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卿相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养鱼专业户卿相诉贵州省一轻学校、贵阳建材总厂污染损害赔偿案 (一)案 情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茶老岩鱼塘位于贵阳市郊,是后 巢乡政府集资16万元而修建的商品鱼基地。1985年元月,经贵阳 、 市和南明区水产部I、勘察论证,该地适宜养殖淡水鱼,且有独立 的补给水源。同年3月,茶老岩鱼塘由南明区水利局设计,并由 该乡建筑工程队动工修建。1986年元月,鱼塘主体工程竣工,计 有鱼塘8个,养殖水面积达62亩。1986年2月,后巢乡政府授权 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养鱼专业户卿相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此合, 同并经贵阳市南明区公证处公证。 在茶老岩渔塘的上方向有贵州省第一轻工业学校(简称一轻学校) 和贵阳建筑材料总厂(简称建材总厂),其中剪裁总厂位于茶老 岩山上,一轻学校建在半山坡上,建材总厂位置比一轻学校高。 建材总厂1963年建成投产,采取干式作业开采建筑材料,使大面 积的砂岩裸露并未能妥善处理好尾矿矿渣,由于尾矿中硫酸盐含 量较高,致使尾矿渣被雨水冲洗和浸渍后,其雨水pH值低达2.7。 建材总厂酸性废水顺势流入省一轻学校坡脚的自然积水塘内,使 该塘水被严重污染,为此该校曾多次呼吁上级有关部门解决。1986 年2月以来,该校出于建桥施工的急需而将自然积水塘的大量酸性 废水用抽水机集中地排入茶老岩水域。 卿相承包茶老岩鱼塘合同生效后,便于1986年3月26日试 投2840尾鱼苗至l一5号鱼塘内,第二天凌晨发现鱼苗相继全部 死亡。卿相及时将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向有关部门反映汇报,后经 南明区农业水利局、后巢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贵阳市水产站和省 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现场调查、采样分析和动物实验。其结果表 明.鱼塘因水质污染后致鱼苗急性中毒而死亡,卿相因此遭受了 较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该鱼塘在1986年因投鱼耽误季节而无收 成。为此,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根据卿相的请求,于1986·年6月21 日作出了处理决定。由于该处理决定在确认民事责任和污染损害 赔偿金额上有误,因而省环境保护局重新对该案进行调查研究,后 于1987年3月15日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确认省一轻学校承 担主要责任,建材总厂应承担次要责任,卿相和乡农业技术推广 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金额三方不能达成一致,也 不同意省环境保护局的调处意见。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卿相于1987年3月26日向人民法 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后,该案经历了两级审理程序。一审法 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贵阳市第一起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诉讼案)后,审判人员十分重视,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取证工作 的基础上,该法院认定:①建材总厂在较长时期特别是1979年 《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以来,在开采建筑材料过程中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未能妥善处理好尾矿矿渣,恶化自然环境,致使富含 硫酸盐的砂石大面积裸露,经雨水冲刷溶解而形成pH值很低的 污水,这些污水是引起此次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污染源。建材总 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与因此而产生的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 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确已构成侵害原告人合法财产权的民事责 任,依法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②省一轻学校在明知 自然积水塘内水质已被严重污染和该校下方又有鱼塘的情况下, 为其建桥施工的急需,将塘内大量污水集中排放到茶老岩鱼塘水 域,致使水污染物排放的总量超过其环境容量,从而造成原告投 放的鱼苗全部死亡的后果,一轻学校将污水排入鱼塘的故煮的环 境违法行为,与因此而造成原告鱼苗全部死亡的污染后果之间.存 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根据该校违法的 故意作为及其情节.依法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故的主要责任。⑧ 原告卿相对于鱼塘水质如受到污染将会导致鱼苗死亡这一事实, 应当预见而实际未能预见,且其在投放鱼苗前未能对鱼塘的水质 进行测定和复查,在此次环境污染事故中存在着过失行为,其行 为与因此而发生鱼苗死亡的污染损害后果之间,也有一定的必然 因果关系,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审判人员有两 种不同意见,但该院最后认定:①鱼苗死亡系鱼塘水质被酸性废 水污染所致,污染源系建材总厂多年来在鱼塘上方的茶老岩开采 砂矿、破坏植被所形成的,污水流入一轻学校的水塘,一轻学校 明知下方已建有水塘且校内水塘已被污染,但在未通知卿相作好 防范准备的情况下,用抽水机将其塘水抽出,使污水流入鱼塘。建 材总厂和一轻学校的行为都是鱼苗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②卿相在鱼塘防洪排污沟尚未完工,明知鱼塘可能被 污染,但在未对鱼塘水质进行测试的情况下,即试投鱼苗,应负 造成鱼苗死亡的主要责任。 (--)处理结果 经开庭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25日依 法作出一审判决如下:①建材总厂承担损害赔偿的30%;②一轻 学校承担损害赔偿额的60%;③原告卿相承担此次事故遭受经济 损失总额的10%。省一轻学校和建材总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2年5月29日,贵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 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以“(1991)民上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①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②由一轻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30%,赔 偿卿相经济损失248.o?元;由建材总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10%,向卿相赔偿82.69元;卿相自己承担鱼苗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的60%。③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元,由卿 相负担180元,一轻学校负担90元,建材总厂负担30元。 二审判决早巳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原告卿相对此不服,认 为二审判决是错判,且极不公正,遂依法提起申诉。 (三)分析提要 — 仅从标的数额来看,本案是一个普通案件;但从其审理过程 和所涉及问题看,本案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典型环境民事诉讼案 件。本案涉及问题的核心是如何依法确定当事人各方的环境民事 责任这一实体性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在此我们依据有关法律规 定试作分析。 本案处理一波三折,总体上看,-一审法院与环保部门在确认 各方民事责任方面观点一致,而二审法院处理中审判人员看法不 一,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应予维持,但最终成定案的是相反的观点,即撤销原判,重新确 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同一个案件,基于相似的证据事实而作出 相异很大的判决,分歧焦点在于对污染行为和归责原则的认定上。 我们认为,环保部门和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 的判决在确认当事人各方责任上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则有 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1.建材总厂是否梅成污染源 本案二审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建材总厂在开采建筑材料生 产中,系采用干式作业,并未有任何水污染物排出,不存在有水 污染问题。自然雨水冲刷浸渍含有硫酸盐的尾矿,这也是一种自 然现象,并不是建材总厂人为所能控制住的。因此,造成自然雨 水pH值很低的问题,不是总厂有意作为而纯系客观自然条件所 造成。这种看法在环境污染问题上有一定的代表性,它从侧面反 映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是“自然溶出说”的一个变种。但对本 案来说,是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的。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固 体废物管理立法,对尾矿污染的调整尚不系统。但根据环境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治 在生产建设活动或吉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渣对环境的污染和危 害。显然,建材总厂违背了法定义务,其不作为导致了污染的产 生,它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污染源。事实上,环保部口、一审法 院及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污染源系建材总厂多年来在茶老岩开 采砂矿破坏植被形成的,对污染源的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环境污 染纠纷的前提条件。 2.如何划分各方责任 过失在本案归责中起什么作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实 行无过失责任制,这基本已是不争的事实并为立法所肯定。但对 无过失归责原则和过失归责原则的关系,则有两种看法,一种看 法认为两种归责原则在污染损害赔偿案中同时适用,即因为大多 数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可以通过过失责任原则解决的,所以在有 过失因素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极少数没有过失 因素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才适用无过失归责原则;另一种 看法则认为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只适用无过失归责原则。我们原则 同意后一种看法,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过失因素也不是毫无地位, 它在两种情况下发挥作用,例如:①第三人的过错,“水污染损失 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②受害 人的过错,“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 不承担责任”,此即所谓的免责条件,都是以第三者和受害人的过 失为前提。可见过失责任原则在立法上也有一定的限制。 仔细分析一下立法用语,可见第三者和受害者的过错是有区 别的。在第三者责任中,其责任大小取决于具体案情,依其过错 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过失还是故意而有所区别,既可部分承担,也 可全部承担。但受害者的责任与此不同,立法没有采用“过错”或 “故意和过失”的用语,而直接规定“责任”一词。从实体要求看, “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完全由受害者承担责任。据此 我们认为,只有在受害人直接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的情况 下,才能使排污单位免除责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一轻学校在明知本校池塘水已遭污染且下游已建有鱼塘的情况下,为谋取自身的利益而将污水下排的 行为是故意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排放污水与鱼苗因水污染致死有 直接的因果关系。卿相在本案中未测试水质即投放鱼苗系养鱼技 术上的过错,这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加害方可以免责的条件截 然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卿相不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一轻学校和 建材总厂应分别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和次要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