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4年6月,最高法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开启了系统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各地相继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并发布典型案例。此外,最高法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11月组织开展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本公众号设置专栏,将不定期对这些典型案例或优秀裁判文书予以推送,以飨读者。
一、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袁西北的住房属江西省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根据袁西北户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的自来水使用情况,征收了袁西北户的污水处理费共计1273.2元。袁西北以于都县政府对其征收污水处理费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于都县政府全部退还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依法对《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字[2010]135号《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赣州市物价局赣市价费字[2010]15号《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均明确是“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但《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污水处理费的合法性依据。在袁西北未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情况下,于都县政府向其征收污水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袁西北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此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于都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对涉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及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范围由征收对象和征收对象实施的行为确定。征收对象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且征收对象需实施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但《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征收范围后,于都县政府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扩大征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司法建议作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后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可以促进执法质量、扩展审判效果。
二、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2015年3月17日,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原浙江省环保厅)向孙桂花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核发黄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15年6月。同年11月12日,孙桂花起诉要求撤销该标志,并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原环保部)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年11月19日,孙桂花提交机动车排放鉴定申请,次日该车经排气污染物检测,结论为合格,原浙江省环保厅为其核发了绿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浙江省环保厅核发环保标志的职权来自《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而非环发[2009]87号文件。孙桂花提出原浙江省环保厅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增设标志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环发[2009]87号文件系由原环保部颁发,内容关于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其中对核发绿色或黄色环保标志明确了一些技术标准,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孙桂花提出其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车辆属于在国家环保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中无记录的车型,根据《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及环发[2009]87号文件,应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或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标志。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相较于绿色环保标志属于不利的行政许可,将受到相关区域通行限制。事后,案涉车辆经技术鉴别,实际符合核发绿色环保标志的条件,原浙江省环保厅核发黄色环保标志与事实不符。且原浙江省环保厅未告知孙桂花也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有违正当程序。因案涉标志已于2015年6月到期,原浙江省环保厅也于2015年11月就案涉车辆核发了绿色环保标志,判决撤销被诉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遂判决确认违法。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时应正确把握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征求制定机关的意见。为防治大气污染,全国各地逐步对黄标车进行治理淘汰,案涉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及对原环保部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进行的附带审查,不仅关系到车主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大气污染防治的民生大计。原环保部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为更好地理解该文件的制定目的、依据及出台背景等,法院向原环保部发函了解情况,原环保部复函详细作了介绍。法院在听取了诉讼双方的主张及制定机关的意见,充分掌握信息后,作出审慎的审查结论。本案对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适用,并对违反正当程序的环保标志核发行为确认违法,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了环保标志的规范化管理。
三、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毛爱梅与其夫祝洪兴系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生猪养殖户。2015年5月31日,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村镇政府)与祝洪兴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约定祝洪兴关停其生猪养殖场,不得在原址上再从事生猪养殖,彻底拆除占地374.3㎡的养殖设施,由镇政府给予其10元/平方米奖励。当日,贺村镇政府对拆除养殖设施完成验收,并于2015年7月23日将退养补助款3473元转账支付至祝洪兴个人账户。2015年8月30日,贺村镇政府发现祝洪兴夫妇存在恢复生猪养殖的行为,向其发送《责令关停退养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无偿关停退养,并拆除栏舍。2015年9月1日上午,贺村镇政府发现仍存在生猪养殖情形,遂于当日下午组织对养猪场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祝洪兴夫妇因对贺村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贺村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408230元,并申请对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进行附带审查。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祝洪兴与贺村镇政府签订的《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中仅就拆除养殖场设施约定双方义务,并未就养猪场建筑的拆除进行约定,且随后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贺村镇政府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履行协议内容。贺村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告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属程序违法。但祝洪兴所主张的损失或非合法财产、或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情形,故不予赔偿。另,祝洪兴请求一并审查的江政办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经其当庭明确系认为该文件第三条第三款不合法,而该条款内容系对生猪退养相关补助的政策规定,非本案贺村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审查。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再次明确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中审查对象的附带性,即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才可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如果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将不予审查。以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为核心目标开展的“三改一拆”“五水共治”等活动,是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对于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生猪养殖业开展整治提升,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环保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其中发挥着主要作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主体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对强制拆除等行为应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于涉及赔偿的内容要依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合法权益”、直接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要素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行为作出依据,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审查,明确了可以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限。
转载自“环境诉讼研习社”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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