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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 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应如何认定?
2019-12-20 1364 次

基本案情

安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村与安某于1994年1月7日签订两份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将两片土地承包给安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均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村与安某在2003年期间按照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4年4月,某村与安某再次签订两份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承包地片、面积、果树棵数均与1994年承包合同相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叩4年12月31日止。2004年8月2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土地确权方案,进行土地确权。同年9月18日,某村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了确权方案。2005年8月,安某向某村申请延长承包合同期限30年。

承包期限届满后,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某无条件将承包的土地、果树交还。被告安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是某村村民,根据政策规定,任何人不能剥夺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原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法院应驳回某村要求交还土地及果树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延长承包合同期限的政策,安某反诉要求某村与其签订延长30年的承包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与某村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点。在双方承包协议书期限已经届满情况下,安某要求延长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对其承包性质进行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当时某村大部分土地采取集体统一经营的方式,仅将一些地况不好的土地由个人进行承包。同时,根据某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土地确权方案,1994年该村集体经营的土地为597亩,16户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60亩,大多数农户没有承包土地,可见,其土地承包并不是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原则进行的。因此,安某虽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1994年、2004年承包土地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取得的,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故安某要求延长30年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期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土地果树承包协议到期的情况下,安某应将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原有的果树交还给某村。

法官点评

认定属于家庭承包,仅仅承包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够的,因为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只是家庭承包的一个特点,认定成立家庭承包还需要看该种承包是否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该种承包是否是按照公平分配和人人有份的原则承包,该种承包的土地种类是属于耕地林地草地还是属于四荒地、养殖水面、果园等。结合本案安某与村维护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的过程来看,其一该合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统一发包,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承包,而是仅仅安某与村委会双方进行协商确定的承包关系;其二该合同承包的对象是数量有限的果园,无法做到人人有份,只能由少数农户进行承包,即该种承包不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故该案的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而是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约定承包期限均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安某反诉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30年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