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归责是以损害发生为基础,就是过错原则也是在有损害事实的基础上才对责任的承担。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对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都是“危害事实”而不是“损害事实”这样的规定也是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相一致的。倘若在环境侵权中只规定无过错责一旦污染,破坏以后就可能很难得到恢复,将可能导致整个环境的质量下降。风险责任是以特定的风险存在作为归责事由的,潜在的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损害环境的风险存在就可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现实危害尚未发生的,但可遇见危害的侵权行为就将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可见这与环境保护的“以预防为主”原则相悖。再则环境损害的特殊性,一旦损害产生才去救济,一方面对受害人和行为人在精力和财力方面都是不和算的,另一方面环境一旦污染,破坏以后就可能很难得到恢复,将可能导致整个环境的质量下降。风险责任是以特定的风险存在作为归责事由的,潜在的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损害环境的风险存在就课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对上述的分析,本着对法的公平,正义和受害者的权益保护的追求,对于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的答案都是给于否定的。在同一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以无过错责任,令直接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以过错责任令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对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公平的原则进行处理,这岂不是对环境侵权的更好的适应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