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化厂拒不执行环保处理决定案
[案情]
某市环保局接到辖区内一果农状告某焦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其果树减产,请求该局进行调查勘验,并由地区农业环境监测站出具了 “对×苹果园内烟尘污染并使苹果受污染的调查报告”。该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第2款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之规定,于1996年3月21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焦化厂赔偿该果园损失5000元整。时间已经过去1个月,当事人未申请复议,但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1.环保局的决定有不妥之处 (1)环保局应当事人之请求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决定,不应当叫“处罚决定”,而应当叫“处理决定”。 (2)《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未规定“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 (3)1996年3月11日下发的决定书,应引用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而不是第36条,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于1995年8月29日修改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关于强制执行的问题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是一种居间调解性质的处理,而不是强制性的处理。 首先,在处理纠纷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由环保部门处理,环保部门便不得处理,而应当告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在处理过程中,环保部门主要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环保部门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然而这种处理决定不应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什么行为,而是应提出一种对纠纷的处理意见,供当事人执行。 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执行处理决定,环保部门无权直接强制执行,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这是因为,在法律中没有赋予这种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关于这一点,1991年6月3日国家环保局在给湖北省武汉市环保局《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说得十分清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