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李桂芬诉欧超敬,欧劲涛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中,若一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构成对相邻方的采光妨碍,但这种妨碍系双方知晓且为由来已久的历史问题的情况下,认定是否构成采光妨碍,应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还是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尊重相邻关系的历史事实出发。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李桂芬。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欧超敬。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欧劲涛。
原告李桂芬与被告欧超敬、欧劲涛是相邻关系,坐落于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齐安路lo号房屋是原告于1990年向杏坛供销社租用、2004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该房所有权。两被告于1991年租用杏坛居委会所有、位于原告房屋相邻土地(10平方米)搭建星瓦棚用作小卖店经营,并征得原告房屋原所有人杏坛供销社负责人的同意,借用其房屋西山墙搭建星瓦棚使用至今。原告经有关城镇管理部门同意,将砖块临时堆放在其本人房屋界相应公用路上。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认为被告借用其房屋西山墙搭建星瓦棚属侵权行为,影响了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拆除。双方经协商以及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6年8月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桂芬诉称:被告欧超敬、欧劲涛借用其房屋西山墙搭建星瓦棚属侵权行为,且该星瓦棚影响了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外墙的建筑物;现其房屋出现裂缝,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2000元。
被告欧超敬、欧劲涛辩称:该星瓦棚早在1991年就搭建了,且征得了原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原告堆放砖块的行为,影响了其营业,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反诉被告李桂芬辩称:其堆放砖块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没有影响被告的经营,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审理中,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简易房基础坐落在涌边,出现不均匀沉降,引起简易房地下室后墙倾斜、西立面墙体开裂。该裂缝与被告搭建的星瓦屋顶简易房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搭建的星瓦屋顶简易房木板墙离开原告房屋西山墙500毫米,其星瓦屋面与原告房屋西山墙连在一起,影响了原告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1991年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借用其房屋外墙搭建星瓦屋顶简易房,影响了该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已成为历史事实,原告在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时,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即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情况下发生买卖关系而没有异议,视为接受该历史事实的存在。现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被告依法不得翻悔。据此,原告请求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外墙的建筑物理由不成立。有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一项,因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搭建星瓦屋顶简易房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一并不予支持。有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一项,因原告堆放砖块的位置在其本人房屋界相应公用路上,且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堆放;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桂芬、欧超敬、欧劲涛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90元、反诉受理费494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4490元,由被告欧超敬、欧劲涛负担494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桂芬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安路10号李桂芬房屋鉴定报告》中的现场调查情况和鉴定结论,以及本院到涉讼房屋现场进行勘验,被上诉人欧超敬、欧劲涛用于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用膨胀螺栓固定于上诉人李桂芬西山墙,使得其星瓦屋面与上诉人李桂芬的西山墙连在一起,影响了李桂芬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欧超敬、欧劲涛的以上行为属于借用了上诉人李桂芬房屋的西山墙。原房屋所有权人/顷德市杏坛供销社同意两被上诉人借用西[山墙搭建星瓦屋顶是一种不定期无偿使用,该行为对房屋的后买受人李桂芬是没有约束力的。李桂芬作为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拆除两被上诉人搭建于西山墙的用于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排除妨碍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但是,两被上诉人所搭建的房屋已经成为历史事实,并与上诉人李桂芬所购买的房屋形成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李桂芬主张对其他建筑物的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上诉人李桂芬的房屋裂缝是自身房屋不均匀沉降造成,其主张12000元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72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反诉原告欧超敬、欧劲涛的反诉请求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72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李桂芬的诉讼请求部分;三、被上诉人欧超敬、欧劲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拆除固定于上诉人李桂芬房屋西山墙上的三角形角钢屋架,在与上诉人李桂芬房屋西山墙相隔50厘米处另行设置墙体搭建星瓦屋顶;四、驳回上诉人李桂芬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桂芬负担5374元,由被上诉人欧超敬、欧劲涛负担594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0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已由上诉人李桂芬预付;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94元,由被上诉人欧超敬、欧劲涛预付。被上诉人欧超敬、欧劲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桂芬迳行返还应负担的诉讼费100元,法院不再作收退。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搭建的简屋经有关机构鉴定,确实对原告房屋构成了通风、采光妨碍,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与被告搭建的星瓦屋构成相邻关系。被告用于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用膨胀螺栓固定于原告房屋西山墙上,使得其星瓦屋面与原告的西山墙连在一起,影响了原告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被告借用西山墙搭建星瓦屋顶的行为,对房屋的后手买受人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作为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拆除搭建在自己西山墙上的用于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排除妨碍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既从物权保护原则出发,又结合被告对原告构成采光妨碍的实际情况,对一审予以改判,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是正确的。但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搭建的星瓦屋,却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这主要是基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考虑的。在解决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尊重习惯的原则。
1.关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被告租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土地是为了开设小卖部,开设小卖部需要搭建房屋用于经营及放置货物。因此,在租用之初,即1991年被告就与原相邻房屋所有人协商借用其西山墙搭建一简屋,一直使用至今。如果判决被告拆除简屋,将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进而影响被告的生产和生活。
2.关于尊重习惯原则
尊重习惯原则在相邻关系中一直是一个予以考虑的因素。如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历史形成的通道负有“容忍义务”,应允许相邻方通行等。《物权法》更是明确将“习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之一。因为:
首先,尊重习惯有利于维护既有的生产、生活模式。某种历史事实或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则会构成人们日常生活的习惯、惯式——由于习惯具有惰性、不易更改性,故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习惯既符合人们已熟知的生活模式,又有利于维护既有的生产、生活模式。因此,处理通风、采光、日照纠纷,要尊重沿袭的生活习惯。
其次,尊重习惯也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在1991年搭建的星瓦屋,原告1990年就租用相邻房屋(2005年12月买下该房屋),对被告的搭建行为完全知晓,十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虽然该星瓦屋对原告构成了通风、采光妨碍,但从尊重历史、维护和谐邻里关系及利益衡量角度出发,如果判决拆除,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将无法继续开设小卖部,这样也会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基于上述因素考虑,法院未支持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而是判决被告在距离原告西山墙一定距离另行设置墙体搭建简屋屋顶。这样既可以减轻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影响,又可以使被告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经营。
[出处]
一审:案号:(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728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538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