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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上的权利限制看公民环境权
2017-02-13 896 次

从民法上的权利限制看公民环境权

杨威

[内容摘要]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资源法学的核心内容,也是目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意在从民法上有关权利限制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来探讨公民环境权及其保护的相关问题,并结合《物权法》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进行浅析。 [关键词] 权利限制 公民环境权 同质赔偿原则 环境问题作为人类与环境对立的产物,其产生可以说是必然的,环境问题自人类出现以来就开始存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尤其从上世纪50年代,各国环境污染愈演愈烈,已严重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在环境危机的严重威胁面前,人们迅速接受了环境保护的观念。在新的环境道德和伦理上,人们开始思考许多新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核心的就是公民对环境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该如何保护。由于公民环境权与民法中有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联系较为密切,所以下文将从民法上的权利限制剖析公民环境权如何得以保护,以及环境资源的保护。

一、 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及权利限制

(一)民法上的权利体系

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又称民事权利体系,是指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权利义务的有机结合的体系。从法理学有关权利的理论上看,权利有三种最基本的形态,分别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最初形态,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生存和发展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实有权利,是权利的第三种形态,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本文所说的民事权利体系,主要是从法定权利为要素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国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1、 物权。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也即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又可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美、最充分的权利。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债权。债权作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相对权 3、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具有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非财产性,是指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 4、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民法中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

权利限制,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以法律为依据,合理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即对权利绝对自由化的一种制约。 1、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内容。这是对权利绝对理念的一种合理抛弃,使权利行使者有了一种约束力。 2、《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这也体现了对权利绝对这一传统观念的否定。 3、《物权法》中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将在后文中结合公民环境权保护作详细论述。

二、环境权的产生原因及基本理论

(一)环境权的产生原因

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日益恶化,环境权益保护的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环境权的产生与形成与环境问题的存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以下将从3个方面对环境权产生原因进行概述:[1] 1、 环境权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 人类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排放废弃物的行为活动干扰或者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被破坏的自然反过来给人类继续进行开发利用或者仅仅是在其中生活造成了困难活损害,从而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成为人类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显示出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协调这种紧张关系,最基本的思路就是划分双方之间的界限,确定人类行为的界限和方式,从权利的角度,就是明确人可以作出何种行为,如何行为以及行为的限度,也即环境权的界定问题。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也是环境资源稀缺性的表现,即有限的环境资源在人类的无限需求面前表现出的稀缺,从而产生在主体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这就是环境权出现的人类社会的内部原因。 2、 环境权出现的社会原因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紧张 环境权益的保护是协调环境资源分配中利益冲突的需要,环境权就是硬环境资源分配中利益界分和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 3、 环境权出现的法律原因在于制度化地解决利益冲突的需要 法律是社会制度的最重要、最终供给者,也是最具有强制性的冲突解决方法。面对环境利益的冲突已经超出了社会自发协调的能力,不得不寻求明确的强制的利益划分方法和标准,形成普遍认可的制度,以最终定分止争,将环境权作为法律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就是适应这种需要的结果。换言之,环境权的出现是法律应对环境问题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是基于社会现实变化的法律制度的发展。

(二)环境权基本理论

环境权理论是目前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关于环境权的各种学说和实践,都处于发展过程中。根据人权的一般属性,可以认为,环境权是既合乎理性分析又为立法实践所承认的一项人权。关于环境权是否是独立的人权,学界众说不一,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应该是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而存在。 环境法学界有关环境权主体的认识,可以说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广泛的,包括个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国家、当代人和后代人。在此,笔者主要从公民这一权利主体来论述环境权,也即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从内容上可分为: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人格权。 1、 环境使用权。 (1) 环境使用权的概念。环境使用权,又称环境容量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环境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包括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环境使用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整体;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环境使用权保护的目的是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 (2) 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双重性。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具有经济性和生态性。[3]传统民法中仅就其经济性加以重视,而忽视资源的生态性。对于资源生态型问题是环境法理论须重视的极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正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价值,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环境资源的不同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合理化发展,民法的社会化趋势已成为一种潮流,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对于《物权法》中环境问题的规定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在此就不展开一一阐明了。 2、 环境保护相邻权。 这体现在民法上是传统的相邻权,只是环境相邻权的客体和主体均有所扩大。传统民法上的相邻权定义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直接确认的权利的总称。相邻权的实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大。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体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与传统的相邻权比较,有以下特点: 第一,相邻范围扩大。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扩大到“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 第二,内容的广泛性。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更为广泛,包括直接污染危害和间接污染危害。 第三,客体的生态性。环境相邻权客体具有生态性 第四,权利的复合性。相邻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 3、 环境人格权。 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新型人格权。构建在环境资源保护理念上的环境人格权是一项以传统的民法人格权威基础,但又有其特殊内容的新权利。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同时也是一项社会性私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同的是,环境人格权更注重公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而不仅限于人身安全了。比如眺望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等。 以上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基本理念进行了一下简要介绍,从上文可以看出公民环境权的权利类型与民法上的传统权利类型有极其相似之处,究其根源,公民环境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以民法上权利种类为基点形成的,故而少不了传统民事权利的影子。

三、民法的社会化如何达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目的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民法的社会化对环境权益保护同样也有较为重要的影响。

(一) 民法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影响。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可理解为,当权利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或对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时,便构成了“权利滥用”,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对保护公民环境权,如阳光权、清洁空气权、防止噪声污染权、清洁水权等都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原则的规定,也是顺应民法社会化发展趋势潮流的。

(二)《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对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影响。 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指物权法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演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担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主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的限制和他物权的强化上。 1、《物权法》第8条对环境立法的影响。 《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为今后环境资源法的制度创新留下了空间。可以理解为当环境资源相关法律基于对环境权益或资源的保护而对物权另作规定的,应以该环境法上有关的物权规定行事。这在一定层面上也是一种对传统物权中绝对所有权理念的变相否定,也为《物权法》与环境资源立法的契合提供了相通的桥梁。 2、《物权法》对所有权限制起到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 (1)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和规定为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改善环境、创造了有利的条件。环境的整体改善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有重要作用。国家按其规定合理利用资源,按其规律开发利用,环境问题就会相应减少,环境污染也会随之减轻,这时公民享有的清洁空气权、防止噪声污染权、清洁水权等环境权在现实中就可得以实现。这有利于尽快把公民的环境权落到实处。 (2)对集体所有权的限制。法律对集体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规定是: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包括农村集体。第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这就是说,在“公共利益”的原则下,集体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第三,国家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物权法》明确:“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可见,国家对耕地保护日趋严格,这对于防止农村生态破坏,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同理,农村的生态文明建设达到合理的环保要求对于保护村民的环境权益也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 (3)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 《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也有限制性要求。如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约束性的规定,有利于防止私人所有权的滥用,客观上有助于保护环境。 《物权法》中在所有权一篇中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使相邻环境关系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这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在《物权法》的“所有权篇”中,设立了相邻关系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平衡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关系,防止出现一方不正当行使不动产权利,损害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现象,以实现相邻各方共同生存、共同发展。《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相邻关系表现在许多方面,相邻环境关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包括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产生的相邻环境关系。《物权法》第89、90条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环境人格权亦有重要影响。从这两条规定来看,相邻环境关系主要包括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与排污相邻关系。 第一, 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的通风,是指天然通风,不包括空气交换机等设施进行的通风。采光是指自然采光,不包括人工采光。日照,是指太阳照射。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 排污相邻关系。《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是关于有害物质的规定,所谓有害物质就是固体废气物、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环境污染衍生的环境效应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然而一旦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因此,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于制止对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3、《物权法》对他物权的加强起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物权法》用益物权一篇中有有关环境使用权的规定,如第122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权,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是从加强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来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物权法》比较科学地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诸多已有立法中涉及的物权内容进行整合,使得这个法律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特别在相邻环境关系上,继承和发展了《民法通则》,可以说是部“绿色”的《物权法》。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物权法》毕竟是一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产权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不可能承载更多的使命和责任,也代替不了环境立法,尽管《物权法》中做了一些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作用也是有限的。

(三)从公民环境权权利体系探讨民法上权利限制对其影响。 1、对环境物权的影响。民法上的权利限制对于公民的环境物权有很好的保护作用,物之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他物权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免伤害到其他物权人的正当且合法的权利。 2、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这主要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建造商品房时应对周围的公民的合法权利有所照顾,尽到合理的主意义务,不要侵犯了公民的采光权,眺望权等 3、对环境相邻权的影响。环境法上的相邻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相邻权,权利限制原则在对着方面的保护还有一定的瑕疵。 四、公民环境权受侵害时救济制度的完善(主要指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法理学上看,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可把权利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救济权利”,它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4]第一性权利是需第二性权利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的,也即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对权利受损害时救济规定其本身就是对权利保护的空中楼阁。所以对公民环境权保护不仅要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承认(法定权利),也要有权利受侵害时救济制度的涉及。 (一) 现阶段中国公民环境权的地位

环境权从立法上来说,它还不是一项法定权利,有待于法律地位的提高。我国宪法并为对其作出规定,所以导致部门法毫无立法的依据,而致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微不足道。中国的环境问题要想有所改善,光靠政府部门应该是解决不了环境危机的,因为中国是人口大国,没有国人的努力很难成功,唯有把公民环境权提上日程,使公民意识到自己也是环境的主人,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由于公民环境权权利体系,在环境法学界中已有较多构想,在此就不重述。笔者较赞同吕忠梅教授关于环境权的观念和理论学说。而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完善主要是把它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即是日后环境立法上的规定的完善。

(二) 侵害公民环境权时的救济制度之完善

1、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第一, 在环境侵权及赔偿范围上,我国法律规定得过于狭窄。从环境侵权范围来看,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仅涉及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受到的损害,而其他方面的损害得不到赔偿,这些规定在受害人救济及控制污染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二,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同质赔偿原则,是指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对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有详细的规定,但这种赔偿相对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还远远不够,受害者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内,并且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致使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实现。

2、 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 改变过去的同质赔偿原则,变为全部赔偿原则和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采取了“全面赔偿”与“考虑当事人状况”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却暴露出极大的缺陷。因为有很多环境侵权纠纷案中,加害人往往因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减免所应承当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背离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而且也混淆了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所以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案应贯彻“完全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意指超出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5]如果环境侵权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则会出现一种受害人获得少量赔偿费,但环境权又频繁受侵害的情况,有很多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大型企业,它们宁愿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也不愿让企业停止因经营需要而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这从整体上对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及对其保护的不足提供了温床。如果在有些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中实施惩罚性赔偿原则,将对以后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环境权保护有着不可估计的作用。 第二, 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赔偿范围。 扩大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增加环境损害赔偿。所谓环境损害赔偿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当进行赔偿。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久性、危害性强、损害范围广的特点,不光会造成单单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失,有的环境侵权行为更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给受害人带来无比的精神痛苦,因此,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该明确和扩大,至少包括环境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也应给予经济补偿。 结语:本文主要是从民法上权利限制的有关理论来简要论述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同时也论及了公民环境权受侵害时有关赔偿制度的完善。现代民法的社会化,尤其是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在对保护环境方面起到不可少的作用,但其作用并非完全,对于环境及环境权保护本身还得靠环境权自身地位的提高与环境立法的完善。当然民法的社会化发展趋势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环境危机的减弱,希望我国环境问题在民法与环境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不断的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1]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2006年,第49~50页 [2]参见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环境资源法学》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76~77页 [3] 参见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环境资源法学》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85~86页 [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教出版社 2003版 第114~115页 [5]参见王立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些思考》 参考书目:《环境资源法学》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编2004年法制出版社 《民法学》王利明 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环境法案例辨析》吕忠梅编 2006年高等教育出版 《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白平则 2006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法理学》张文显 2003年高教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