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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发不服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2017-02-10 181 次

杨维发不服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问题提示] 对新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前的土地违法行为,如果该违法行 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是否可以适用新土地法? [案情] 原告:杨维发,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健,市长。 第三人:王传光,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 第三人:倪华芳,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陈大升,男,47岁。 1999年11月16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融政处(1999) 002号《关于渔溪镇杨维发与倪华芳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 定》,认定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长17.3米、宽0.24米,折 4.15平方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侵占。 原告诉称:1966年,原告建造了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文化 南巷111号房屋。1970年原告对该房屋的北边进行改建,将属于 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周边的宅基地用围墙圈定。1985年4月10日, 原告申请用地270平方米获得渔溪镇渔溪村委会同意并作了罚款 处理。1992年6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2年8月,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拓宽改建办公室征用原告的 南面旧围墙并负责重建新围墙补偿给原告。该围墙的征用改建使 原告的用地面积少了约5平方米。1998年6月,原告将该围墙加 高,遭到杨维强等强行拆除并引起诉讼。1999年9月7日,福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榕民终字第440号终审判决确认该 诉争土地上围墙属原告所有。1999年11月16日,福清市人民政 府依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做出融政处(1999)002号《关于渔溪镇杨维发与倪华芳等土地 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诉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属国家所 有。认为参照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 的实际,该诉争围墙的土地使用权应确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处 理决定将长期属原告使用的土地确认属于国家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对诉争围墙的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处理只能 适用1998年权属争议的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告做出的该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 据“房地合一”和“地随房走”的确权原则,被告不顾终审判决 确认该围墙属原告所有,而做出与终审判决相冲突的错误决定, 将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属于国家所有,属程序违法。请求撤 销被告所作的融政处(1999)002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终字第440号 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的地面构筑物(围墙)做出属于原告所有 的认定,并未涉及诉争围墙土地使用权的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确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原告所提供产权证据中, 围墙的诉争用地不在该宗土地登记面积范围内。认定诉争地属国 家符合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适用新、旧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条.款不同,其内容和处理依据是相同 的,适用新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在延 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原告围 墙使用的土地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行为,被告认为其做出的处 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 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1999)榕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不合法, 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邻居所有,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正 确、合法。 [审判] (一)一审情况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25日,福清 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坐落于渔溪镇文化南巷111号房屋的土 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宗地的用地面积为150.9平方米,其中建筑 占地面积为150.9平方米。1992年8月14日,福清市渔溪镇隆 华路拓宽改建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合约,征用原告房屋的南面旧围 墙并负责重建新围墙补偿给原告。1998年6月,原告在该新围 墙上加高,遭到五号楼部分安置户干涉并推倒该围墙,为此引起 民事诉讼。 1999年7月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榕民终 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讼争地上的围墙属原告所 有,并由其负责恢复原状。1999年11月16日,福清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报告,经立案、调查、勘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诉争地不属于其确权使用的范围,无法确认 属其使用,依照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做出融政处 (1999)002号《关于渔溪镇杨维发与倪华芳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 理决定》,认定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长17.3米、宽0.24米, 折4.15平方米)屑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侵 占。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 定。为此,原告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勘丈记录表。 2.地籍图(1991年4月)。 3.实地勘丈图。 4.1999年8月24日砌围墙人邹甲金的证明材料。 5.1998年9月1日砌围墙人邹甲金的证明材料。 6.融渔国用(91)字第006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 该宗地经确权用地面积和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50.9平方米,不 包括本案围墙围人的空地和该围墙墙基所占用的土地。 7.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拓宽改建办公室征用原告房屋的合 约。 8.融政综(1992)120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渔溪镇 隆华路拓宽改建的批复》。 9.融房(92)拆管字第004号建设拆迁证书。 10.渔政(92)字第019号关于渔溪镇隆华路拓宽改建工程 房屋拆迁报告。 11.榕政复(1999)第011号答辩通知书。 12.榕政复决(2000)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3.(1999)榕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14.第三人举报原告非法占地及要求返还被占土地的报告。 15.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 16.被告对杨维发和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拓宽改建办公室陈 国兴所作的询问笔录。 17.1999年6月21日渔溪镇渔溪村委证明。 18.1998年12月2日渔溪镇渔溪村部分村民证明。 19.民用新(扩)建住房申请表。 20.1985年4月6日渔溪镇渔溪村委会的通知。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 民政府,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该围墙的 诉争土地未经有权机关审批确认,其未经审批占地的行为继续存 在,故被告做出的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1999年1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终字第440号民事 判决书只认定地上物围墙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未涉及该围墙 地下物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土地权属争议处 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做出 如下判决: 维持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处(1999)002号《关于渔溪镇杨 维发与倪华芳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于1985年经罚款 后领取民用新(扩)建住房申请报告表,标明用地面积为270平 方米。1992年6月25日,福清市土地局为上诉人150.9平方米 的住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围墙内的其他空地尚未颁发土 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置人民法院已对该权属争议做出过判决这 一事实于不顾,违反规定受理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并做出错误 的处理决定。并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程序进行处理,做出归国家 所有的确认,处理程序违法。处理决定关于“申请执行”的表述 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围墙下的土地本来就是国 有的,该土地未确权给任何人使用,要使用该国有土地必须经申 请批准。被上诉人是在调查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案件中, 根据情况的变化做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 其被诉处理决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维发所持有 的融渔国用(9”字第006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 范围以及“用地面积、建筑占地”,并不包括本案围墙围人的空; 地和该围墙墙基所占用的土地。其中,西至有“南本墙邻占”, 南至有“西本墙邻占”的记载。即上诉人杨维发对其房屋的西至: 南段与南至西段间的土地(包括围墙墙基和围墙内所占用的土 地),没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 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证基本正确。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融 政处(1999)002号(关于渔溪镇杨维发与倪华基等土地权屑争 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 原判无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诉的处理 决定虽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为标题,但实质上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做出的关于“诉争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任何 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侵占”行政确认行为。“房地一致”原 则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之上,人民法院无权超 越。没有任何法律允许在国有土地上建筑地面附着物的当事人可 以采取先占用土地,然后据地面附着物以主张对土地使用权,更 不允许以违法建筑围墙圈地的方法取得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1999)榕民终字第440号民事案件的标的物为一违法占用 国有土地的围墙权属,该案判决不产生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羁束 力,亦不使当事人获得规避行政审批程序而逆顺序取得对所占用 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民事判决书关于“并 未涉及该围墙下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离开该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片面理解该民事判决的羁束范 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行政确认行为所确认的土地归属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 履行“未经审批不得侵占”的义务的内容,均属由我国法律明确 规定的事实和义务,其作为程序的问题并未影响结论的合法性, 亦未侵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并无关于行政确认行为 的做出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明确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确认行为 的主要结论仍予以支持。,但对其中有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等没有法律依据的表述,不予认可。 上诉人关于其于1985年经罚款后领取的民用新(扩)建住 房申请报告表,标明用地面积为270平方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 对本案所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关于1992年8月14日福清市 渔溪镇隆华路拓宽改建办公室征用上诉人的围墙并负责重建新围 墙后交给上诉人,因而取得该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的上诉 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2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1.关于本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土地行政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有行政法律关系 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因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的土地使用 纷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 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 讼。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木 特别是诉讼权利,要注意通知没有起诉的纠纷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又防止 害关系人的参诉权的剥夺,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因此,本 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没有起诉的纠纷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和必要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行政法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新的法律 不适用于其颁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而是对颁布生效后的事件 和行为具有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作为例外。行政机关做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新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无溯及力。但是,土地使用 权情况比较复杂。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要使用土地都必须经过 依法审批,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否则就是违法。对新的土地管理 法生效前的土地违法行为,如果该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 应视为是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说明这一行为还没有终了,还没有 完成,就应当适用新法。本案中,原告的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未 经有权机关审批确认,未拥有合法使用权,其未经审批占地行为 继续存在。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拓宽改建办公室征用该围墙并负 责重建新围墙后交给原告,亦未使原告当然合法取得该围墙所占 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被诉的处理决定的最后结论“诉争构筑 物的土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侵 占”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其实质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以国家的身份而做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适用新土地法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3.关于“房地一致”原则的问题。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是我国对待房屋所有权 和土地使用权的一贯原则。具体表现为:不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不得进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 地一并转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 护。“房地一致”原则必须是以合法取得为基础。我国法律规定, 该合法权利取得的审批顺序为规则许可一土地使用权一建设许可 一房屋(地面附着物)产权。本案中,原告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 未经有权机关审批确认,不存在合法取得的前提条件。为此,确 认该诉争土地属国家所有,更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防止土地大 量流失和制裁违法行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编写人:陈训达)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