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及其缺陷
一般的犯罪概念是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罪刑擅断的封建刑法传统极力倡导罪刑法定主义而从各个具体犯罪的概念中抽象出来的概念。传统犯罪理论中有犯罪的形式观点、犯罪的实质观点和犯罪的混合观点三种理论观点。 有的学者主张“犯罪是一种可以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并导致刑罚的违法行为。” 有的主张“犯罪是用法律类型化了的行为”或者说“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等这些是犯罪的形式观点;有的主张“犯罪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共同体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 有的学者主张“犯罪是对他人权利地一种侵犯行为,是对权利普遍性的否定,换言之,也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本质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了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因此,犯罪是出于不道德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 有的学者主张“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这些是犯罪的实质观点;有的学者主张“犯罪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危害的、违法的、有罪过的、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 有的学者主张“犯罪是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危害社会因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法行为。” 这些是犯罪的混合观点。我们认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来源于社会现实生活,产生于行为者与社会互动过程中的,并被刑法所类型化的一种行为,那么,犯罪的概念应当是一个包括刑法类型化和社会评价全过程的图景。 从这个意义上说,混合概念把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结合起来,更接近这个真实图景。因此,在我国混合概念成为了通说,即犯罪指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的行为。相对应的犯罪概念便具有了犯罪的形式特征和犯罪的实质特征。犯罪的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犯罪的实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性。
(一)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犯罪的特征内涵上。首先突出表现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是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犯罪的本质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如果某种行为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将它类型化为犯罪,也不会赋予它否定的刑法评价,对他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由于社会危害程度没有达到相当的水平,刑法也不做否定性的评价,也不会构成犯罪。危害性具体表现是什么呢?相当的程度又如何衡量呢?或者说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有那些方面决定?一般危害性主要决定于行为侵害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和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首先,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可以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通过列举犯罪客体中提炼出了揭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1)危害国家安全;(2)危害公共安全;(3)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4)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5)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6)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7)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国体和政体;(8)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9)危害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以上任何一方面遭受危害,都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了社会的发展。概括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在传统的社会里,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基本都能被这些方面概括进来。可是,人类文明经过了农业文明时代,工业文明时代之后正在进入了环境时代或称绿色文明、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的时代。我们发现在这个时候生态危机的严肃问题是我们无法回避的。正如本书第一章所言,生态危机使得传统刑法理论无法为环境刑法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体现在虽然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需要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肯定,把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函盖的特点。 而在“大章制”观点的影响下,却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于刑法章节基本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成了社会管理秩序。而实际上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与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关系(或者称之为“环境生态安全”——笔者注) 。尽管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是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其实质是对管理秩序的危害,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在生态文明时代里,可持续发展理念获得有史以来最为广泛、深入的贯彻,在工业文明社会里的生态危机获得根本性的防治,环境生态的动态平衡获得有效的维持、获得良性的促进。一个突出的特征是对人类生活的高质量的追求建立在环境自身的价值获得充分的尊重的前提之上。因此,环境安全、生态安全应当提高到一个被立法广泛关注的新水平。正如本书第一章所强调生态危机的存在,已经严重的威胁着人类文明的基础,它警醒人类的理性,应当直接对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有鉴于其他法律手段未能够有效地完成这个任务,有必要动用刑罚的手段为环境保护铸起最后一道防线,直接把危害环境生态安全、环境权益类型化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 因此,应当在理论上予以明确的犯罪客体基本类型包括环境犯罪的客体,即通过犯罪客体揭示社会危害性表现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危害国家安全;(2)危害公共安全;(3)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4)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5)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危害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6)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7)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国体和政体;(8)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9)危害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等。因此,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体现在课客体上是环境法益即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 其次,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体现在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和地点上。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决定着社会危害性。是针对传统的犯罪类型而言的。“犯罪的手段是否凶恨,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危害的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行为的时间地点也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而对于新的犯罪类型即环境犯罪而言,危害性主要取决于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环境犯罪的手段、时空因素是决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社会危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传统刑法理论对物质性损害所作的强调,而是对危险性后果包括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对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所作的强调并不逊于对物质性损害后果所作的强调。 环境犯罪行为的手段有直接性的,后果具有即时性的。90年代,张家港市港口乡向阳化工厂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氰化物废渣,却与上海锯厂签订了处理氰化物的协议,先后25次租船装运含氰废渣291吨,在运输途中直接将这些废渣抛入上海嘉定县盐铁河与江苏太仓县浏河等河道,致使大面积水域严重污染,大量鱼类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停供,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01万,该厂曹保章等人从中牟利7.5万元。该环境犯罪行为是采取向河道内直接倾倒、抛弃的剧毒物的手段实施的,体现出了明显的危害性。行为地点是在内水的城镇引用水和工业用水流域中,不仅危害了人们正常的用水秩序,更重要的是污染了大面积水域,造成了大量水生生物的死亡,严重危害了人们的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环境犯罪行为的手段也有隐蔽性、间接性的,引起的后果具有潜伏性、不确定性和发生时的巨大危害性甚至是不可逆转性。例如,一些跨国公司在投资建厂的同时,往往利用出口、项目转移等形式把本国的固体废物及其它污染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根据绿色和平组织的一份调查报告,目前发达国家正在以每年5000万吨的规模,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致使这些国家环境污染严重加剧。而这种借出口和项目转移之名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不提高警惕,就会被利用,致使国内的环境危机状况加剧。再如,人们为了对付甘蔗园里的一些害虫,未加预测的盲目引进其天敌外来生物——海蟾蜍,结果是虽然甘蔗园里的害虫被制服了,但是由于它们极强的繁殖能力以及自身体内天然的毒素使得其它蛙类的生存安全遭到严重侵害,当它们跨越千山万水、甚至飘洋过海来到新的一方水土的时候,带来的生态灾难却是人们始料未及的。引进这种生物是一种对生态安全的一种严重的危害。在当初看来这种危害是隐藏性的、不确定性的,但是发生时却又是危害性巨大的甚至是难以逆转的。环境犯罪的时代背景是生态危机严重影响了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和人类自身的生存,也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主义可持续经济发展战略路线的实施。可见,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还体现在行为的手段、结果上,以及环境犯罪的时代背景上。 再次,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还体现在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上。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的个人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对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起制约性作用的。例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等,对社会心理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他们对社会危害性是起制约性作用的。如果说传统刑法理论关注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是为了确定具体的对社会心理的影响程度的话,那么,环境犯罪中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的关注则不仅仅是为了确定具体的对社会心理的影响程度,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关注更是为了将环境犯罪行犯罪类型化提供一般性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客观根据。 环境犯罪行为的行为者往往是为了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是有计划性、反复性的。在市场经济生活中,行为者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利润最大化是其行为的根本动机和目的,因此行为者天然的存在一种倾向即环境成本外部化。这种倾向是环境犯罪行为者的共同特征,与其说是行为者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无视环境保护的义务、责任,不如说是行为者意识到环境保护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是经济利益的积极或者消极的减损,而这是他们所不愿意见到的结果,于是有意的采取各种手段来规避或逃避其责任、义务使环境成本转嫁给其他行为者、转嫁给整个社会。另一方面,环境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性、累积性、复合性。环境犯罪行为引起的这种危害结果是多个或者众多不同时期、不同地点、不需要“预谋”的行为者的集体、群体行为共同作用所引起的,因此,行为者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侥幸心理即所谓的“匿名效应”,在相当大程度上减弱了行为者的责任感,也助长了行为者的环境犯罪行为。再加上,一些掌握有相当的经济资源、技术信息资源等优势的行为者具有比普通公众更高水平的破坏环境的可能和能力,在外在的经济利益的刺激下,最可能在缺乏有效的规范作用下,滥用优势着手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这些一般性的环境犯罪行为者的有关个人情况和主观上的因素,体现了一般性的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二)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的缺陷体现在犯罪的特征内涵上,突出表现在犯罪的应受刑罚性上。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法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强调应受刑罚性是指犯罪应当受到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刑罚。随着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强调对犯罪的整体预防,认为犯罪的应受罚性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一般性的预防与校正,因此关注除了刑罚手段以外的非刑罚手段的运用。从这个意义上看,由于现行规范尤其是关于行为者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规范软化造成环境犯罪的增长的现实,因此,应当通过刑法规范的规范功能来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并针对环境犯罪行为的特点侧重于运用非刑罚手段对其进行一般性规制,例如设置经济罚、资格罚等手段综合规范。 这种在刑法领域引入相应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是复合现代各部门法发展的历史趋势的。可见,环境犯罪行为的应受罚性体现在应受刑法综合手段尤其是非刑罚手段的规制性上,简而言之,就是应受刑法规制性。
(三)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的缺陷体现在犯罪的特征内涵上,表现在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上。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但是由于传统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正如前文所言在环境犯罪行为上存在欠缺,导致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的理解是存在相对应不足。因此,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行为具有特殊的环境犯罪危害性,而应当受到环境刑法的规制,即违反了环境刑法规范,因而具有环境刑事违法性。另一方面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还体现在其行政从属性上,即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并非直接违反刑法本身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因为刑法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的违法内容,有关违法的标准是在行政法规上进行全部或部分的确认是否达到了刑法处置的构成标准,从而表现出行政从属性。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均有这种倾向,例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违反狩猎法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等等,都明文规定环境犯罪必须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中的禁止性义务条款为前提。 同时,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不仅仅体现在行政从属性上,总的应当体现在保护环境资源法律的从属性上,即以违反广义的保护环境资源法律为前提,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我国加入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多边条约和协定等等。 可见,环境犯罪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对保护环境资源法律的违反性。
二 环境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概念对传统犯罪的修正与扩展
通过对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欠缺与刑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的分析之后。明确了生态危机背景下应当对传统刑法理论进行调试,以适应生态文明时代或可持续发展时代的需要。这个问题已经为许多环境刑法学者所关注。英美法系国家崇尚法律的功利主义观念而对法律的实用与灵活性表现出更为关注的倾向,因此,在立法之中没有完整意义的环境犯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对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则较为系统全面。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环境犯罪,就不同的法域而言,可以分为民事犯/行政犯和刑事犯。对环境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环境犯罪仅指人类企业活动所致环境破坏,而科以刑罚之自然犯;广义的环境犯罪,除了狭义概念所涉及内容外,还包括入罪化的行政犯或破坏环境法益的犯罪。我国环境刑法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也众说纷纭,已经出现了相当激烈的争鸣局面。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1)环境犯罪仅指狭义地破坏传统刑法法益,如健康或生命、财产法益等等与环境相关的破坏行为,而加以刑事制裁的自然犯; (2)危害环境罪指的是通过恶化环境而危害人类健康和财产等的犯罪。它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至少对人类利益存在潜在的危险,并以此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 (3)危害环境犯罪是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并不要求该类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便可证明刑事制裁的正当性; (4)环境犯罪是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环境资源和自然环境,危害或足以危害环境资源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行为; (5)环境犯罪(广义上的,或者说是理论上的)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环境犯罪(狭义的或者说是刑法意义上的)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6)环境犯罪是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或者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珍危(珍稀濒危)动物或其它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后果的作为或其它不作为; (7)环境犯罪是: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无过失地超标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危险地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 等等。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是属于侵犯传统法益的特殊形式,即通过环境或破坏环境为媒介侵犯了传统法益例如人身、财产等法益的传统犯罪类型中的特殊犯罪种类而已。出发点是力图把环境犯罪完全纳入传统犯罪的理论体系中以维护传统刑法犯罪理论的完整性,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自身特殊的犯罪形式以及犯罪所侵犯的区别于传统犯罪侵犯法益的特殊环境犯罪法益为代价的。其结果是,导致环境犯罪的设置或处置过轻或不足、设置或处置的外延不周,致使已经设置的环境犯罪刑法规范不能有效惩治、矫正、预防环境犯罪,致使许多本应当得到环境刑法规制的环境犯罪得不到依法处置获得有效的预防。第二种观点认为,本质上仍然应当站在第一种观点的立场上,只是对危害性的理解上,变得比第一种观点更为开明些,赞成不仅破坏环境产生了一定危害的行为,包括破坏环境未产生物质性的危害但存在潜在的危害,即至少对人类利益存在潜在的危险,既可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而使得环境犯罪受到传统刑法理论的严格束缚略为缓解了一些,但是它仍然是恪守严格的传统刑法犯罪理论犯罪侵犯的传统法益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鲜明地提出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不同于传统类别的,即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并不寻求借助于传统犯罪法益来解释环境犯罪的该当性。该观点深刻意识到环境犯罪侵犯法益的特殊性,属于明确提出环境犯罪侵犯法益为新的独立类别即环境法益。但是,却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把注意力过多地集中到了环境生态系统自身上,却不能充分完全地揭示环境犯罪的类法益,即环境法益。环境法益不仅包括危害生态平衡或生态系统自身,还包括危害生态平衡或生态系统自身即环境生态安保全的潜在危险,不仅包括环境生态安全,还包括环境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不仅仅限于传统法益类别还包括环境资源这类特殊类别的法益,即对环境资源构成危害或对人身、财产构成危害既可成立环境犯罪,因此,这种观点事实上承认了环境犯罪的类客体的存在,但是有不得不借助对传统犯罪法益的解释,使得“环境资源”“人身、财产”的表述仍然带着传统的法益色彩。尤其是“环境资源”极易被理解为是经济价值上衡量的产物,从而仍然会落入“财产”的窠臼,忽视了环境生态系统本身的价值以及对人类的非经济性的价值,所以,没有明确提出环境犯罪侵犯的类法益。第五种观点认为,试图用“广义环境犯罪”和“狭义环境犯罪”来协调,理论上对环境犯罪认识的分歧。但实际上却又是对刑法理论上环境犯罪的概念与现行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形式划分,并未能消除和协调环境刑法理论上对环境犯罪概念的分歧。实际上,犯罪种类的划分主要是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进行划分的,环境犯罪在理论上的种类划分同样可以按照环境法益的种类作一个大体的划分。环境犯罪的侵犯客体环境法益包括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按照环境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可以相应的划分为侵犯环境生态安全的犯罪,侵犯环境权的犯罪包括侵犯自然人环境权益的犯罪、侵犯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的犯罪,侵犯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的犯罪和侵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犯罪两大类四种。所谓“狭义的环境犯罪”即“现行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实际上主要是指侵犯环境权犯罪中的前三类犯罪即侵犯自然人环境权益的犯罪、侵犯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的犯罪,侵犯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的犯罪中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对人身、财产法益的环境犯罪,或者说是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类型存在“竞和”的一部分。广义环境犯罪则指对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构成侵犯的环境犯罪行为。第六种观点与第七种观点,基本上也承认了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传统的犯罪客体即人身和财产法益而且大多数情况这类客体是间接客体——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却不绝对排斥这么一种观点即直接客体往往是环境权法益,同时还包括环境本身即环境生态安全法益。尤其值得指出的,这两种观点对环境犯罪的主观心理罪过形式都表现出极为关注的态度,强调了主观心理罪过形式不限于故意和过失两种传统罪过形式,还包括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下的无过失的心理性形式。这种倾向或定义偏好是为环境犯罪概念研究现状所影响的体现,反应的是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滞后的理论体现。实际上,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主观心理罪过形式仅仅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形式的束缚,环境刑法理论研究者针对这一现时状况,在给环境犯罪概念下定义时对主观心理形式不得不予以强调,意欲摆脱传统刑法犯罪理论对环境犯罪理论的严格束缚,因此,用意明显不能完全的否定该类定义一定的暂时合理性。但是作为环境犯罪理论的基本概念,环境犯罪应当具有准确性和相当程度的概括性,而作为主观心理的罪过形式在更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本应当是属于对犯罪概念进一步具体化的犯罪构成中予以明确的问题。另一方面,至于无过失的归罪问题则并不是环境犯罪概念本身所能解决的,这个问题应当主要是通过刑罚归则原则的有关理论予以解决的。因此,在环境犯罪的概念中没有必要特意提出主观心理的罪过形式问题,有关刑罚归则原则的问题将在第三节的有关内容中涉及。 可见,以上各种观点都未能全面科学的揭示环境犯罪的各项实质特征,环境犯罪的概念应当是一个逻辑周延的、内涵相对确定、实质特征系统化的结构化环境犯罪概念。
三 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本依据是环境危害性、应受刑法规制性、环境刑事违法性和罪刑法定原则
科学完整的环境犯罪概念应当全面揭示环境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环境犯罪的危害性,环境犯罪的应受刑法规制性以及环境犯罪的环境刑事违法性三个特征。所以,这三个实质特征与罪行法定原则相结合就成为了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本依据所在。可以认为环境犯罪的三个实质特征是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现实需要方面的根本根据。也就是说环境犯罪行为应当具有危害性,应当具有应受刑法规制性,并且应当具有刑事违法性。而罪行法定原则则是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实现过程的根据。也就是说罪行法定原则是贯穿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全过程,离开罪行法定原则这个根据,环境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的无法展现更无从实现:环境危害性与应受刑法规制性要求环境犯罪行为应当犯罪化;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必须使环境犯罪行为具有环境刑事违法性;环境犯罪行为的环境刑事违法性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环境危害性、应受刑法规制性的要求与结合点;通过对环境刑事违法性的确认,才能最终实现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所以说这两方面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据是有机结合在一起,共同组成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据体系并伴随环境犯罪化的始终,离开任何一个方面的根据环境犯罪行为的犯罪化就会受到阻碍。 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本依据首先在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危害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对人身健康的危害、对工农业生产的危害以及对环境价值观等方面的危害。 概括起来说其实主要是对环境法益的危害。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主要通过环境犯罪侵犯的环境法益来体现,即构成对环境法益包括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任何一项法益的侵犯,既可确认环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存在,从而够成刑法处置正当化的根据。 第一,危害环境犯罪对环境生态安全的危害。人类的文明依托于所栖息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生命维护系统和最基本的物质资源。然而人类的文明史就是一部生态系统的演变史,或者说是生态系统的恶化史,人口的激增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使得人类以空前的速度和规模改变了生态系统的本来面貌。20世纪90年代以后生态安全观念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传播,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课题。生态安全的提出是人们对生态问题深入认识的结果。生态学研究表明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相关性,单一和局部的破坏行为最终都会演变成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危害,而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接近或超过这个限度,系统就会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甚至崩溃。 自然资源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社会发展前景的重要因素,只有当自然资源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各要素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能量、信息之间的输入以及输出平衡时,才能维持生态的良性运转。其中任何一种资源或要素遭到破坏,程度达到一定水平即达到“阀限”时,就会使整个生态平衡遭受破坏。而环境犯罪,无论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还是破坏环境的犯罪或是侵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犯罪,无疑都会对环境生态安全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如森林资源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连转换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能吸收二氧化碳、含氟气体,释放氧气,贮存水分,还能够阻挡、过滤粉尘等,对维护的生态平衡起着重大作用。各种砍伐、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会产生土地退化、水土流失、沙漠蔓延、气候异常等环境生态安全的问题,渐渐的会使生态系统中进行的物质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某一环节被破坏,最终导致生态失去平衡,甚至出现生态灾难等等。 第二,危害环境犯罪对环境权法益中的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的危害。危害环境犯罪往往会对自然人的环境权益构成严重危害。例如在西方的工业化和经济发展史上就有大量的案例:美国1948年宾夕法尼亚的煤城多诺拉多烟雾事件,使该镇43%的人口约5911人患病,17人死亡。1943年洛桑基光化学事件使大量的居民患病,60人死亡。 1984年设于印度博帕尔地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农药厂地储罐爆裂,大量剧毒物质甲基异氰酸外泄,受害面积40平方公里造成3000人死亡,10多万人受伤(包括双目失明和终身残疾者)。1986年苏联基辅地区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地四号反应堆爆炸起火,大量放射性物质外泄,直接死亡31人,上万人受到伤害。 这些危害环境的行为无不对自然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此外,环境权法益中的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危害也会受到环境犯罪的危害。 其次,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本依据在于环境犯罪的应受刑法规制性或应当承担环境刑事责任性。对环境刑法的理念的贯彻要求对环境生态安全,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自然人与非自然人的权益给予刑法保护。为了使环境刑法能够较充分地发挥环境保护的目的,在规制体系中除了设置刑罚手段运用外,还应当设置非刑罚的手段,形成一个能够针对环境犯罪行为的特点而灵活有效的规制手段体系。现代刑罚处置方法的发展已经进入了除了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的运用外,还注重非刑罚手段的运用的阶段。传统刑法的刑罚手段主要有:主刑和附加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非刑罚手段应当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例如“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或行政处分、提出司法行政建议等手段。而环境犯罪大多数属于举动犯、危险犯,采取非刑罚措施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起到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这种处置设置模式从理论的角度看有以下优点:(1)环境犯罪处置结构合理化。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仅靠刑罚难以全面有效地惩治防止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还应当结合非刑罚措施,从而使环境犯罪处置体系的合理化。(2)环境犯罪处置功能健全化。把非刑罚处置措施例如预防性功能的行政性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整治、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引进处置体系,可以使得非刑罚处置的预防的功能水平大大提高,从而有利于环境犯罪处置的整体功能的充分发挥。(3)环境犯罪处置的成本效果的效益化(效益包括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的是综合运用、有针对性地设置或选择处置措施有利于环境犯罪处成本效果的效益化。 环境犯罪行为应受刑法规制性指的就是在生态危机的冲击下,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具有环境生态安全危害的危害性、环境权益危害性的,是应当受到处置结构合理化、处置功能健全化和处置成本效果效益化的环境刑法规范规制的行为。因此,环境危害行为是应当受到环境刑法规制性的行为,是应当予以犯罪化的行为。 再次,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根本依据在于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与环境犯罪行为危害性、环境犯罪行为应受刑法规制性的支持下,环境犯罪的环境刑事违法性获得了展现、实现的可能。环境刑事违法性成为了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的最直接最有力的根据。这项根据的获得意味着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已在立法层面完成了。同时,为了防止环境犯罪行为犯罪化后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主观客观的因素影响可能出现罪刑善断而给社会安定性带来不适当的破坏,必须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于整个环境刑法运行的始终,保证环境刑法能够按照既定的刑法生态化的轨迹有序地运行。 因此,环境犯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环境犯罪是指具有环境刑事违法性的,侵犯了环境法益包括环境生态安全、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和国家环境管理权,应当受到环境刑法规制或具有应承当刑事责任性的行为。这种表述方式起到从根本上把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有效地区别开来。不仅体现在犯罪侵犯的法益上的不同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环境法益而传统犯罪侵犯的是社会法益包括人身和财产法益,还体现在刑事违法性上的不同即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对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或单行环境刑法、特别环境刑法的违反上而传统犯罪主要体现在对一般刑法规范的违反上。可见这种定义能够起到从理论上指导环境犯罪的立法、司法和守法即环境刑法的创制和运行。可以有效的避免落入“注释法学”的窠臼而滞后于环境刑法实践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