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68]遭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侵害的,能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68]2001年10月30日,河南省某县吉家洼党支 部书记鲍某,把县公安局审批的5吨液态氰化钠购买证和运输证 送到关林地调队办公室,交给业务员王某同某化工厂联系后,该 厂销售部经理任某将手续取回,交给厂业务员郭某,让他安排 引日下午装货。郭某在10月31日下午联系张某开车进厂装货。 郭某卖货心切,嫌县公安局批准卖的货少,无视购买证审批的5 吨数量,指使张某、郭某将车装满,经过磅称重量是11.67吨, 比该车核定的8吨载重量超出3.67吨,向任经理汇报后获得认 可。 2001年11月1日凌晨时,郭张二人押运着张某驾驶的液态 氰化钠汽车开向洛宁县境。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该货车行至 洛宁县兴华乡窑子头村南沟两公里处,在道路狭窄和货车严重超 载的情况下,导致该车连人带货翻入河沟内,车载的液态氰化钠 全部泄漏。这些剧毒液体沿河水往下流;使农民丁建民中毒,丁 海望等13户农民的10多头牲畜中毒死亡,还造成窑子头河、兴 华河、洛河大面积水质污染,直接经济损失巨大,间接经济损失 无法估量。 2002年2月,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初步处理决定, 对涉嫌在该重大氰化钠泄漏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多名国家公职人员 批准逮捕或行政拘留。其中犯罪嫌疑人郭某、任某、张某涉嫌犯 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县公安局治安股职员 金某涉嫌犯有玩忽职守罪被拘留。 [法律分析]上述重大氰化钠泄漏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构成 刑法中规定的相关犯罪,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被害人由于上述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 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 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 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 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 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 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 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 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 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不收取诉讼费。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 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 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优先承 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说明,加害人、侵权人对受害 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不能替代的独立性:在位序上具 有优先执行的效力。行政责任虽未有此明确规定,但依据法治中 私权优先的基本精神,也应确立受害人的环境权获得法律优先的 尊重和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