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黄义侗等四人不服Y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行政处理决定案 ——占用他人承包土地修建坟墓后应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黄义侗,男,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Y市人,农民,住 港头镇后园村。 原告:黄义福,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Y市人,教师,住 港头镇后园村。 原告:黄义辉,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Y市人,住港 头镇后园村,现旅居英国。 原告:黄义明,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Y市人,农民, 住港头镇后园村。 被告:Y市港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成俊,镇长。 1997年6月下旬,黄义侗等四兄弟之母病逝后,欲将其母埋葬 在本村翁唯兴等人的承包耕地内,因而双方引起纠纷。虽经村、镇干 部多次进行劝阻,但黄义侗等人没有接受劝告,仍占用该承包耕地于 1997年7月1日挖穴造墓,殡葬其母。为此,港头镇人民政府于 1997年8月5日作出港政综(1997)第078号《关于对后园村黄义侗 等四兄弟强占耕地、乱建坟墓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后园村村民黄 义侗等四兄弟,不听村、镇干部多次劝阻,于1997年7月1日,强占 本村翁唯兴等人承包的耕地,挖穴造墓,殡葬其母。其行为严重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Y市人民政府融政 综(1996)第235号《公告》、港头镇人民政府《通告》关于禁止乱建坟 墓、摒除丧葬陋习的规定。其浪费耕地资源,损害土地承包人权益, 引发与承包人的纠纷,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镇政府根据《土地管 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研究作出决定:黄义侗等人应在8 月20日内将其母坟墓自行迁移至南芦埔尾山公墓区。逾期不迁移, 镇政府将组织强制执行,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其他一切后果由黄义 侗等人承担。黄义侗等四人不服港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于1997年 8月8日向Y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诉称:被告港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强占耕地、乱 建坟墓”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有失行政执法的公正廉洁,请求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告逝去 父母所葬墓地是后园村历史以来事实上的公用坟场,既非耕地,也不 属市镇规定的必须搬迁墓地范围。至今此墓区已有6个墓群,市、 镇、村均无要求坟墓搬迁的明文规定。2.早在1947年,原告黄义 侗、黄义福生父去世就葬于此墓地。原告对该墓地享有使用权。今 年6月,原告之母逝世,合葬此墓,天经地义,理所当然,这在我市农 村尚未实行火葬前,既符合村规民俗,也避免土地浪费。根本不属 “乱建坟墓”,更不是“丧葬陋习”,况且父母合葬一处没占耕地,没有 损害耕地承包人权益。被告未经调查,作出错误决定。3.根据《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无取证的权利,故其 所取证据无效。 .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告黄义侗等人不听村、镇干部多次劝阻,并 无视后园村委会对其发出的关于不能占用耕地造墓,本村公民离世 均统一安排在南芦山公墓区安葬的书面通知,于1997年7月1日强 占翁唯兴、翁明光等人承包的耕地,挖穴造墓,殡葬其母。由于原告 等人的错误行为,使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并引发一场械斗。镇政府得 报后,组织人员赶赴现场予以制止,这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原 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同时也违反 了Y市政府及港头镇政府关于禁止乱建坟墓,摒除丧葬陋习的通告 的规定,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护耕地……,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经多方做工作之后,为使原告移葬其母有足 够的时间,处理方法稳妥,且认真调查依法取证,程序合法,经慎重研 究才作出处理决定。 [审判] Y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港头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确认原 告黄义侗等人葬母地点是耕地,以原告强占他人承包的耕地,挖穴造 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Y市人民政府、港头镇 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建坟墓、摒除丧葬陋习通告的有关规定,港头镇 政府于1997年8月5日作出港政综(1997)第078号行政处理决定: 黄义侗等四兄弟应在8月20日内将其母坟墓自行迁至南芦埔尾山 公墓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9日作出判决。 维持Y市港头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5日作出的港政综 (1997)第078号关于对后园村黄义侗等四兄弟强占耕地、乱建坟墓 问题的处理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义侗等人不服,向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 黄义侗等四人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与翁唯兴等人之间的土地 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对该争议进行调解或作出使用权确 认的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离开讼争地是上诉人先父坟地的事实, 错误地将“争议”认定为“强占”,混淆了案件的性质,并作出了不合法 理的迁墓决定,其在实体上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 中,既然认定上诉人“强占本村翁唯兴等人承包的耕地”,就表明本案 的性质是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案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 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被上诉 人对自己无权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是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其程序 上违法。原判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只能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故请求撤销原审关于维持Y市港头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 Y市港头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葬母地点即使有其先父坟墓,但七 十年代已被子整为耕地,八十年代由后园村委会给村民翁明光等人 承包耕作至今。上诉人却以其葬母之地系先父旧坟地为由,在该地 挖穴造坟,为此引发其与该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根 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Z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黄义侗等的行为,属 于应由《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规范的行为。根据该行政 法规规定,殡葬工作属民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 负责管理。Y市政府融政综(1996)字235号《公告》规定,Y市各级 政府均有权对乱建坟的行为进行处理。该规范性文件符合《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可以参照执行。因此,被上 诉人Y市港头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辖区内关于殡葬的民政事务。 被诉《处理决定》明确指出黄义侗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公告》的规 定,应视为在行政处理中适用了上述《公告》。但其未直接引用上述 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并直接引用Y市政府的《公告》,属具体行政行 为的瑕疵。被诉《处理决定》中关于“逾期不迁,镇政府将组织力量强 制执行”的内容超越职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 犯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要求行 政机关进行调解。但对黄义侗等人违反有关殡葬管理的行政法规和 Y市政府的上述《公告》的行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没有侵犯上诉人黄义侗等人的合法权 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 定,该院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处理村民建造坟墓占地与土地承包人发生 纠纷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四原告占地建坟与土地承包人讼争的土地是耕地还是 坟墓地,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并常年进行耕作的田地。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解释,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 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 茶树、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地区已开垦利用的“海 涂”、“湖田”等。因农业结构调整,把原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改为林、 果、茶、渔场用地的,仍视为耕地。坟墓地,是指建坟造墓用以埋葬死 者的土地。一般地说,埋葬死者建造的坟墓,在地面上都造有一定的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包括大的如陵墓,小的如建碑立墓,在坟墓地范 围内不再耕作农作物。本案中,四原告与土地承包人讼争的土地,是 耕地还是坟墓地,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能否作出正确认定,也 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讼争地是后园村历史以来 事实上的公用坟场,其早于1947年去世的父亲及其他一些村民就埋 葬在此地。原告对此墓地享有使用权。现在,母亲去世,父母合葬, 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因此,讼争地既非耕地,也不属本市、镇规划必 须搬迁的墓地范围。讼争对方主张该地属于耕地,被告并加以确认, 是不符事实的,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另一种意见 认为,后园村生产组织对该块土地是作为耕地发包给土地承包人翁 唯兴等人的,多年来也都是作为耕地使用,耕种各种农作物。也就是 说,早年的非耕地经过平整经营已经成为耕地,即使原告的父亲等过 去逝世的村民是埋葬在此地下,但经平整耕作经营,也已改变了其原 来的性质,该地已属耕地。被告经调查认定讼争地为耕地,事实清 楚,证据是充分的。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讼争地属于耕地。 2.本案被告处理四原告因占地造坟与耕地承包人的纠纷,应依 何种法律规范调整,其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本案四原告占地建造坟墓的行为,并因而引发与耕地承包人的 纠纷,对此应由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法院在审理中也存在意见分 歧。有的认为,本案原告黄义侗等人建造坟墓占地的行为,属于应由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规范的行为,该法规第六条规定: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 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 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很显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 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直接引用该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而 是引用Y市人民政府融政综(1996)第235号《关于禁止乱建坟墓摒 除丧葬陋习的公告》,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但被告的《处理 决定》明确指出原告黄义侗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公告》的规定,应 视为在行政处理中适用了上述《公告》。因为Y市人民政府颁布的 《公告》是贯彻国务院上述行政法规的,与其并没有抵触,因此只视其 是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现代社会行政管理的需要,在立法 设定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了两种不 同种类的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受几种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本案即 是属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此种情形,亦不鲜见。本 案中,原告黄义侗等人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行为,如上所述,既违反 了殡葬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的有关规定,如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 护。《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 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不得擅 自建房、建窑、建坟……。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作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的处理。因此,本案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律的有关规 定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范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 告依据有关土地管理和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 用法律正确。 3.本案四原告的行为是涉及土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还是承 包经营权,“两权”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别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原告黄义侗等人认为,讼争地是坟墓地并非耕 地,主张其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人翁唯兴等人认为,该地他 们是作为耕地向村委会承包的,多年来也一直作为耕地使用,主张其 享有该地的使用权,从而双方引起纠纷。被告港头镇政府依据土地 管理法及殡葬管理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 本案讼争的问题是涉及土地使用权还是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也产生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处于被翁唯兴等承 包经营的状态中,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已将土地“所有权”、“使 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相分离,因此,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包括土 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处理决定》引用该条款不妥。我们认为,土地 使用权是指依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相 对独立的权能而存在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土地所有者享有的占用权、 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当然,土地使用者在行使上述权能时, 又受到土地所有权的制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个人通过合 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 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认为法 律的不同条款分别对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即理解为规定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从而确认二者属于两种不同 的属性。应当说,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 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