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惠金,连城县朋口镇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成县朋口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曹永进,连城县朋口镇人。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 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 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 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12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 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作 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 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 1994年8月,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 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 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惠金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 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进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 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 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 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连城县林业委员 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永进 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 上级给予批准”的内容。文坊村委会、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永进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 房。1996年6月14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曹永进在 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惠金以 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 1996年7月30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 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永进建房的用地150 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 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 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 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 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永进 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 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永 进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 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 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 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 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 权益。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 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 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 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 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 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 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 进在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宣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称: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 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 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 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 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意见属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 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 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 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 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 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 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 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金 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 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3号决定中 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 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犯了项惠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金领取果树补偿 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 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 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 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 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 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 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 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 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 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 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 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畜牧 业、渔业生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 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 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一、二审法院对 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 一审法院以原告领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 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 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 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树补偿花名册。但该 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 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 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 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 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 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 院以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