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1991年12月18日,安达公司与珠海市红旗华侨实业总公 司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产开发合同》,由后者向前 者出让位于珠海市红旗区湖滨大道的分别为2万平方米和1.89 万平方米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1992年3月30日,珠海市国土 局、红旗区国土所向安达公司颁发了该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 建设用地许可证》,安达公司取得了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1992 年8月9日和22日,安达公司与产权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 独立事业法人)先后签订了《安达公司国有土地(珠海市)使 用权合作开发和房产开发合同书》及两份《合作开发房地产补 充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上述两块土地,产权处给付安 达公司“合作开发资金”人民币3017.5万元;安达公司向产权 处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合同书等资料,并负责办理单项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或者挂靠单位签署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 书,于1992年12月31日前交给产权处;产权处付清款项后, 负责完成该土地的投资、开发和经营,安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 任。合同签订后,产权处依约定先后分3次将其应付的3017。5 万元“合作开发资金’’汇给安达公司(为此,产权处向南京市 证券公司融资2000万元,其中一半的年利率为11%,一半的年 利率为34%;向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南京证券公司联合业务部 融资1000万元,其中30%的年利率为11%,70%的年利率为 34%),并在1.89万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上进行了“三通一平”、 技术钻探、打了两根试桩,共付工程费人民币874060.69元;还 向深圳市利民贸易商行支付了房地产开发咨询、劳务费共计人民 币60万元。但安达公司未依约在1992年12月31日前向产权处 交付合同规定的权证及合同书等。1993年2月8日、3月13日, 产权处先后向安达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 《废除合同通知 书》,要求安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全部资金并赔偿直接经 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安达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1993年6月8日,产权处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由于安达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约定的权证、合同书等,致 使其至今未能取得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该处已向安达公司提出 废除合同的要求,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安达公 司返还该处已支付的3017.5万元,并承担违约造成该处的直接 经济损失606万元(其中已付款的利息440.26万元、介绍费60 万元、平整土地工程费1059730元),双倍返还定金2414万元和 10万元的赔偿金。 安达公司辩称:双方合作的基础扎实,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分析] 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和房产开发合同,内容是土 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按规定到珠海市国土局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是违法的。产权处至今没 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进入广东省经营房地产,也未依据广东省 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 无效的。产权处明知自己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安达公司对产 权处的经营权也没有审查,且双方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须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故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安达公司应返还产权处已支付的人民币3017.5万元和该 款从支付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及产权处实际支出平 整土地的费用。产权处请求安达公司按其与南京市证券公司等的 融资利率赔偿利息和赔偿其向中介人付出的开发房地产咨询、劳 务费用,并要求安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金10万元,均依 据不足,不予支持。安达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无效合同,不符合 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十条及《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一、产权处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安达公司国有土地(珠海 市)使用权合作开发和房产开发合同书》及两份《合作开发房 地产补充合同书》无效,不予履行; 二、安达公司返还产权处支付的人民币3017.5万元和利息 (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返还产权处支付的平整土地工程费人民币874060.69元,在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产权处和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255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产 权处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 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一审诉讼费有失公平。最高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 资格,签订《安达公司国有土地(珠海市)使用权合作开发和 房产开发合同书》和两份《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合同书》时, 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上述合同内容名为合作开发,实为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依照国家规 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处进入广东省 境内经营房地产,未依据该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达公 司从珠海市红旗华侨实业总公司取得两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投 入开发建设总投资额的25%,就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产权处, 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都是违法的,所 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安达公司主张产权处应负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请 求赔偿因延误土地开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产权处要求安达公司 赔偿其向深圳市利民贸易商行支付的土地开发咨询、劳务费人民 币60万元等,均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 决安达公司返还产权处的房地产开发资金并支付利息,给付产权 处平整土地等支出的工程费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 例》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 7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