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孟昭风、孔庆平诉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相邻采光纠纷案[1]
[裁判要点]
合法行政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当然地成为相关民事争议的预决事实或前提条件,当事人并非必须采取先行后民等诉讼对策。在采光、日照民事诉讼中,行政规划许可证只是法官据以裁量是否构成妨碍的一种书证,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对其证据效力进行裁量。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属于法定的强制标准,在裁量争议建筑是否符合相应建筑设计标准时,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只有在与国家标准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是否构成采光侵害,并不以侵害人有过错为前提;采光损害的赔偿标准,可以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孟昭风。
原告(被上诉人):孔庆平。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南京市上海路12号综合楼产权系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所有,1996年11月,经管理局批复同意,由江苏省水利厅将其翻建成办公及住宅综合楼。南京市上海路16号102室房屋系孟昭风所有,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104室房屋系孔庆平所有,建筑面积为?3.88平方米。1998年3月24日,南京市规划局在对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水文局)上海路综合楼方案的审查意见中要求阳台不得外包,如做外包,则控制边界尺寸须从阳台的外缘算起等。1998年8月24日,南京市规划局审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水文局。1998年6月,该综合楼开始施工。其间,水文局于同年11月13日向南京市产权监理处发函,说明上海路12号水文综合楼阳台在设计中未封闭,但考虑方便住户和室外统一美观,故由各住户集资,水文局统一安装。1998年12月,该综合楼竣工。孟昭风、孔庆平在施工期间及房屋竣工后,就上海路12号综合楼影响其采光问题曾多次与水文局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便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孟昭风、孔庆平诉称:1997年年底,被告建造上海路12号房屋。因存在多处违规,在建设过程中,住户就不断反映和阻止。1998年该楼建成后,严重影n向原告采光,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请被告拆除北封闭阳台,将屋顶水箱南移,北阳台屋顶改为45度,拆除雨棚,并赔偿两原告各20万元。
被告管理局、水文局辩称:1998年被告建房时,经过南京市规划局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整个手续合法完备,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是不可行的。
一审中,法院委托南京市测绘院和江苏正大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采光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海路16号住宅南面西起16.62米以东,楼高4.29米以下,在冬至日日照均达不到满窗1小时。”孟昭风、孔庆平的住房均在此范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虽然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建设,但该建筑物对原告采光确实产生较大的影响,致使原告冬至日采光满窗未达到1小时的要求,应予以赔偿。参照苏宁大厦的经济补偿方式,结合本案情况,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赔偿850元,相对公平。因封闭北阳台对原告的采光不产生任何影响,而该房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所建,且鉴定结论也是依据房屋现有状况所做出的,屋顶雨棚是住户自行安装的,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昭风82118.50元,赔偿孔庆平62798元。二、驳回原告孟昭风和孔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10元,鉴定费1504元,由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管理局和水文局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1)一审判决以一年中日照时间最短的冬至日作为侵权标准,没有依据,应以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准;一审将冬至日日照不足l小时作为采光受侵害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否侵权按《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如建筑物之间间距大于l:1,则是合法建筑,如小于1:1,可适当给予补偿。(2)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上诉人盖房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以保护被上诉人的“采光权”,且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将苏宁大厦的补偿标准作为先例援引是有悖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且苏宁大厦作为商业用房与本案诉争的机关用房不具有可比性。
二审中,法院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规划院)咨询了解有关民用建筑日照时间标准等有关问题,中国规划院规范办公室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表明:对于依规划产生的建筑之间的日照问题,应该满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该规范GBS0180-93中关于日照时间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条文;在实际应用中,无论计算方法如何,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中的要求;地方性法规中如有与国家标准冲突的规定,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对于同一建筑中的不同住宅,如满足表5.0.2-1的标准可以认为没有受到侵害,如不满足上述标准,即认为其采光权受到侵害。为此,二审法院委托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对日照时间鉴定所需要的坐标数据进行了补充测量,并依法重新委托中国规划院对南京市上海路12号房屋对16号房屋中102、104室的日照影响程度以及102、104室是否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进行鉴定。2002年7月30日,中国规划院居住区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南京市上海路12号房屋建成后,按照从上午8:00到下午16:00内为有效时间段,计算得出16号房屋中102室和104室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并说明该计算结果为大寒日日照时间,采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的规定,未考虑地方性法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系强制性国家标准,而1988年原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系行业标准,只有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或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因此,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时间的先后来看,均应优先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根据该设计规范及中国规划院的咨询意见,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一审判决以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行业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不当,以此为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自然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的,系个人健康或生存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上诉人水文局虽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上海路12号综合楼,但是水文局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变更了原设计标准,致使两被上诉人居住的上海路16号楼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两被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构成了侵害。因此,上诉人水文局在建设12号综合楼时对周围居民住宅采光可能产生的侵害应尽到注意义务,对两被上诉人房屋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管理局作为12号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为限,主要以赔偿损失为宜,故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拆除、改建部分建筑设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居住条件的改善及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生存权利及生活质量的要求日益增长,对上述权利的保护力度也应相应提高,且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全年有近三分之一的时间没有采光,损害程度较为严重。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法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780元,合计12090元,由上诉人管理局和水文局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存在民行交叉的民事案件,该案讼争建筑具有合法的行政规划许可证,但仍对相对方构成了采光、日照民事妨碍。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如何认识本案涉及的行政规划许可行为?
行政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存在,可能对相关联的民事关系产生影响,但在采光、日照关系领域,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必然的成为派生民事妨碍讼争的当然免责事由。其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关注的是采光、日照妨碍请求权的成立与否,这与行政许可行为关注的相关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适当判然有别。因此,于民事诉讼领域,法官裁量的标的是“采光、。日照妨碍事实”的成立与否,其依据是调整采光、日照妨碍的民事法律规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属于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公文定位为书证(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的思路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附属审查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的文件精神,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法官直接根据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推翻行政机关原先认定的事实,进行民事裁判。(3)从采光、日照关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构成相邻关系侵害的免责事由。
综上,在本案采光、日照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依行政规划许可证直接否定原告讼争事实,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对争议建筑是否符合相应建筑设计日照标准作出综合认定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
二、关于采光侵害的判断标准。
认定采光是否受到侵害,首先要看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日照标准。关于日照标准,目前我国有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只有在与国家标准不抵触或者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系国家标准,而1988年原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CJ37-87)系行业标准,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时间的先后来看,均应优先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体到本案而言,南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造项目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因此,一审以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行业标准认定是否构成采光妨碍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结果,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原告构成采光侵害。
三、关于采光侵害的归责原则。
原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因为自己的行为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合法行为,在建房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而当时我国法律对采光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相邻关系中(《物权法》对采光、日照的规定见于第七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中)。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相邻关系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基于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之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但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当事人还可主张相应之债权请求权。如若相邻关系当事入主张物权请求权,则毋须考量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因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存在受害事实的情况下即可主张相关的妨害防止及妨害除去之物权请求权。此时,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当然不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但若物权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当事人遂可主张相应之债权请求权,问题在于一般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遵循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我国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原则为原则,无过错原则为例外,但鉴于房屋建设行为是个涉及房屋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以及不同使用人以不同方法使用等多方面的因素结合之复杂过程,受害人要举证证明采光受到侵害系侵害人主观有过错而为之的情况是非常困难的。鉴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只要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责任。故此,采光受到侵害并不以受侵害人举证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
四、关于采光侵害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虽然审判实践中采光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但由于这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何确定始终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目前不少法院是以受害人房屋的面积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而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则是以受害人每户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为考量,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改建部分建筑设施的诉讼请求,而采取由被告赔偿损失的方式对原告予以救济。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则应根据房屋采光实际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考虑到我国目前居住条件的改善、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于生存权利及生活质量要求的增长,对上述权利的保护力度也应相应提高。法官在价值取向上,主要是平衡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有利于城市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要由于裁判结果差距较大引发新的矛盾。所以,本案判决参照相邻大楼采光受损的赔偿标准也是可行的。
[出处]
一审:案号:(2000)鼓民初字第263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审:案号:(2001)宁民终字第74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2年11月8日。
[1]本案例根据杭鸣、刘阿珍发表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的案例改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