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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丁市分行诉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析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
2017-02-10 187 次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丁市分行(以下简称丁市分行)于1995年12月28日, 与被告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 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拥有50年土地使用权的本市延龄巷5号地块上的房 屋,综合售价为每平方米4 000元,价款合计2 000万元,签约3天内付40%,主 体工程到5层即付15%,主体封顶即付20%等。原告依约于1995年n月28日 支付首笔款项848万元,二期付款之前,丁市分行与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其 间,丁市分行对预购楼房的结构作部分修改,而使原设计项目增加费用6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提出提高房价,否则终止协议,我方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若不履行合同则立即归还我方所投资金84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则反诉要 求原告承担因其改变原合同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外,法院查明,房地产公司持有丁市二巷5号地块市建委立项批文、建设 用地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丁市土地管理局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但未持有本市二巷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 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不具有预售条件,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 的主要责任在房地产公司,丁市分行未审查房地产公司的售房手续,对合同的无 效承担次要责任。房地产公司依该无效合同取得的848万元应返还给丁市分行并 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费用,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 [法律问题] (1)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2)商品房预售的程序。 [法律依据] (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 (2)<民法通则)第61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 人,由承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的房屋买卖形式。 在房屋预售中,由于工程长,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承购人所面临 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时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 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 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 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 后期的房价款要涨价,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付过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 无所适从。②在预售合同中购房者只获得了一种期待权,等房屋竣工后,经常会 出现实际房屋质量与介绍的文字材料相去甚远的情况。这时购房者早巳付清最后 一笔房价款,已经变得非常被动和无能为力了。 上述房屋本身情况不确定外,在预售合同的签约机会上双方力量也难均 衡。由于预售协议除法定标准合同之外,其余补充协议和合同附件都由开发商事 先拟订好,并在售房现场签订,加之买方法律知识和建筑知识欠缺,所以,实际 上买方很少有能力对签约进行讨价还价。一些对己不利的约定条款也不得不接 受,如交房时间的确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解释、共有面积的确定分摊、公共设施 的开发利用及物业管理等方面问题,常有开发商在合同上大做手脚。 为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权益,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对 于商品房预售的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综合分析,商品房预售应满足如下条件 (1)建设基地已落实。考察这一条件的标准有四个:一要有合法取得土地使 用权的证明文件。如果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在办理征用手续后取得土地 使用权。如果使用的是城市土地,应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提出电请,办理 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要获 得建筑物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要获得建筑和 管理工程执照。四要做好建造房屋的场地准备工作,即所谓“七通一平”。 (2)施工图设计完成,施工图应由施工单位制作。施工图设计完成表明:施 工单位已落实,建筑物设计要求已向施工单位交底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开工、竣工交付日期。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明。只有经审核批准,商品房才能正式销售,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商品房预 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对于购房者来说,因其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尽量减少损失,排除风险,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审查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具备以下“五证”: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 体所有,能转让的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通过征用等方式 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转让。只有在国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才能用于出售. 如果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就不能进行正常的 转让、抵押、出租等。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得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而 有的开发商则往往由于资金缺乏、紧张等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 (2)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要 符合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子建在什么地方、要建多高、容积率是多 久都要经过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 (4)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只有拥有此证工程才能施工。 (5)取得预售许可证。未获得此证,商品房是不能进行预售的,一般来说开 发商如果已获得了预售许可证,那么就应该巳取得了前四证。但也不能为了省 事,而只查看预售许可证不查看其他四证。购房者应将五证结合起来查看,才能 确保万无一失。 本案中,由于房地产公司没有取得所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出售商品 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该商品房预售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民 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 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房地产公司依该无效合同取得的 848万元应返还给丁市分行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费用, 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 2.商品房预售的程序 (1)房地产并发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商品房预售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到现场进行勘验,在 1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2)申请获得批准之后,预售单位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3)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商品房预售人须将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报 送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房地产交付。房地产开发商须在房屋竣工后,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 及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承购人凭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 交纳有关费用。 [学者建议] 就上述分析可见,在房屋预售中承购人的实力远弱于开发商,基于对弱小消 费者特别保护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考虑,各国房屋预售法律制度都十分注 意加强保护承购人的利益,以预防纠纷的发生。我国应在吸收境外先进经验的基 础之上,采取一些较为完善的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和理论设想,笔者认为还应在 行政管理方面注意加强和采取如下方面的措施,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 来约束开发商的行为,以保护承购人的利益。 (1)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保证开发商资力雄厚、信誉良; 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资倍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 (2)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另外,为确保 预售房屋房地合一,应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于这种设 有土地抵押权的在建房屋不准预售,对于已预售的房屋不允许再就土地使用权设 定抵押。对非法预售的开发商要严厉查处。 (3)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措施,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合同不予 办理登记。 (4)严格贯彻执行法定标准预售合同,对于不使用法定标准合同者或补充协 议内容与标准合同冲突者认定为无效,以避免开发商利用经济上或事实上的优越 地位;强迫承购人接:受不利的合同条款。 (5)加强房屋查验和质量监督管理。建筑主管机关应加强工程施工管理,对 于建筑工程必须查验部分,应切实查验是否合格。房屋完工验收时,应严格依照{ < 建筑质量管理条例),对于房屋之主要构造、室内间隔及建筑物设备等与设计图 纸是否相符,面积计算是否准确等进行检查。 (6)应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3款规定: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对于如何保证监督预售款项 使用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中都规定筹集资金 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房屋预售中也应借鉴此种做法。可考虑责令由银行或信托机构负责对预售款项进行监管,确保工程款项充分供给,对 于监管机构由开发商给付报酬。如有挪用资金者应严厉处罚,并可考虑由监管机 构承担适当保证之责,确保承购人资金的安全使用。 (7)加强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如规定广告宣传中必须标明预售许 可证号,以表明预售的合法性。另外对售楼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广告管理机关 应进行认真核查,以防欺诈。 ① 本案例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49—51页。 ② 参见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律师),19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