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 [问题提示] 土地行政机关能否以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 为由,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公布(2002)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原山东省 烟台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维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住 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炜,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原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 局,以下简称烟台市土地局)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烟台长 城科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 发公司(以下简称龙睛公司)诉其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 (2000)鲁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 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达担任记录。:上诉人烟台市土地局委托代理人王颖、顾 先平,被上诉人长城公司、龙睛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庆,委托代 理人方晓梅、;钟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 下事实:19呢年9月13:日,长城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城乡建设 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市建委)牵头组织的综合开发建设公开招 标活动中,取得了开发招标地幅的资格。]992年9月23日,长 城公司与:烟台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 (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烟台市土地局)向乙 方(长城公司)提供的土地条件为“五通一平”,土地达到“五 诵一平”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甲方收到乙方支 付的全部出让金后1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在取得该地幅《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 起27个月内完成全部规划建设工程等内容。1993年10月17日, 烟台市建委召集有烟台市土地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会议,形成了 《关于龙睛大厦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龙睛公司,隶属 于长城公司,主要从事大厦的建设、开发和销售工作。1994年3 月17日,烟台市土地局向长城公司核发了烟国用(1994)字第。 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烟台龙睛大厦筹建处曾先后三 次向烟台市建委行文,要求尽快办理地幅交接工作。并于1995 年初在部分移交的土地上动工建设龙睛大厦一期工程,即附楼。 1997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地幅内的开关厂车间拆除,实现了 《合同书)中规定的“五通一平”。1998年4月1日,山东省烟台 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烟台市开发办)、山东省烟 台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烟台市拆迁办)与龙睛公司签订 《土地拆迁交接协议书),受让土地至此全部交付完毕。在此之 前,主楼工程没有动工。1999年6月30日,烟台市土地局作出 烟土监字(19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 长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为由,决定无偿收 回该公司受让的8221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长城公司、 龙睛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于1999年7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履行合同,长城公司 曾数次向烟台市建委行文,要求尽快完成拆迁工作,交付中标土 地,以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任务,且在部分中标地幅 拆迁完毕的情况下,即进行了部分开发和建设,完成了附楼的建 设工程。由于烟台市土地局未能及时向长城公司提供达到“五通 一平”条件的地幅,致使长城公司未能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后的27个月内完成全部建设任务。1998年4月1日,烟台 市开发办、烟台市拆迁办与龙睛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拆迁交接 协议书》中载明“现龙睛大厦项目区内拆迁已全部完毕并在协议 签订之日将该地块正式移交乙方使用”。上述协议证明烟台市土 地局向长城公司提供达到“五通一平”条件地幅的时间应为 1998年4月1日。按照合同中完成建设工期为27个月的约定, 龙睛大厦完成的最终时间为2000年6月。1999年6月30日,原 烟台市土地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长城公司未按出让合同约定 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并作出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行政处罚,属 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长城公司、龙睛公司关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书》,并提出 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 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长城公司、龙睛公司可另行起诉。 龙睛公司是为开发建设龙睛大厦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行政 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的权益有实际影响,因此,应当认为龙睛公司 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龙睛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 主体资格的主张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五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烟台市土地 局烟土监字(19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市土地局负担。 烟台市土地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 定1998年4月1日(土地拆迁交接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被 上诉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程序申领了土地使用证,证明长城公 司接受了达到“五通一千”条件的地幅。长城公司已于1998年 12月30日被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继续开发的主体资格。龙睛 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上诉人收回土地使 用权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龙睛公司辩称:长城公司虽然于1994 年3月17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直至1998年4月1日才全部接受该幅土地。一审法院对何时交付“五通一平’土地的认 定正确。龙睛公司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有:烟台市建委发给长城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烟台市土地局 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烟台市土地局烟土地(1993) 号《对中国长城公司建设烟台龙睛大厦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请示的 批复》;烟台市土地局为长城公司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烟台市开发办、烟台市土地局、烟台市第三拆迁办公室、长城公 司四方签订的《烟台市迎宾路南首(东侧)龙睛大厦招标土地交 付使用书);烟台市开发办(证明》;(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烟台 市土地局烟土监字(19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书》。 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烟台龙睛大厦筹建处1994年6 月1日关于要求尽快办理龙睛大厦建设地幅交接工作给烟台市建 委的报告;烟台市建委签发给长城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烟台 市开发办、烟台市拆迁办、龙睛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拆迁交接 协议议》;烟台市建委第31期(关于龙睛大厦建设问题的会议纪 要》;烟台龙睛大厦筹建处给烟台市开发办《关于龙睛大厦地幅 问题的申述}。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 根据。 合议庭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以下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关于何时把“五通一平”的土地交付给长城公司、龙睛公司 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烟台市土地局、烟台市房地产 开发办、烟台市第三拆迁办公室与长城公司签署的《烟台市迎宾 路南首(东侧)龙睛大厦招标土地交付使用书》,以证明长城公 司已于1993年3月1日接受了土地。长城公司、龙睛公司则向 一审法院提供1998年4月1日龙睛公司与烟台市开发办、烟台 市拆迁办签订的《土地拆迁交接协议书》,以证明1998年4月1 日长城公司、龙睛公司才实际全部接受该幅土地。根据烟台市土 地局提供的烟台市房地产开发办关于全部移交土地《证明》的内 容显示,在该地幅内的烟台开关厂车间于1997年12月30日才 拆迁完毕。庭审中,上诉人对此证据内容表示认同。上诉人提供 的《烟台市迎宾路南首(东侧)龙睛大厦招标土地交付使用书》, 不能证明已于1993年将“五通一平”的土地交付长城公司、龙 睛公司。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实。在本院二审 庭审过程中,法庭就案卷中一审法院调取的有关对长城公司被注 销登记的事实,要求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证 据不了解,也没有提出新的不同证据。本院委托山东省烟台市中 级人民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表明,长城公司于1998年12 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但长城公司没有申请过注销登记,烟台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也未对该企业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烟台市土地局依职权对长城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 地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烟台市开发办、烟台 市拆迁办、龙睛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拆迁交接协议书》,可以 证明龙睛大厦工程建设地幅达到“五通一平”的交付时间为 1998年4月1日,烟台市土地局认为长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证)之日为“五通一千”地幅交付时间的证据不足。按照合同 中完成建设工期为27个月的约定,龙睛大厦完成的最终时间为 2000年6月。1999竿6月30日,原烟台市土地局作出的处罚决 定中认定长城公司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并作 出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 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长城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该公司由此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 该公司的终止,在该公司被依法注销登记之前,其认为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龙睛公司系专门从事龙睛大厦建设的项目公司,并取得了山 东省烟台市规划局核发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烟台市建委 核发的{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烟台市土地局作出的烟土监字 (1999)第1号处罚决定对龙睛公司的权益有实际影响。烟台市 土地局称长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龙睛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相对 人,非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具 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 有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 门违反合同的约定并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 行政诉讼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但烟台市土地局与被上诉人长 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达到“五通一平”条件的地 幅交付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 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 (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行初字第1号行政 判决,即撤销原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烟土监字(1999)第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烟台龙睛建设开发 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 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甘 雯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达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 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删年版,第7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