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选矿厂属乡办企业,由村民马兴林承包 经营。该厂于1990年筹建,1991年9月投产时未按规定履行环保 审批手续。该厂的主要生产原料为铁砂和铁矿石,经粉碎磁选后 生产铁精矿粉,年产量L 7,万吨,日用水量400吨,日排污水360 吨:另兼营石灰生产,经济效益较好,为该乡的支柱企业。 由于该厂在建设过程中未执行环保法规,忽视了环境保护,一 开始就埋下了污染纠纷的种子。该厂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废渣未 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空山河。投产不久,污水、噪声、废弃物堆 置等污染问题便在附近韵凌小庄、竹园等村引起了群众的反感,村 民们以下述五个问题,于1992年5、6月份向厂方要求赔偿损失 L 5万元。这五个问题是;①该厂占用耕地3.29亩、荒坡10亩未 办征用手续;②该厂生产尾矿废水废渣又红又混直排空山河,人、 畜不能饮用和洗衣等;⑧机器生产噪声晚上影响村民身心健康;④ 污水冲涮沟岸造成水土流失;⑤拉石灰车路过村中灰尘飞扬。但 厂方迟迟不予解决,于是问题报至乡政府。 乡政府根据村民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结果 否定了村民的意见,认为村民提出的问题多属“无理取闹”,并把 两名应召到乡政府协商解决问题的村干部(村民代表)以不起好作 用为理由,留在乡政府反省检查(期间隔离与外界接触、只允许家 属送饭)。群众对此强烈不满,纷纷向乡政府要人,乡政府不放人。 于是出现了群众先后4次堵塞选矿厂外排水管道,集体到乡政府 ’请愿等情况。乡政府遂以群众堵污水管造成停产28小时,使厂方 蒙受4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破坏集体生产和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向 有关部门作了汇报。县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提呈,于1992年7月 4日以被告凌运兴等8人破坏集体生产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 行逮捕5人,在逃3人。从而构成了南召县“7.4”事件。 ’ “7.4”事件是个由污染问题引起、最后造成矛盾激化的所谓 刑事案件。“7.4”事件发生后,地区环境保护局相继收到了县环 保部门报告和群众的举报。经领导研究决定,立即书面向行署主 管领导作了汇报。‘行署领导对此事件极为重视,于当日晚(1992年 7月24日)召开了办公会议,批转“请南召县政府尽快妥善处理”。 同时地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县环保部门立即立案调查。 县环保调查组对群众反映该厂污染环境等问题进行了调查, 认为:①该厂尾矿废水废渣直接排入空山河,污染了河水,并造 成了矿渣淤积在河床内。根据县环境监测站1992年5月17日对 该厂排污口取样分析监测结果为:pH值8.31、悬浮物540毫克/ 升、生化物1.59毫克/升、溶解氧3.39毫克/升。按照国家标准 GB89—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定额及 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该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②县环境监测站1992年8月13日测定,厂界噪声:东65分贝、 南75分贝、西75分贝、北55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厂界噪声标 准,对居住附近低洼处农户有一定影响。另外占用土地未办征用 手续,拉石灰车路过村中扬尘,污水沟冲涮岸边土地(沟岸上边为 粘土耕植层、下部为基岩,事发后排污水沟用片石衬砌)等问题, 均属事实……。 由于当时情况复杂,县环保部门虽通过调解处理,缓和了矛 盾,防止了事态恶化,但未能完全彻底解决问题。此事国家环境 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了解情况后,均予以高度重视,并作了具 体要求。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地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县环境保护 局,于1992年11月12日至14日再次组成区、县联合调查组对 事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调查结果与该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结果 基本一致。 依照《河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地、县联合调查组在查明污染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此纠纷案中涉及环保 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客观、公正地调解。几经反复,最终促成当事 人双方对治理污染,承担赔偿责任等环保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 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达成后,行署领导对 调解报告作了批示,省环境保护局对事件的最后处理也提出了具 体要求。根据省、地领导的指示,地区环境保护局又于1993年3 月29日在县政府主管领导召集的联席会议上(由政府办、政法委、 公检法等领导参加)提出事件最后处理的具体建议,由县主管领导 作了最后布置。 (二)处理结果 (1)依照《河南省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查处暂行规定》,对选矿 厂依法罚款5000元;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该厂尾矿废水废渣实 行限期治理。 (2)依照《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和征收超标排污费实施办法》,对 该厂开征排污费,每月征收500元,以后根据污染超标情况按月 核征。 (3)依照《河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由县环保部 门对污染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4)依照《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该厂应尽 快补办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并由县环保部门对该厂污染问题向全 县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三)分析提要 当前,在积极发展乡镇企业的同时,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 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已成为摆在各级政府和 环保部门面前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我国一些地区,由于很多 乡镇企业技术设备落后,在低起点上实行粗放式的生产经营活动, 加之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意识薄弱甚至无任何防治污染设施,因此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给环境造成的污染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各级政 府和环保部门都应当根据本地区乡镇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依照 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严 格执法,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 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选矿厂正是由于只重视经营,忽视环保 而给周围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产及生活造成了十分严重的 后果。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的行政处罚及对受害者 予以合理赔偿的调解处理决定是合法而又合理的。小店乡选矿厂 应当从这一起污染事故中吸取深刻教训,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 今后生产经营过程中,认真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否则即应 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小店乡政府在处理这起污染纠纷中,违背法律规定,超越职 权随意拘禁受害群众代表、从而激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作为 乡镇一级地方基层人民政府,对待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出现的民事 纠纷,在解决处理此类纠纷中应重视调查研究,从有利于团结和 社会稳定的大局正确进行调解处理,随意拘押群众既无助于问题 的解决同时也激化了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这是一种越权违法 行为,是应当深刻吸取教训的。至于因矛盾激化受害村民堵塞选 矿厂的排污管道从而造成该厂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能否以破坏 生产和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行为人以刑事犯罪论处,、我们认为 应慎重对待。由于环境污染危害,在受害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 决而始终无结果的情况下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这与一般的刑事 犯罪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果对此类事件不作具体分析,只从造成 的经济损失结果来认定是刑事犯罪行为,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上关 于犯罪构成应具备的主观、客观要件也是相违背的。因此对这类 事件必须认真研究,慎重处理。 . 另外,从本案处理来看,认真调查取证也是正确处理这起纠 纷的关键。南阳地区环境保护局和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为顺利解决 这起纠纷作了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取得了有力的证据。调查组 及监测人员通过艰苦努力取得了大量数据和有关材料为纠纷的最 后处理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和保证。有了这些证据资料,在各级政 府的支持下,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中才能够排除阻力、严格执法 使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和有关问题的处理都能心悦诚服的顺利 解决。南阳地区环境保护局和南召县坏境保护局在处理此次事件 中的做法是值得称道的,也为各地环保部门解决处理此类污染纠 纷提供了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