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99]某市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典型案例99]杨家资、王馨荷(杨家资之妻)、杨之辉 (杨家资之子)、杨之雄(杨家资之女)住在长沙雨花区雨花亭乡 自然村。1989年,长沙电业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杨家所在 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征用土地协议。杨家住宅 外的部分庭院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电业局在杨家已被征用庭院 内施工建设高压输电工程482号铁塔时,遭到杨家阻挠,杨家要 求电业局另选地建塔或将住宅土地全部征用,另行安置宅基地建 房。电业局要求原长沙市郊区国土局解决。郊区国土局于1990 年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对杨家的损失做出一定补偿。在 杨家未履行腾地义务的情况下,由原长沙市郊区法院强制执行。 1996年7月17日,杨之辉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 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号铁塔附 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长沙中 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家资患脑梗塞症、王馨荷 患老年痴呆症、杨之雄患心肌炎,杨之辉被某医院诊断为心肌 炎。为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因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电磁辐 射造成,电业局委托湖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试结果为电 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田阳702—88)和《环境卫生电稀波卫生标准》 (田38175—88) 允许的限值或强度。1998年4月,国家环保险金总局办公厅在《关 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采用工频电磁 辐射仪,比照国内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电业局委托国 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 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值。1999年6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 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天心区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杨家资、王馨荷、扬之雄为原告,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后因王馨荷死亡;由 其女杨之英参加诉讼。天心区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 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针对原 告所称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违反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然跨 越原告房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 “特殊情况”,并不违法。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低于 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因此,原告所患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 为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的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 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从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发现,导致原告败诉的 原因有两个:一是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二是测试结果符 合国家和国际释放标准,法院没有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判案,而 从电业局合法去推定电业局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这是不符合环境 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因此,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我国环境侵权事故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通 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 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 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均为环境侵权行为 无过错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 规范,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 以,排污者不能以遵守国家的行政法律规范为由抗辩污染受害 者。按照法院将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厂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 际限值标准作为否定疾病和高压线电磁辐射间因果关系的理由, 可以从中推出以下命题:标准限值以下的电磁辐射不会对人体有 任何损害,标准限值以上的电磁辐射才有损害,经过标准设定的 临界值会在人体内产生一个从完全没有损害到损害的突变。这个 命题显然是违反科学的。高压线的架设所必须遵循的规定和规程 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违法架设的后果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 任,与民事责任无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被告即排污者承担主 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对侵权的事实举证。侵权的事实指人身权和 财产权遭受损害的情况。因此,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 与损害后果无关并且没有法定的3种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 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法官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排污者 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案件被告要想否认因果关系,必须提出存在 法定免责的3种事由,如果不能提出,则必须举出证据击断因果 关系链条:高压线不会产生电磁辐射,或者即使产生电磁辐射也 不会有任何电磁辐射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 入房屋也不会达到原告的身体,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原告身体 也不会引起心肌炎、脑梗塞和老年痴呆中的任何一种疾病。否 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属于电磁辐射环境污染事故。电磁辐射是属于典型的潜 伏性环境污染事故,它对人体的危害往往不被人们立即认知,但 电磁辐射污染已被国际公认为与放射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 噪声污染同等严重的污染源。潜伏性环境事故是指在环境损害行 为实施时其环境危害已经发生,只是由于受专业能力和现行技术 力量的限制,使人们难以或根本不能认知或觉察到这种危害以及 严重程度的环境事故类型。潜伏性环境事故一般不属于常规的环 境破坏与污染事故,它一般属于现行科学技术和人们认识能力所 不能破解的环境灾难。潜伏性环境事故大都属于环境污染类,比 较典型的有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电磁辐射污染事故、人造天体的宇宙物质污染事故,基因以及转基因物质破坏或污染环境事 故、微生物病毒污染传播事故以及其他高新技术型环境事故等。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法院判决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不合法,举 证责任的适用不合法,判决结果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