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本质
—— 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观
周训芳
摘要:多数情况下,环境权是一个模糊的理论术语。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迄今为止,各国宪法、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所表达的环境权均是人类的环境权。从宪法意义上说,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从国际环境法意义上说,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从国内环境法意义上说,环境权是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是国家自主处理本国环境事务的国家主权,而企业组织的“环境权”本质上是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不属于环境权范畴。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人类环境权;公民环境权
Th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 Anthropocentric Perspective
ZHOU Xun - fang Faculty of Law, Central South Forestry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Abstract: Under most circumstances, Environmental Right is still a vague term. As a kind of legal right, it is until today expressed as Mankind's environmental right in Constitutional laws,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sense of constitutional law, environmental right is treated as a kind of new human right; in the sens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t is Mankind's environmental right; in the sense of domestic environmental law, it is the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 State's 'environmental right' is in fact the sovereignty right in dealing with domestic environmental issues, and the so-called enterprise's 'environmental right' is essentially the property right belonging to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other than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ghts; human right; mankind's environmental right;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
1 概述
近年来,关于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成了环境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并引起了民法学者、行政法学者、刑法学者、国际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的广泛兴趣。不同领域的学者们经过总结和创新,使环境权这一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权脱胎而来的民事实体权利,发展成了一项具有人权特征、公权特征、私权特征和综合特征的法律权利。在中国,从《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发表蔡守秋先生的《环境权初探》时起,环境权的专题理论研究开始受到关注,法学和环境类学术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至今已到百余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2年宪法学年会上,宪法学界也一改过去的学术立场,转而积极支持将环境权写进宪法。 但很多情况下,“环境权”依然是一个十分模糊的理论术语。这种模糊性既表现在对“环境”概念的理解上,也表现在对“权利”概念的理解上。对“环境”概念的理解,主要有环境科学的视角和生态学的视角,以及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这两种视角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立场;对“权利”概念的理解,主要有自然权利和人定权利之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人的权利和物(环境、自然、有生命物种等)的权利之分、权利本位论所主张的权利和义务本位论所主张的权利之分、不包括义务的单一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权利的权利之分,等等。无论如何,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各国宪法、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所表达的环境权依然还是人类的环境权,并未采用典型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形式和非生物形式纳入主体范围。从宪法意义上说,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所明确表达的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类型,而且,西方国家的学者一般都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权,或者习惯于从人权角度来解释环境权。顾名思义,人权当然是人的权利。西方国家包括我国环境法学者所说的某些规定了“动物福利”(Well-being for animals)和禁止虐待动物的西方国家 [1] 所指的人权,并未包括动物的权利;世界各国所发布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未见有包含动物权利状况的情形。从国际环境法意义上说,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法法律文献中所表达的环境权以及国内法为了与所在国签署的国际环境法律文献的有关规定配套而规定的环境权,是抽象意义上的或者具有宣言性质的“人类环境权”。从国内环境法意义上说,各国环境法所规定的环境权,本质上都是“公民环境权”或者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环境权。 由于环境权的概念目前还比较模糊,因此,在环境权理论研究中明显存在着一些原则性分歧。这些分歧,如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是环境权的客体还是主体,[2][3] 法律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要求人类人道地对待动物,是否就是意味着“环境”、“自然体”、“野生动物”与人类一样享有环境权,[4] 导致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之争,甚至还有学者提出要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变革”(如,吕忠梅教授将其在《环境法新视野》书中的一些段落冠以《革命的环境法》的标题,重新发表于北京大学的《经济法研究》第二卷)。[5] 有些学者提出了国家环境权、企业组织的环境权等主张,认为环境权的主体除了人类、公民(自然人)以外,还有国家、企业、单位等。[6][7] 如何使不同的学术流派更好地指导和影响环境权立法实践?这要求环境法学者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基本共识。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基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对动物的福利给予的越来越多的关注,只是将人道主义关怀延伸到了非人类生命,而不是赋予了“非人类生物”以法律上的权利。至于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国家环境权,仍然属于国家自主处理本国环境事务的国家主权,或者是国家在本国范围内作为全民财产的代表者,代表全体公民享有人类环境权;而有些学者所主张的企业组织的环境权,则本质上只能是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因此,学术界提出的国家环境权、企业组织环境权,不外乎是将国家主权、财产权冠以环境权的名称,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环境权只能是将人类个体化的个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和将人类整体化的整体意义上的人类环境权的结合。这种结合,在国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更多地体现为人类环境权。
2 以环境科学为基础的环境权立法坚持了“人类中心主义”立场
如果从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出发,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将环境权纳入现行的法律权利家族中,只需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指导下,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当代人的利益与后代人的利益、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关系,对某些法律原则做些修改和补充,而不需要动摇整个人类法律体系所一贯坚持的所谓“人类中心主义”的权利立场。 众所周知,环境相对于某种中心事物而言。例如,“生物环境”、“人类环境”分别是以“生物”或“人”作为中心事物。[8] 环境科学所研究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生存、繁衍所必需的、相适应的环境或物质条件的综合体,过去一般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种类型。[9] 新近出版物中,环境科学家以环境要素的差异、人类对环境的作用、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对环境作出了新的分类。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按其组成部分可细分为大气环境、水域环境(淡水和海洋)、土壤环境、地质环境、生物环境(动物、植物)等。工程环境按其功能可划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工厂、矿山、农场等)、交通环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商业环境(商场、旅店)、文化环境(学校、影剧院等)、卫生环境(医院、疗养区)、旅游环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等。社会环境可按其组成要素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等。从空间范围按小到大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了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10] 在我国的法律中,根据惯例,对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起关键作用的法律用语,只由一部法律下一个定义而不是由多部法律给出不同的定义。这样的法律一般来说是该部门法的母法。就环境法而言,目前只有《环境保护法》给“环境”下过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的一个“环境”定义。因此,《环境保护法》的这一定义可以被认为是中国法律对“环境”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立法解释。这一立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环境科学学科背景,即“人类”是“环境”的主体,野生动物、其他自然体、区域环境等只能是“环境”的要素和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法》第2条采用的环境概念,包括上述环境分类中的自然环境和工程环境(不将社会环境列入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道理是不言而喻的),其自然科学基础是环境科学。当然,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是两个不同的学科,“环境”在环境科学中是研究的对象,而在环境法学中是要保护的对象。因此,环境科学对环境的研究,只受人类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限制,只要科学技术条件允许,环境科学对环境的研究可以及于环境整体和全部的环境要素;而在环境法中,哪些环境要素在多大范围受到保护以及人类对哪些环境要素享有权利以及对环境享有哪些权利,则要受到人类的认识水平、法学理论研究水平、立法状况以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科学的以“人”为中心事物的环境概念的采纳,说明我国环境立法坚持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立场,而没有考虑人类以外的其他有生命物种的环境权。 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来看,也是如此。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从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中引申出了“人类环境权”这个概念:“人类既是他的环境的创造物,又是他的环境的塑造者,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人类在地球上的漫长和曲折的进化过程中,已经达到这样一个阶段,即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速度加快,人类获得了以无数方法和在空前的规模上改造其自然的能力。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11] 从上面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类”和“环境”被区分为物质世界中相对应的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作为主体的“人类”,一个部分是作为客体的“环境”;“环境”被定义为人类的追求幸福的权利、基本人权和生存权的客体。因此,国际环境法文献第一次所表达的环境权,可以被概括为“人类环境权”。这一立场,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立场。
3 以生态学为基础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理论之不可行
如果吸收生态学的某些合理观点来构建环境权理论,并指导环境权的立法实践,不能被认为是采取了“生态中心主义”立场。但是,如果从生态学的“环境”概念出发来构建环境权理论,则有可能会导致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立场。从世界范围来看,到目前为止,现实中的环境权立法并未采取“生态中心主义”立场;环境法学界真正坚持“生态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也不太多。一般情况下,法学界对“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立场采取了一种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只有极少数西方学者持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而且这些学者主要是生态学家、动物学家和伦理学家,其中的法学家只占极少数。 生态学家认为,生态学以“生物”为主体,将“环境”看作生物生存空间周围的一切因素,包括物理的和生物的因素,称为“生物的环境”或“生境”。“生物的环境”可以分为生物个体的环境、种群的环境和群落的环境。生物个体的环境,如一株树木的环境,有同种其他树木、其他生物以及非生物因子(例如,要保护好一株珍贵树木,就必须保护好整个植物群落);生物种群的环境,如一片树木的环境,则由其他动植物和非生物因子组成(例如,要保护好一个濒危物种,就必须建立一个自然保护区,对其他动植物和非生物因子实行整体保护);当指整个生物群落的环境时,则只包括非生物因子了。生物的环境可笼统地说成是由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组成。生物是环境的产物,受环境的影响,同时,生物也在不断地改变或改造周围的环境,生物和环境的这种相互作用的关系,成为生态关系。[12] 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也不例外地构成一种生态关系。因此,环境法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时,应该在某些领域吸收生态学的观点,将某些生态规律上升为法律原则。 生态学的环境概念和环境科学的环境概念,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将生态学的环境概念(整个生物群落的环境)引进到环境权立法当中,无疑,会拓展人们的视野,给环境权理论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给环境权立法出了难题。这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方面,同时也相应地影响到了权利客体方面。因为生态学所指的环境,整体上是将整个生物界的生命作为主体看待的,只有围绕生物界的、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才是客体。生物环境与人类环境的主要区别在于:人类环境以人为中心,人以外的其他生命只能作为客体而存在,而不能享有环境法上的权利(如果论者主张的“非人类生物”的权利不是现实法上的权利,而只是一种人类道义,则为笔者所赞同);生物环境以生命为中心,所有有生命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都是环境的主体(当然也包括了人)。这一概念运用到技术领域,不会发生问题;运用到宗教和道德领域,也不会发生大的问题,因为宗教本身倡导神的意志和自然的意志,而道德涵盖的领域也要比法学宽阔得多,并且,道德和宗教都是依靠主体自觉的内在信仰发生作用,不一定需要全社会一体遵守。但是,一旦将生态学的环境概念贯彻到环境法当中,并作为环境法的环境概念,我们就遇到大的问题了:人以外的其他有生命物种与人类一样,都成了环境权的主体,而不再当作环境权的客体看待。既然都是主体,法律主体是平等的,不能给以差别待遇,因而人并无优先的法律地位。在澳大利亚教授伦理学的英国人彼得·辛格教授在他的《动物解放》中提出的动物可以与人平等的例子是,人类中也有智障者,与动物无异;过去黑人与白人并不平等,如今也平等了;过去妇女与男子不平等,现在再也无人反对男女平等了。因此,如果动物和人一样成为了主体,就不可能赋予人类某种优先权。[13] 那么,人类的生命权、生存权当然就会与动物的生命权、生存权发生冲突。在人和动物处在某种特定的冲突状态中时,法律保护谁,就成了大的问题。这时,也许只有依靠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动物生存规律去发挥作用,才显得合理。当然,多数情况下,人类并不会经常遇到这样的难题;大多数人也只是有条件地和不同程度地主张或者暗示非人类生物尤其是动物的权利,[14][15] 或者只是为了诉讼上的方便,在程序法上赋予自然体以诉讼资格。[16] 真正将这种环境概念贯彻到底的主张,是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一些学者提出来的。例如,彼得·辛格在他的《动物解放》一书中号召人类社会发起继黑人解放运动、妇女解放运动之后的第三次解放运动:动物解放运动。[17] 而美国的David S. Favre先生,1983年在其主编的《野生动物案例、法律和政策》教科书中,第七章题为《野生动物的权利》,其中有一节为“人类与海豚之间的交流:接受其他物种的可能性”。在这一节中,作者提出了一个彻头彻尾的“生态中心主义”的立法主张,即“在人类法律中,个体的鲸被赋予人类个体的法律权利”,由“人类个体和人类团体代表被人类置于危险境地的鲸类个体行使控告权或者出庭”,并在人与鲸类动物之间的沟通方式研究出来后,“人类与鲸类合作,研究出新的种际法、种际协议和种际条约”。[18] 这种由生态学的环境概念派生出来的环境伦理学说对环境法学的影响,使环境权理论蒙上带有明显宗教情感色彩的特征。而且,“非人类生物”的环境权与人类的环境权产生了直接对抗,使得环境法无法融入一个现实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去,并得到普遍认同和现实推行。 笔者认为,“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在法律中是行不通的。因为,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而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我们无法通过某一个具体的部门法去改变整个社会的权利结构;相反,任何一种权利正好是某一种社会权利结构的具体反映。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近来主张,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19] 这种主张科学地拓宽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符合环境法的内在逻辑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显示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别的法律部门不同的特征。我个人也赞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但我不认为,这种主张改换了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待,更不认为一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发展和理论突破,将导致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整个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革,或者实现“法律的生态化”。相反,这种主张将视角扩展到人与自然和谐的物质关系,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这种立场与传统法律的立场有所不同:除了维护人类眼前的现实利益,还要维护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除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通过环境这个物质媒介发生的社会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通过这种调整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国外某些环境法律赋予“非人类生物”“权利”的做法,并非真的是要改变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实质上,这种做法是为了维护人类整体的利益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形式主体”对待,“非人类生物”的“权利”仍然由人类来行使。将“非人类生物”作为客体或“形式主体”的做法并无本质差异,只是立法技术的不同。笔者认为,不能从这些立法中得出自然体享有权利的结论;更不能把这种主观上的结论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其实,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一下主张自然的权利的学者的初衷,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也正是为了矫枉过正才故做惊人之论。
4 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和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
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只能是人类的环境权。在环境法中,动物、植物、自然体等不可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而只能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象。法律上的权利,不能等同于人类的道义,也不能与生态伦理意义上的权利划等号。 因此,从法理上探讨环境权,须从四个层面进行界定: 第一,自然法则意义上的环境权。自然法则意义上的环境权,是自然存在的而现实的法律所设定的权利,即“天赋”的而非法定的权利。 第二,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所谓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一定社会的现实的法律所设定的环境权。所有宗教意义上的、道德意义上的、没有被法律认可的习惯意义上的所谓环境权,如动物的环境权,也不妨称其为环境权,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 第三,法律和法律文献中具有宣言、纲领、原则性质的抽象的环境权。所谓抽象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国内宪法和国际法中宣称的、需要分别由具体的部门法和国内法加以具体化的环境权,它具有号召性质、宣言性质、纲领性质,大而抽象,如“人类环境权”、“良好环境权”等属于此类。 第四,法律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具象的环境权。所谓具象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国内部门法中规定的非宪法性的可以具体操作的环境权。一定时期的一定社会的环境权,绝大多数属于具象意义上的环境权。如放牧权、狩猎权、捕捞权、清洁空气权、安宁权等属于此类。 以上四个层面的环境权,也可以简单地分为两个方面:自然法则意义上的环境权和社会法则意义上的环境权。笔者认为,讨论环境权,不能混淆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的区别,或者在同一种语境中交叉混用貌似相同实则具有本质差异的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的权利术语。 在关于社会法则的学说中,值得探究的是“天赋人权”学说。有些权利是人必不可少而且在现实地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但法律却没有作出规定或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没有作出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这种“权利”属于人的本能或者天性,加以规定会变得多余和滑稽。例如,人有吃饭的权利和牛有吃草的权利就没有什么不同,不必加以规定。对这类权利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样的法律在历史上被称为“恶法”。例如,人会说话,而且人应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或者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是人人享有的权利。但是,一定历史阶段中的一定社会中,言论自由往往被禁止。但是,这并未妨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自由地说话,尽管这也许要冒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的风险。即使法律禁止人们的言论自由,也是“防民之口,甚与防川”,没有多大效果。因此,到了现代社会,即使是不愿意给予人们言论自由的国家,也仍然规定了人们有言论自由,因为任何人都能意识到这是一项“天赋人权”。从这种意义上说,社会法则有为法律所设定的社会法则和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运行的社会法则两种情形。人们从实际运行的社会法则中获得的权利是“天赋”的权利。这显然与自然界的自然法则不同。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类社会的社会规则应该遵守自然界的自然法则。从广义上来说,人既是自然界的产物,又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人类以外的生物界和整个自然界遵守的是自然法则。人类进入有国家组织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前,也是遵守自然法则。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人类开始制定自己的社会法则,由此人类社会的社会法则从自然界的自然法则中分化出来,成为一套独立的法则系统。但是,人类仍然是大自然的组成部分,还是摆脱不了自然法则的作用。不过,我们仍应清醒地认识到,社会法则和自然法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则系统。人应顺乎自然,而自然不能顺乎人。自然法则可以被社会化,而社会法则却不能被自然化,在社会法则中,赋予完全遵循自然法则的生物和自然体以社会法则中的权利的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 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在国际法意义上,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国家环境权”的概念,是国家主权的派生权利,是国家主权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环境权的范畴。它体现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依照国际法准则自主管理本国环境事务的管理职责,与国家的其他行政管理权力没有本质差异,没有必要纳入环境权范畴;而一些环境法学者主张的“企业组织的环境权”,则属于经济法、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和经济权利,环境法不宜将其纳入权利体系,而应该对这类权利加以严格限制,以使其符合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西方一些学者提出的自然体的环境权,本质上仍然属于人类的权利,其主体在形式上是自然体,在实质上是人类,这种主体的规定,只是为了立法的方便和诉讼程序的需要。因此,环境权只剩下两种形式: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具有抽象意义)和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具有具象意义)。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缔结了众多的国际环境公约,我国签署和参加的有50多项。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律文献中所体现的人类环境权,如代际环境权,公民良好环境权,已经为世界各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所认可,并先后被贯彻到国内环境法当中。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地球。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代际权是指世代间的权利,不但包括当代人中不同年龄代的人之间的权利,也包括未来世代人对当代人的权利。环境法对当代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各种限制,主要是考虑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世代间的衡平。环境资源的存在是一个自然过程。当代人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和毁灭,会给未来人的生存造成困难。只有在不破坏自然过程、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生存环境的前提下的共享,才能保证人类的延续(同时也保证了物种的延续)。这已经成为了全人类的共识。国际法所建立的规则,必须被各国政府遵守才能发挥实际的作用。从哲学角度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在国际法层面上,环境权体现为人类环境权,属于一种宣言性质的抽象的环境权;在国内法意义上,环境权主要体现为具象的公民环境权,而具有宣言性质、宪法性质、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则仍然属于抽象的人类环境权(只是人类的范围可能主要变成了该国内法所管辖的区域内的人类,即人民)。 环境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征。环境权与人身权密不可分。自然人的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洁净水权、洁净空气权等)、幸福权、安宁权、观赏权等,这些权利关涉到人类的基本尊严,是最基本的环境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财产权;但是,对唯一依靠自然资源谋生的公民来说,例如,海豹之对于生活在北极冰原上的爱斯基摩人、麋鹿之对于生活在欧洲北部的萨米人来说,同时也意味着生存权和生命权。因为他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一旦被剥夺,就丧失了谋生的手段。在中国,对于某些地区的山里人来说,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通过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来解决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 环境权还具有民族化特征。环境权不是凭空构想出来的,而是在各个民族、各个国家的现有环境法律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而来的。因此,尽管环境权立法的发展有全球化的趋势,但是,各国的环境权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有本民族的特点。环境权受到一国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制约。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文化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的矛盾,成为环境权的基本制约条件。《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所宣称的“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在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已经作为法律原则和基本人权规定下来。但是,发展中国家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更为关注。因而在发展中国家,在很大程度上,离开经济发展水平去追随世界潮流往往是不现实的。 (作者周训芳,中南林学院法学院教授,福州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本文是2002年度湖南省教育厅重点研究项目《借鉴西方国家公民环境权理论以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可行性研究》(编号02A053)的部分研究内容,即将在《林业经济问题》杂志发表。)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91-96. [2]周训芳.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17. [3]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1-108. [4]蔡守秋.环境权论[J].金陵法律评论,2002(春季卷):103-111. [5]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3. [6]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48-272. [7]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66-67. [8]张合平,刘云国.环境生态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58. [9]李玉文.环境科学概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1. [10]张合平,刘云国.环境生态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60-61.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缔结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集[C].北京:学苑出版社,1999:385. [12]张合平,刘云国.环境生态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60-61. [13]彼得·辛格;孟祥森,钱永祥.动物解放.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2-12. [14]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92-93. [15]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4. [16]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1. [17]彼得·辛格;孟祥森,钱永祥.动物解放.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9. [18]Favre D S. Wildlife Cases, Laws and Policy[M]. Washington: Associated Faculty Press,1983:237-238. [19]蔡守秋.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J].城市环境,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