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问题38]是“扰乱社会秩序”还是“环境自卫”?
2017-02-10 536 次

[问题38]是“扰乱社会秩序”还是“环境自卫”? [典型案例38]金荷水泥厂于1980年建成投产,属某市荷 塘区人民政府管辖。该厂设备落后,长期超标排污,与周围 1000多村民发生了环境污染纠纷。1995年以来污染受害者大规 模群体上访。1999年12月,他们先后两次把水泥厂的抽水管道 拆除,迫使其停产。2000年1月,市环保局与荷塘区政府责令 该厂限期治理,于2000年5月31日前完成。2000年3月9日, 省环保局明确批示:“金荷水泥厂直径2.5米机立窑生产线应在 2000年年底之前做到达标排放,逾期达不到的也应予以关闭。” 但是,水泥厂直到2000年年底都未启动治理项目。2001年1 月该厂在做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并经荷塘区政府促成,租赁给 一位浙江老板经营,租期5年。污染受害者群情激愤,要求荷塘 区政府将其关闭,未果。2001年2月,宋某等137名原告向荷塘 区法院起诉,要求金荷水泥厂“永久性地停止侵害。”2001年4 月.一审法院认定该厂“已停止生产,无损害结果。”判决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村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村民无可奈何,于2001年5月和8月两次推倒了水泥厂一 段13米的围墙,并剪断了电线。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 “招商引资”,荷塘区的公、检、法机关确认村民给水泥厂“造成 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33.9万元,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 宾某、宋某、黄某等3名原告进行了拘留、逮捕。本案应如何定 性、处理?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90条的规定,聚众扰乱 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 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该罪在 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非法或无理的要求;在客观方 面,要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 序,即受法律保护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等。从本案事实来看, 村民的行为属“过激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 主观方面,宾某等人是为了维护《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律赋予自 己的环境权益。他们的环境权益长期遭受金荷水泥厂的侵害,经 运用检举、控告、诉讼等法定手段,仍不能获得保护。采取这种 行为,实属别无选择,在当时条件下,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 须。(2)客观方面,他们推倒围墙,剪断电线,只是表达其坚决 反对该厂的污染行为这一意志,客观上仅能在短时间内阻止污染 侵害,而且以此为限度,情节显著轻微,并未造成重大财产破 坏、人员伤亡等严重损失。所谓的“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 33.9万元,”难以令人信服。所以,其行为并不具有《刑法》第 290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3)他们的行为并未侵犯任何合法客 体。金荷水泥厂依法应当关闭,其生产秩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金荷水泥厂是超标排污的小型水泥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完成 限期治理任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国务院关于环境 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经贸秀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 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湖南省环保局2000年3月9日的要求 荷塘区政府应当在2001年1月1日之后将该厂关闭。另外在民 事诉讼中查明,该厂持有一份水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属其前身 株洲市郊区水泥厂所有,已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该厂在 1999年度未进行工商年检注册,因而完全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 可依法被关闭至少3次,无权再进行一天的生产。 根据以上分析,宾某等3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仅如此,还应对宾某 等人予以国家赔偿。司法机关明知宾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 对他们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将其逮捕羁押,依照《国家赔偿 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