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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祝康等不服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2017-02-10 331 次

徐祝康等不服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问题提示] 因拆迁文物古迹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具备何条件? [案情] 原告:徐祝康,男,19936年12月16日生。 原告:陈淑懿,女,1938年1月21日生。 原告:王若陶,男,19叨年2月15日生。 原告:陶继松(王若陶之母,法定代理人) 生。 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伊昌,局长。 第三人: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春,经理。 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国清,局长。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5月24日,被告市房管局内设 机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核发了2000--27 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00)27号拆迁许 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为无锡市新生路216--6号,拆迁期限自 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6月24日。 原告诉称:无锡市新生路216 6号“秦氏对照厅”古建筑, 是无锡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 经市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拆迁办超越职权违法 颁发了(2000)27号拆迁许可证,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2000)27号拆迁许可证。庭审质证时,原告又对被告市房管局 提供证据的时间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未能在10日内举证且无正 当理由,应按没有证据、依据论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 责任。 被告辩称:市拆迁办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其有权批准颁发拆迁许可证,根据批文、规划定点图、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材料,其颁发的(2000)27 号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虽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 超过期限,但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第三人市公安局述称:其作为建设单位,已依法履行了义 务,由于未能按期完成拆迁任务,建设工程被迫停止,造成了重 大的损失,希望各方顾全大局,合情、合理、合法地尽早解决问 题。 第三人市拆迁公司述称:(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无锡市人民 政府锡政发(1986)168号关于公布无锡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 的通知,确定无锡市新生路216号内(包括新生路216 6号), “秦氏对照厅”为无锡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第三人无锡市公 安局于2000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 交了1999年6月1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锡计资(1999) 第151号同意无锡市公安局改造绿化环境、建造地下停车库的批 复,无锡市国土局国土建(1999)第24号将崇宁路与新生路口 (原“秦氏对照厅”)土地面积361.9平方米批准划拨给无锡市公 安局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锡规地许(1999)第62号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锡规定(1999)第53号定点图,拆迁方案和拆 迁补偿安置方案等。2000年5月24日被告市房管局内设机构市 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给第三人无锡市公安局(2000)27号拆迁许 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为无锡市新生路216 6号,拆迁期限自 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6月24日,原告居住房在此拆迁范围 内。2000年7月31日原告以(2000)27号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00年8月4日向被 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 告市房管局于200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做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因同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 请示,本案于2000年9月5日至10月23日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锡政发(.1986)168号关于公布无锡 市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2.无锡市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锡计资(1999)第151号批 复。 3.无锡市国土局国土建(1999)第24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 书。 4.无锡市规划管理局锡规地许(1999)第62号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锡规定(1999)第53号定点图。 . 5.无锡市房管局内设机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00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 6.证据提交清单。 27无锡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 辩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 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 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 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在2000年8 月4日收到本案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 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做出(2000)Z7号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 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秦氏对照厅”是无锡市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 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 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拆 迁文物古迹应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被告市房管局在颁发 (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时,缺少文物古迹有权批准主管部门同 意批文及其他合法批文,颁证行为严重违法。因此被告的颁证行 为及举证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法应当撤销。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三目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内设机构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公室于2000年5月24日颁发的(2000)27号无锡市城市建设房 屋拆迁许可证。 诉讼费人民币110元(其他费用30元),由被告无锡市房产 管理局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案件,主要涉及如下二方 面的问题: 一是被告逾期提单证据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被告举证时 限制度是行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保证,被告在法律规定和法院 依法指定的期间内,应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被 告如果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 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逾期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 果。 二是拆迁文物古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具备何条 件。该案中(2000)2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秦氏对照厅” 是无锡市文物保护单位。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涉及 文物古迹的拆迁,必须具有有审批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批准拆 迁的文件。这是因为文物古迹受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特殊保护和调 整。本案被告在缺少文物古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颁发拆 迁许可证,该行为属实体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逾期拳证而使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失效,且对文物古迹拆迁未有有审批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判决予以撤 销是正确的。 (编写人:朱重岱) .本案例摘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