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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处理电厂贮灰场污染农田案案(环境行政调解案)
2017-02-10 258 次

(一)案情 包头市第二热电厂昌福窑子贮灰场(称旧贮灰场),自1973年 建成投运至今仍在运行使用。该电厂冲灰水量为475吨/时,pH值 较高,含氟量和硬度较大,冲灰水到达贮灰场后,除部分回用和蒸发外大部分渗入地下,导致地下水位升高,水质硬度和矿化度 增高,造成附近土壤盐渍化。灰场四周以土筑坝,内存粉煤灰暴 露在环境中,由于蒸发和渗漏使水量减少,遇到大风天,灰尘飞 扬。形成一条灰色长带,铺天盖地。随着冲灰水长期渗透和贮灰 量的不断增加,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及影响日趋明显,使农作物叶 面覆盖一层粉煤灰,影响其生长,造成减产,工农矛盾激化。受 害最严重,反映最强烈的是二O二农牧场。1982年2月包头市召 开专门解决二电厂污染赔偿问题的会议,二电厂按照会议决定向 二O二农牧场一次赔偿污染损失费30万元。而后二电厂在防治旧 贮灰场方面作了一定的工作,如建立新贮灰场以减轻旧贮灰场的 压力和污染;继续加高堤坝,加强管理,防止溢流决口造成污染; 在旧贮灰场内和西坝侧植树,防止粉煤灰飞扬等措施。但是该贮 灰场污染问题没有得到根本好转。针对这一状况,内蒙古自治区 政府于1990年5月,对二电厂旧贮灰场的二次扬尘下达了限期治 理的决定。由于二电厂没有认真落实和按期完成治理任务,二0 二农牧场于1991年8月再一次向市环境保护局反映旧贮灰场的 污染问题,并要求进行污染损失赔偿。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收到二O二农牧场的举报信后,及时对污 染现场反复进行了调查和勘验,发现该农牧场的土地处在二电贮 灰场东面,在很大面积上植物生长状况由近及远受到不同程度的 影响,坝附近的树木部分已枯死或正在枯死,几十米以内的农田 已绝产弃耕变成了荒地,大约有200多亩农作物生长不正常,有 的成片死亡。土地表面不同程度地覆盖着一层白色的盐层和粉煤 灰,底层由于多年的耕种,也有不同程度的粉煤灰存在。坝周围 的土地全是湿润的,在坝的东南角还有一个渗出的自流泉,渗出 的水直接流入农田。通过以上观察分析可知,二O二农牧场的受 害是与二电旧贮灰场的污染有直接关系。 根据二电厂的答辩和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二O二农牧场的 受害与自身的灌溉也有联系。二O二农牧场自1962年建场时就开 始用工人村生活下水灌溉,1978年,工人村锅炉改装为煤粉炉后,通过水沫除尘,除尘水经三个沉淀池澄清后,一部分返回重新利 用,其余部分与工人村生活下水合并,作为灌溉用水排入二0二 农牧场菜地。另外,1989年底,因无人看管此灌溉水,长达3个 月的时间,跑水流向电厂旧贮灰场东侧。工人村锅炉每年用煤 12000吨,年产灰量为3000吨,经沉淀回收运到本厂贮灰场240乙 吨,有600吨排放菜地。 为了进一步搞清污染源和分清污染责任,在现场调查的基础 上,市环境监测站又作了采样分析和结果比较。二电厂旧贮灰场 的渗漏水,根据《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85二类标准评价, 其中含盐量超标2.34倍,氯化物超标2.21倍,不易作为农田灌 溉用水。从土壤的分析比较结果着,除pH值无显著差别外,氟化 物、溶解性总固体、硫酸盐和氯化物分别超出0.59、15.72、14.11 和22.20倍,可造成旧灰场附近土壤严重盐化,使该地区的作物 出现减产和死亡现象。 根据上述情况,市环境保护局认为: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来 自二电厂旧贮灰场的长期污染,其次与二O二农牧场使用二0二 厂工人村冬季采暖锅炉冲煤灰水灌溉有关。因此,双方都应承担 责任。二电厂在1982年虽向该农牧场赔偿过30万元的污染损失 费,但已过10年之久,又没如期完成内蒙古人民政府下达的限期 治理任务,环境污染现状无根本改变,近年来,造成的污染损失, 应继续予以赔偿。 (二)处理结果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污染事实和市表村工作委员会出示的 《二电厂甲贮灰场污染二O二农牧场农作物经济损失赔偿概算 表》,又考虑到双方的某些实际情况,经通过对双方反复作思想工 作,多次调解协商,终于在1992年10月,使双方达成了污染赔 偿协议,下达了赔偿调解书,其主要内容: 一 (1)--电厂向二O二农场赔偿污染损失7万元。 (2)二电厂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进行治理,完成自治区 政府的限期治理任务。 (三)分析提要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这起厂群纠纷的调解处理是正确的。该 节环境保护局针对这起污染赔偿纠纷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不仅 详细查清了案情全貌,而且也分清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 任。现场调查证明,包头市第二热电厂贮灰场因粉煤灰和冲灰水 污染生态环境造成农作物受害,应负污染损害的主要责任。同时 也指出了受害方二O二农牧场由于擅自使用冲煤灰的有害废水灌 溉农田加重农作物受害的过错。实际上这是一起由加害方和受害 方的双方过错造成的农业损害案件。我国民法理论把一个损害事 实的发生,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叫作“混合 过错”。在处理因“混合过错”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根 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损失的责任。也就是说应适当减 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 任。”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这起混合过错而造成农业受害的纠纷案 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作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 工作和多次调解协商,最终达成了污染赔偿协议。 最后还应指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在处理这起纠纷案件中,对 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以赔偿调解书的形式(确切的讲应为行政调解 书——编者加)结案是恰当的。因为环保部门本来是以居间调解人 身份来调解处理这起纠纷的,如果以人们常用的处理决定书形式 结案,不仅会造成本属于民事调解的行为背上行政行为之嫌,而 且一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环保部门往往会被作为被告 人而诉诸法院。使真正的被告人即另一方当事人而规避在诉讼之 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