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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茶场诉龙某转包合同纠纷案——承包方私自转包承包合同无效
2017-02-10 204 次

兴隆茶场诉龙某转包合同纠纷案 ——承包方私自转包承包合同无效 [案情] 原告:某县兴隆茶场。 被告:龙某,男,48岁,农民。 第三人,张某,男,37岁,农民。 龙某系盛产柑橘的南方某县有名的柑橘种植专业户。1984年 12月,龙某承包了县里兴隆茶场的40亩柑橘园。承包合同规定: “承包期一定20年不变,从1984年12月到2004年12月止;自柑橘 树挂果时起,承包方与发包方各按果实的50%比例分成,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上交柑橘;茶场拨出10 000元流动资金交承包方用于购买 化肥、农药、种苗等,承包方两年后负责归还;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 搞掠夺性生产和经营。”合同签订后不久,邻县园艺场派人请龙某去 承包该场100亩橘园,承包条件比承包兴隆茶场橘园优惠得多。龙 某即私下找到其同乡茶场党支部书记李某说了准备将茶场合同转包 的意思,李某表示同意。龙某于是与村民张某签订了茶场橘园转包 合同,合同规定由张某向龙某履行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并从橘园挂果 的年份起,由张某每年向龙某交纳4 000元转包费。事后,茶场党支 部书记李某未向茶场其他领导人提及龙某转包一事,龙某本人也对 茶场宣称张某是他妻弟,由张某帮助自己常年照看橘园。张某接受 转包后积极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但一年后因妻子车祸受 伤要回家照顾,无力再承包橘园,要求解除转包合同,龙某不同意,张 某于是自行撤出,致使部分农药、化肥因露天雨淋而失效,一些橘树 苗枯死,橘园也因无人管理而荒芜。兴隆茶场遂起诉龙某要求继续 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茶场的橘园损失。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与兴隆茶场签订的橘园承包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 告龙某未依约履行合同,而是私自将橘园转给张某承包,其转包合同 无效,原承包合同仍继续有效。故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兴 隆茶场的橘园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龙某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兴隆茶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就承 包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橘园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 力,一经订立即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 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方要求 继续履行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中龙某未按规定 履行合法、有效的橘园承包合同,应对此引起的化肥、农药及橘园荒 芜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继续履行承 包合同。 龙某在承担了自己的违约责任后,是否可以依据与张某签订的 转包合同,请求张某赔偿损失,这就要看其与张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龙某将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义务都 转包给张某,先由张某向龙某履行合同义务,然后再由龙某向茶场履 行合同义务,这是一种将承包合同转包的法律行为。我国的法律并 不禁止转包行为,相反政策还鼓励转包,但转包必须符合法律的规 定,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 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 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 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 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 案。本案中龙某转包虽经茶场党支部书记李某同意,但李某事先未 与茶场其他领导人商量,事后也未向茶场法人代表提及龙某转包一 事,因此,李某并不能代表发包方,他的同意只能代表他个人意见,不 产生发包方同意的法律效力。况且龙某在茶场又宣称张某是自己的 妻弟,代表自己常年管理橘园,未公开提出转包一事,这说明茶场法 人代表始终不知龙某转包一事,更谈不上同意了。另外,龙某在转包 合同中规定,张某自挂果年份起每年向其交付4 000元转包费,属于 典型的利用原承包合同转包渔利的行为。因此,龙某未经发包方同 意而私自转包并从中渔利,故其与张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龙某无 权请求张某赔偿化肥、农药淋湿而失效及橘苗枯死、橘园荒芜所造成 的损失,‘切损失均由龙某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