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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2017-02-13 3771 次

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北京林业大学法律系2005级研究生 吕孝权 100083)

【摘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就在于因其特殊性导致的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而这又恰恰是定案的关键所在。文章从上海市南汇区彭镇彭南村的水稻污染赔偿案说起,然后就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研究、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之处进行分析,着力探讨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一种重要原则——推定原则,并就其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出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疫学因果关系 间接反证

一、前言

从18世纪60年代源于英国的工业革命至今,历史已经走过了两个半世纪的风风雨雨,无口否认,近现代工业文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进步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由于人类对自然和自身的不正确认识及盲目开发行为,导致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的全球性生态危机愈演愈烈。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人类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为此应当强化对环境的刑法保护。而在对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刑法制裁的过程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就会凸现出来,那就是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为数不多,有关立法也尚不完备,由此导致的实际后果是,在审理实际案件时遇到种种困难。 以下先让我们来看一个实际环境污染案例: 上海市南汇区彭镇彭南村第1、2、3、4、5、7村民组231农业承包户种植的水稻于1994年和1995年两年连续受到严重伤害。经1994年10月28日联合调查组和1996年2月10日专家组调查,有上述症状的水稻,1994年达553亩,1995年达623亩。经两调查组核实,两年共减产稻谷267109千克。1994年和1995年平均减产率分别为45.5%和35%。为分析原因,经1994年的联合调查组和1996年的专家现场勘查和调查,特别是1996年专家组进行了两次有害有毒物质作物测定试验、线虫防治试验、线虫检测,于1996年2月10日专家意见书确认:彭南村水稻伤害原因是由土壤与河水中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这些对水稻有害有毒物质是随工厂企业排出的废水进入河道造成水域污染,而后随灌溉水进入稻田,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最后造成水稻伤害和减产,是一件由于工业污染物引起的水稻伤害事故。后经受害群众请求,县环保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专家意见,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水稻后期田间监管,尽管这不是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但毕竟也是造成减产的原因之一。可是附近有好几家工厂,究竟是那家工厂排出的废水所致,还是他们的共同排污行为造成的呢?(1) 联想到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2)以及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日本接连发生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富山骨痛病事件、水俣汞中毒事件等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公害事件,我们不难发现,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与普通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其中突出的一点就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者根本不可能查明,比如说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是一直持续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实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潜伏性、隐蔽性、扩散性、长期性等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之处。

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特殊性

同一般的犯罪相比,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少存在以下特殊性: 第一,行为方式的差异。大多数环境污染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而是首先作用于“环境”,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即,在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中间介质”,同时由于受到科学技术,尤其是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人们通常只是感性的将自身遭受的损害归咎于周边的环境污染行为,而对导致损害的具体的物质原因缺乏明确的认识,更难以进行科学的证明。如日本富山的骨痛病,1945年前后就开始发觉有这种病症存在,可是直到20年后才判明,是由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废液中所含的镉导致的镉中毒。 第二,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链性。向环境中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是企业生产的普遍现象。企业的排污行为往往不是孤立的,就如前文案例所述,某一危害结果是多个企业共同向一定区域内的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质之间及其周围环境各要素之间发生着多重的物理或者化学反应,有时候因为自然力,比如风、水的流动,使污染的范围扩散,降低了排污行为局部的危害性,而有时候则又恰恰相反;有时候污染物质之间可以相互消解毒性,有时候则又会加剧毒性。因而就每一个污染企业而言,其污染行为的危害性很难确定。 第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要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而实际往往是很难做到。要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需要证明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中——通过空气、水、土壤等等环节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者财产——危害后果发生,除了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等,显然,这些都是很难做到的。(3) 第四,极强的技术性。污染企业的生产、排污以及污染物质对人体或环境的危害涉及到新兴的科学技术,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相关的资料信息,而只有污染企业独占地拥有从污染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程的全部知识。在这样的情形下,污染企业甚至带有一种相对独立于国家权利的所谓的“治外法权”(4)的圣地色彩,即使是拥有强大搜查权力的国家机关,对污染企业来说也并不占有优势地位,(5)更别说单个的环境污染受害人。 正是基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很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为此,有必要引入新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环境犯罪。

三、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分析

(一)理论概述 就一般犯罪而言,因果关系理论发展显得相对成熟和定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说还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遵循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即有此危害行为就会产生该危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要证明危害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二要证明这一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的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6) 就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而言,破坏自然资源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其危害结果通常以非法攫取资源的数量和破坏资源的行为手段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比较容易认定,可以适用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有此因,必有此果;相比之下,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要复杂的多,因此,下文的相关论述主要是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展开的。

(二)各国的立法态度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除了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之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如辐射污染)或者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7)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加拿大水防治法、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均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构成事实成立。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惩治法》第7条规定:“危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和行为人对于其发生不可能采取防备措施。”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为,这类犯罪属于一种纯正的法定犯,法律规定不要求基本犯罪和物质所有人的行为之间有任何因果联系的证据。(8)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只是在适用上尚非原则性的采用。在德国的部分文献中,亦有相似见解,认为基于生存之必要,似有将证明导致法制化的必要。(9) 日本1970年《环境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比如,有害的环境污染物质引起了某种症状,或者需要注意的人越来越多地出现时,如果认定有排放这种物质的工厂,而且该工厂排放物所造成的灾害已波及居民区时,就可以推定该工厂构成公害犯罪。(10) 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当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11)

(三)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 就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而言,如非法狩猎罪、盗伐林木罪等,与其他传统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一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能解决,有此因必有此果;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主要集中表现在污染环境犯罪上,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都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没有关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及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种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原本由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与标准,我国立法几乎空白。这使得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在因果关系出现困惑时,如何解决?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将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危害环境罪的必要要件已经产生了动摇,应该实行被告举证责任(有罪推定原则)。(12)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时,应当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是采用该原则时必须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只有因污染环境而构成犯罪时,方可采用推定原则。认定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就必须有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不能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其二,起诉方仍然具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是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起诉方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环境污染的科学证据。(13)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了环境保护先进国家的经验,运用了一些合理的推定原则。环境刑法中虽无因果关系和推定原则的直接表述,但从有关法律规定的措辞中仍可寻见因果关系存在的痕迹。如《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导致”就可以视为连接因与果的纽带。虽然对于推定原则无相关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追踪环境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4) 如贵州省毕节县的农药污染环境案:毕节地区一仓库存放170多种农药,由于其木工房工人不慎引起火灾,使农药在高温下,以挥发、蒸发、流失、渗透等形式进入周围环境,对大气、河流水体、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毕节城关49人严重中毒,2000人中度中毒和21000多人轻度中毒。从危害结果的产生,可以推定其原因,乃是该仓库违反保护和存放毒品的规定,管理不严尤其在仓库内设置木工房而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这一严重污染结果的发生。

四、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当前,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环节上,有一种极具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原则,即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而最早明确提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是日本1970年的《公害罪法》,该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后,各国环境刑法实践中相继确立了这种推定原则。 概括起来,这种原则的适用大体经历以下两个步骤:(15) 第一步,以疫学因果关系或情节证据为基础,证明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这部分的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来承担。如果控诉方不能通过疫学原理证明人身伤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或不能提供情节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可能是由污染行为造成的,那么控诉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谓的疫学因果关系,它是指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疫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通常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流行疾病产生的区域内有致该疾病产生的某因子存在; (2)某因子在该流行疾病产生前就已经在该区域内存在; (3)某因子在环境中的存在完全可能引发该流行病的产生; (4)某因子的作用程度与流行疾病的发病率成正比关系; (5)一定区域内有一定数量的患者患同一种病; (6)某因子作为某流行疾病的致病原因,其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一致。 满足以上条件,并有一定的统计数据说明,便可推定某因子与某流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在此过程中还是会有很多无法完全进行科学证明的病理上的细微问题,因此,单纯的从疫学因果关系的角度,只能证明污染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的盖然性因果关系。 而对于非疾病类的危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通过疫学病理来证明,但是如果控诉方已经掌握了大量的事实情节,并且根据统计结论或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污染行为引发该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的,那么也可以认定控诉方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 第二步,由污染方来证明自己不是危害结果的污染源。如果污染方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污染源,那么便可推定,控诉方所做的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证明具有定罪的法律效力。这就是所谓的“间接反证”。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要弄清如果不是某种污染物质排放作用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部分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不存在,如果企业不能反证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五、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之比较

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也称过失推定,实际上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以为,民法通则有明文规定的只有一条,即第126条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的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免除了原告(受侵害人)就被告的过错举证的责任。 原告仅仅只需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须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但是,如果原告仅能证明有损害存在,而不能证明何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不能适用过错推定。 第二,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被告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映。 就是说,审判人员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推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然后由被告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有某种特殊的抗辩事由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证不能成立,则将确定被告有过错。 第三,在某些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法律对抗辩事由作出了严格限制。 如法律规定抗辩事由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被告只有在证明存在这些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明其没有过错,从而推翻其过错的推定。由于抗辩事由是严格限制的,这就大大加重了被告的责任。 也就是说,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受害方对加害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任何证明,在诉讼程序上直接由污染方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所谓的过错推定是一种通过举证责任的完全倒置来实现的,是一种有罪推定。 而环境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前提下的完全的推定,而是控诉方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客观上无法达到科学证明的前提下,对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所给予的一种法律肯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没有直接分配给污染方,而是推定控诉方所做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证明暂且满足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然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污染方,由其对控诉方主张的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进行抗辩,提出反证,并且在实践中,这种反证也不以科学证明为限。如果被告不能举出反证,就推定控诉方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具有定罪的法律效力。 因此,环境刑法中,污染方并没有实际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所谓的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完全的推定,而仅仅是证明程度的推定。(16)

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无可否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悖于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关系时的一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推论,但是由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的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这种间接反证得出的结论也有出现偏差的可能性。 因此,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要避免事先为污染企业设置法律责任,滥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环境污染就绝对是恶,反之就是善;污染了大气就是恶,让工厂关门就是善。从而不加分析地推定工厂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工厂的污染行为本身伴随着生产行为和财富创造活动,限制和取消污染的另一方面可能就是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财富的创造。现实中,保护环境是善,发展经济也是善,污染环境是恶,贫困落后也是恶,不能用一种善来抑制另一种善,也不能用一种恶来代替另一种恶。(17) 社会所追求的,是较大的善,较小的恶。因此,在运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应分清较大的善与较小的恶,不能不作比较的加以滥用。日本等国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仅仅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我们能作的是,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这种推定原则时,必须要加以严格的限制,笔者以为,这些限制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必须把握一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环境犯罪时,仍然应该按照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只有在认定有关环境污染案件时才可适用。 其二,对这种推定的适用必须有足够其它的证据加以证明,尽可能地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果关系中可能有其他的介入因素,比如第三人的自主行为、受害者的自身特质或受害物品质缺陷及自然因素等,当排除了这些介入因素,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其他任何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判定该种污染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具体表现在: ① 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 ② 客观上直接证据无法取得,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者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以当前的科学技术无法查明等等; ③ 调查统计方法应当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应该符合盖然性(没有某原因就没有某结果)和必然性(有某原因才有某结果)。 其三,应当允许污染者举证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给予他们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时也应当以公平原则给予加害者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在加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时,只要其能证明成功,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不能免除责任。

七、结语

刑事犯罪中认定因果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而环境犯罪则更由于其特殊性而使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显得尤为复杂,使用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显然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 依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尚无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的推定原则,但是司法实务中在追究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时,也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是大势已趋。在这里需要重申的是,由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它只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关系时的一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推论,为了避免这种原则的滥用,对它的适用必须附加严格的限制。

注:本论文由北京林业大学研究生自选课题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 金瑞锋.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障百例解析[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55. (2)王树义.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22. (3)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289. (4)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306. (5)[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 (6)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313. (7)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54-56. (8)[澳]戴维•法黑尔.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J].法学译丛,1992,(2). (9)[德]海涅.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化之国际比较——论因果关系与特殊归责问题[J].(台湾)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1992:413. (10)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4. (11)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54. (12)沈乐平.公害罪刍议[J].法学季刊,1985,(2). (13)丁慕英等.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810. (14) 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6-67. (15)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303-305. (16)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305. (17)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