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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容诉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乡人民政府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怎样确定
2017-02-10 176 次

黄容诉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乡人民政府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怎样确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容,女,62岁,汉族,住某市田桥镇椰林 村委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叶兵,男,某市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女,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敏,男,某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田桥镇椰林村委会一组。 代表人:赵仕杰,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赵连达,男,汉族,住某市田桥镇椰林村委会一组。 原审第三人:何运广,男,35岁,汉族,住某市田桥镇椰村村委会 第一组。 三路坡系原审被告椰林村委会第一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的荒地, 从1980年开始,该组村民相继在该地上种植甘蔗、桉树、芒果等经济 作物。其中,上诉人黄容于1986年1月1日与椰林乡人民政府(现 为椰林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坡造林合同书》,其耕种多年未缴纳承包 金。199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 告田桥镇椰林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组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 约定原审被告将其三路坡的120亩坡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 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50元,村委会管理费每亩每年10 元,青苗赔偿费每亩1 200元。还约定了承包金和管理费的交付方式 及其相关条款。合同经原审被告大多数村民及椰林村委会同意,田 桥镇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依约支付青苗补偿款70 000元及椰林 村委会管理费60 0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由原审被告即第一生产组 向有关村民发放,上诉人黄容和原审第三人赵连达、何运广拒绝领 取,并阻挠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机耕种植,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 其承包的土地。至于土地承包金,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款 时间最迟不超过1997年3月31日,其余三次支付时间均有明确规 定。200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针对土地、承包金付款 方式签订《关于{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规 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改为2000年5月31日前,其后三次的付款时 间亦往后延展。同年8月7日,合同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 先付第一期承包金12万元的50%,计6万元。即日,原审被告椰林 村委会第一生产组收下了该笔承包金并出具了承包金收据。由于上 诉人黄容和原审第三人赵连达、何运广的阻挠,原审被告不能依约将 发包地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经椰林村委会和田桥镇人民政府多次调 解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 三人赵连达、何运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行和解。 [审判] 某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 告椰林村委会一组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主体合 法,订立程序合乎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 依约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三人黄容与椰林乡人民政府签订 《承包荒坡造林合同书》是一种无权发包行为,因为土地属于被告集 体所有,乡人民政府无权发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第三人黄容在原 告依约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权后,在既无合法约定,也未经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同意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屋打井,法律不予保 护,应无偿拆除。第三人赵连达、何运广与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 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市田桥镇椰林村 村委会一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全部发包的土地交给原告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二、第三人黄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自行拆除在三路坡地所建的混合结构平顶房屋一幢、水井一口,退 出土地,由原告太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诉讼费人民币3 910 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第三人黄容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乡政府 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 村民大会通过,且受行政干预并经两年未开发,应为无效合同。上诉 人在该地开发多年,即使转包上诉人应有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保护 上诉人的优先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不具体;上诉人的耕作行 为系单方行为,未与椰林村村委会一组签有合同,而被上诉人的合同 却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签合同为植树造林合同,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 开发合同,合同性质不同,上诉人不享有优先权;上诉人建房打井是 在纠纷期间进行,其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侵 犯,应找其合同甲方即乡政府解决,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 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取得权利人追认时是自始无效的 民事行为。本案中,黄容与椰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系椰林乡人 民政府无权处分椰林村委会第一生产小组集体所有的荒地,是一种 无权代理行为,事后相对人亦未行使催告权,权利人也未予以追认, 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椰林村委会第一生产小组与太阳置业有限责 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合同法原理上来讲,这一行为是 权利人对前一无权代理行为行使撤销权。关于本案中的优先承包权 问题,我们认为,优先承包权是指在合法承包的基础上,原承包人在 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黄容从来就没有合法承包人的主体资格, 就本案而论,其多年未交纳承包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主张优先承包权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还需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虽然椰林乡人民 政府作为椰林村委会第一生产小组的领导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 有权处分被领导村的财产,这种行政干预已超出了法律的范围。一 审法院认定椰林乡人民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并责令黄容将土地 恢复原状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是正 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