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轩不服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 贩运销售林业资源是否须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加工许 可证 [案情] 原告:石永轩,男,42岁。 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局长。 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明龙,局长。 1994年5月25日,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原告石永轩 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作出(1994)开林罚字 第伪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对石永轩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2) 没收石永轩违法所得利润46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3)在扣留木材期间发生的看守费、装卸费(138元)由石永轩 承担;(4)对石永轩无证经营尚未销售的木材(19.778立方米) 按石永轩自购价(每立方米785元)强制收购,交木材专业公司 经销。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作出(1994)开林罚宇 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行为,应予撤销。其理由 是:(1)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石永轩核发 木材贩运、销售临时营业执照,并没告诉和要求原告石永轩先到 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处办理经营、加工木材许可证。(2)原 告石永轩贩运、销售木材,持有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 理局依法核发的贩运、销售木材临时营业执照。(3)按照四川省 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144号文件《关于征收恢复森林资源专 项资金的通知》规定“对未办理经营、加工木材许可证的单位和 个人,责令补办经营、加工许可证;对拒不办理的,应提请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原告 石永轩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而持营业执照贩运木材的行为,不但, 没责令原告石永轩补办木材经营许可证,相反却作出了超越职权 重罚原告石永轩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超越职权” 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判令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 局返还原告石永轩贩运的木材,赔偿原告石永轩由此而造成经济 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依法对原告石永轩作出 (1994)开林罚字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越职权,是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理由是:(1)四川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1991年1月25日通过的(四 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 无证竹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 款;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 款。(2)四川省林业厅川林政函(1993)25号文件《对执行< 四 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有关具体的答复》答复如下:对无证 经营竹木尚未销售或未销售完的竹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其 收购价格强制收购,木材交林业部门的专业公司经营。(3)林业 部1990年制发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经营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石 永轩颁发木材贩运、加工临时营业执照,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 行为,与原告石永轩受到的林业行政处罚无关,不应被列为第 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其应用解释和中共四川 省委、省人民政府川秀发(1993)20号文件(关于大力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行业许可作了 专门规定,虽然都强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国家规定的特定条 件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但是在具体列举 的行业许可中,都未列举或是明确地排除了林业许可。(2)被告 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原告石永轩无许可证经营木材作出 (1994)开林罚字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是原告石永轩违法经营 木材造成,并非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颁发临 时营业执照造成。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5日,原 告石永轩持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木材贩 运、加工临时营业执照,在四川省达川地区林产品公司购圆木 19.778立方米,运至开江县宝塔乡三岔路处,被告四川省开江县 林业局工作人员拦车检查,以石永轩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为由,当 即扣留了石永轩所运木材,填发了林业行政扣留证。5月20日 石永轩到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处接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四川 省开江县林业局查明石永轩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4月8日, 与四川省开江县永兴镇孙福林持临时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加工 木材,个人获利4600元。5月25日,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根据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 “1994)开林罚宇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石永轩无证 加工、经营木材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 所法活动; (2)没收石永轩违法所得利润4600元,并处以违法 所得两倍罚款;(3)因扣留木材发生的看守费、装卸费由石永轩 承担; (4)对石永轩无证经营尚未销售的19.778立方米木材, 按石永轩自购价(每立方米785元)强制收购,并交木材专业公 司经销。5月27日,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将强制收购的木材交 四川省开江县财贸经营部销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石永轩承认自己一直持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 局颁发的临时营业执照经营、加工木材,从未向县林业主管部门 申办木材经营许可证。 2.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9月14 日、1994年4月8日分别向石永轩颁发了[开江工商个(93)临 字第079号]、[开江工商(舛)临字第013号]贩运、加工木材 临时营业执照。 3.原告石永轩1994年5月15日从达川地区林产品公司购回 的木材,发票载明材积是19.778立方米,购价是每立方米785 元,1994年4月8日,开江县法律服务中心主持石永轩与孙福林 调解达成的协议载明:石永轩与孙福林在1993年9月1日至 1994年4月8日期间合伙经营、加工木材分利4600元。 4.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扣留石永轩所运木材,向石永 轩填发了林扣证字第62号林业行政扣留证,对石永轩作出林业 行政处罚,向石永轩制发了(1994)开林罚字第09号林业行政 处罚决定书。 5.《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木材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凭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县工 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 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50 元至100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 至三倍罚款。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四川省 绿化条例》作为四川省地方法规,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依据(四川省绿化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石永轩无木材经营许 可证而进行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作出(1994)开林罚字第09 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 当,是正确的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石永轩在未取得木材经 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只向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办木材贩运、加工临时营业执照后,即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直接违反了{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违法 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 局在原告石水轩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给石永 轩核发了贩运、加工木材临时营业执照,也直接违反了(四川省 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且 其颁证行为,与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原告石永轩所作的具 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 责任。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 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1994)开林罚字第09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由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石永轩 经济损失4600元。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800元,由原告石永轩负担 500元,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00元。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石永轩、第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不服,向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永轩上 诉理由是:上诉人石永轩依法申办了营业执照,并持营业执照经 营、加工木材,没有行为过错。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 144号文件明确规定“未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的,责令补办,对 拒不补办的,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 人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上诉人石永轩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作 出林业行政处罚严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城 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 144号文件,一审法院只适用《四川省绿化条例》不当。上诉人 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我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 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石永轩颁发临时营业执照,且 与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石永轩作出林业行政处罚没有行政法上 的利害关系,也未侵犯石永轩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适用《城乡个 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一审法院适用 《四川省绿化条例》,把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第三人 : 不当。 被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辩称:《四川省绿化条例》作 为地方法规,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上 诉人石永轩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直接违反《四川省绿化条 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是 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严格审 查石永轩经营、加工木材的先决条件,给石永轩颁发营业执照, 也直接违反了《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违背法 定程序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 政处罚行为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给石永轩造成了经济损失。一 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基本上确认了一审认定 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 林业局认定上诉人石永轩违法经营、尚未销售的木材19.778立 方米和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4月8日期间与他人合伙及个 人单独违法经营、加工木材,个人获取违法利润4600元的事实 清楚。《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木材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县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上诉人石永轩在未先向被上诉 人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许可证,即未取得木材经营 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实施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显属违法行 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被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石永轩所 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 一条的规定,作出(1994)开林罚字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的具体行政 行为,应予支持。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石永轩 未取得县林业主管部门经营木材许可证的前提下,给石永轩颁发 了贩运、加工木材的临时营业执照,违反了《四川省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颁照行为,其违法颁照行 为给石永轩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同时,因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的颁照行为与四川省 开江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据此,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 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上诉人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上诉; (2)驳回上诉人石永轩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800元,由上诉人石永轩 负担。 [评析] 解决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石永杆颁发营业执照和 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石永轩作出林业行政处罚两个具体行政行 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石永轩颁发营业执照,适用 的法律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四川 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应用解释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强 调了把国家规定的特定条件及需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发照的依据。虽然在具体列举行业许可时,这些法 律法规都未列举林业许可,但也都未明确排除,也就是说仍存在 林业许可的可能性。《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 林业许可,即“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 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这一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包括上述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并不相抵 触,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是有效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守,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永轩也不例外。石永轩在未取得 经营木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办营业执照,并持营业执照经营、加工木材,严重违反了《四川 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显属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 制裁。四川省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永轩申办营业执照的先 决条件未进行严格审查,在石永轩未提供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前提 下,即给石永轩颁发了木材贩运、加工临时营业执照,也是违反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颁照行为,且与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作出(1994)开林罚字第09 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石永轩的经济损 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 讼。 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对石永轩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作出 (1994)开林罚字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四川省 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 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林业部《木材运输 检查监督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在扣留期间所产生的木材看守 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四川省林业厅川林政函(1993)25号 文件关于“无证经营竹木尚未销售的或未销售完的竹木,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可按其购价强制收购,木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公 司经营”。石永轩要求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 (1993)144号文件虽有“对未办理经营、加工木材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责令补办经营许可证;对拒不办理的,应提请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在责令补办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林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如果排除,则该文件将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适 用原则: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任何部门或机关,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故该规范性文件亦不能作为法院判案 依据。因此,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适用《四川省绿化条例》、《木 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等法规作出(1994)开林罚宇第09号林 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石永杆 仅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3)144号文件有关规定而拒绝 接受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开江县林业局依法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 (编写人:唐其安) .本案例摘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