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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及发展
2017-02-13 625 次

摘要: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性问题和重要课题,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对环境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调整和规制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自1989年通过的现行《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的环境保护问题的确起了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十几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果,而环境问题也显得越来越严重了,《环境保护法》对一些新的环境问题的调整显得有些滞后,本文主要围绕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过的缺憾展开。 关键词: 环境问题 法律冲突 法律地位 执法效果 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性问题和重要课题,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保护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1989年通过的现行《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的顶点,其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 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人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国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21世纪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新需要,急需修改。2004年5月底,众多国内环境法学者齐聚昆明,专门就修改《环境保护法》、推进中国环境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展开了研讨。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围绕着我国但前环境法的现状,重点在于对其如何进行完善,希望对将来该法的正式修改有所裨益,聊作一片砖瓦。 一、 我国环境法的现状 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几年,环境保护事业得到长足发展,已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变化,带动了环境保护战略和工作重点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从污染防治为主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转变,从点源治理向流域、区域综合治理转变,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和个过程控制转变,从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从以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管理为主向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技术等手段管理转变。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的凸现,《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越来越显得有点力不从心,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冲突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与现行环境保护单项法律、法规冲突。 自1989年,特别是个国人大环资委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和修改了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框架”。《上地管理法》、《防沙治沙法》、《水法》等资源保护法律都明确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日的,并更加注重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一些新修订或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等都对原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和措施进行了突破和创新,使《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仅显得严重滞后和苍白无力,而且还与新修改的一些规定如超标排污、限期治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等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发生明显冲突,致使《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处于无所适从甚至失效的尴尬境地。 (二)、《环境保护法》的地位还不够高。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也称基本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也称一般法两大类。尽管这两类法律均为立法机关制定,但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立法权的特殊地位,使得其制定的法律在效力高于其的常设机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应当呼吁由全国人大《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修改制定,而不是一厢情愿地凭空将《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来对待。 (三)、立法过于原则和粗略影响环境执法效果 《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了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过过于原则和抽象,造成法律实施无法体现充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如《环境保护法》和各个环境保护单项法律都对检举控告权、制定标准、环评和“二同时”制度、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等进行类似相同规定,形成法与法之间的简单重复;又如《环境保护法》第7条关于监督管理体制的原则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细化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职责,缺乏明确有效的协调机制,再加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过多,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方面多个部门同时管,越权抢权;有些方面又无人负责,互相推诿的现象。特别是《环境保护法》中多处出现“严重污染”、“采取措施”以及“根据不同情节”、“根据危害后果”等模糊式规定,使执法部门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为滥用法律或不作为提供了借口,这都使环境执法质量有一定折扣,降低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效力,直接影响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 (四)、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计划经济色彩。 《环境保护法》是基与中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制定的,而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形式也发生了重人的改变。 该法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生话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表述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并且暴露了单纯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单维价值取向的弊端,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二、 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 对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存在着不同的立法建议,有人建议重新立法,但多数人建议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保持其基木框架,充实新的内容,在保持其基本法地位的基础上使其内容更加完善、科学,这是对现行环境保护法的承认与尊重,也是笔者所持观点。 (一) 法律位阶的提高 突现其基本法地位已体现其与民法、刑法地位相统一成为一个土里的法律部门。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其他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体现基本法与单行法之间的高低位阶关系。其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进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保护。 (二) 经济刺激制度的确定与完善。 我国环境法中尚无完整的经济刺激制度,而经济刺激制度可以说是促进环境保护的一个更巧妙的手段。在环境保护法中可以规定对遵守环境保护法的单位、企业或个人进行相应的经济刺激。这一制度尤其对于公共机构而言,可能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公共机构本身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但由于其大部分是政府拨款,罚款对它的威慑作用不大。而对企业与个人来讲,如果他们能够享受到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时,肯定会选择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经济刺激手段包括收费,税收减免,政府补贴等。关于为每个企业建立的环境污染保险基金,设立专门的账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征收与监管,企业可以随时查询自己的费用情况。收费的基准应是企业治理污染应承担的成本。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根据企业的污染特征对企业征收相关费用与确定费用额度,如果企业能够遵守环境标准,主动安装环保设施,节约能源,防治污染的成果超越了规定的标准,可以将费用逐年退还。并且在下一年减少收费比例。相反如果企业不能遵守环境保护制度,甚至发生了大的损害。则其所缴的费用首先用于赔偿,对下一年度的费用也要按一定比例增加。这样,企业为了避免过高的收费,只有采取主动的环保措施。所收费用可作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专项基金。税收减免是针对企业和个人遵守环境保护并改善环境质量要求而设的。如安装污染控制设备,改变工艺流程以预防污染等。污染税根据排放废物的数量和毒性征收,污染税是环境排放标准的经济性替代方案。对守法企业的补贴,遵守环境法律规定的企业可以获得补贴,以补助守法所花费的成本及其工作人员的奖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表现比许可证、执照或规章的规定更好,可以获得奖金。对于国有企业的高级经理的升迁,可以考虑其守法的成绩。 (三) 建立排污收费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可见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即其超标排污行为如没有违法,仅需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然而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据此超标排污行为无疑应当视为违法行为。 这使得超标排污者逃避了本应受到的法律制裁、肆无忌惮地排放污染物。而且我国排污收费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前是按照排污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倍数和单因子,即只对所排放的多种污染物中收费最高的一种征收,染物浓度不超标就不收费。但是由于我国许多人口和工业集中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本来就很差。即使排污者作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也不能避免该地区大气环境的继续恶化;加上现行收费标准偏低。守法成本要大于违法成木。不少排污单位宁可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污染。这种不考虑污染排放总量的收费制度显然不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 参考文献: 汪劲 《对构筑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框架若干问题的思考》载《环境保护》1995年2月 周旺生 《立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曲格平 《中国环境问题及对策》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84年版 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四版 汪劲 《论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和修改定位》载《环境保护》2003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