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批准的占地期限届满,占地者应予退还
[案情介绍] 吴某是M县某村村民。吴某宅院外的空地,原是正式房宅, 后因房屋陈旧,生产队不用而拆掉,形成空地。1998年4月, 吴某以其与畜牧站签订合同为由又向乡政府申请,要求占用该地 养猪。乡政府于1998年4月批示,同意吴某临时占地建圈。到 2001年3月,尚存一个猪圈,圈养母猪一头。吴某曾于2000年 向乡政府提出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申请,乡政府以该地需要建房 为由而未批准,并通知吴某收回其临时占用的土地,因吴某拒绝 退换其临时占用的土地,乡政府于2001年1月作出处理决定: 限期由吴某拆除其临时占地上的一切建筑,损失自负,并罚款 1000元。吴某不服,提出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乡政府发现处 理决定有误,自行予以撤销。2001年5月,吴某将原猪圈翻新 扩建,并垒起了砖砌围墙。2001年6月,乡政府作出第二次处 理决定,限吴某拆除其临时占地上的一切建筑,损失自负。吴某 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期间,乡政府又发现其决定有 误,再次撤销决定。2001年7月,乡政府重新作出决定:限期 由吴某拆除其临时建筑,损失自负。吴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吴某 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乡政府表示,吴 某若仍想养猪可另行安排地址。臭某提出如要迁址,乡政府得补 偿其迁址的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维持乡人 民政府2001年4月作出的决定。
[法律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1)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农村土地的管理权归乡镇人民 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农村 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 有;宅基地和白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一切 土地归国家所有,土地的管理由各级县、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该案中的乡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进行调整。乡人民 政府批给吴某的养猪用地是临时性的,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可 以随时收回。 (2)吴某申请占地养猪的期限应为3年,已经期满,应予 归还。吴某1998年向乡人民政府提出临时占地的申请,是基于 其与乡畜牧站签订了3年养猪合同,因此,乡政府在准予吴某临 时占地的批文中,虽然未记明使用期限,.但应视为3年使用期, 至2001年已经期满。乡人民政府在3年使用期届满后一再催付, 并作出处罚决定,已有不再延期批地的意思,吴某就不应再在圈 地上另行搭建,其擅自行为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只能由自己承 担,无权要求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 (3)当然,作为政府机构,乡人民政府应吸取教训,在今 后类似的情形中,应规定明确的期限,让当事人对自己的使用期 间的权利与义务有清醒的认识,便于管理和工作,避免造成不必 要的麻烦和纠纷。 总之,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