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91年8月,湖北省荆门江山化工厂未按与漯河市东方化工 厂签订的合同要求供货,单方面将15.05吨三氯化磷运抵东方化 工厂。8月28日傍晚,在东方化工厂不同意接货的情况下,江山 化工厂便以暂存货方式,雇请河南省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卸车。在 卸车过程中,由于装载三氯化磷容器的尾部阀门突然断裂,导致 三氯化磷外泄4.57吨,污染面积6300平方米,污染持续时间达24小 时之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万余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环 境保护局对事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取证。经过研究,依据环境保护 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了对荆门江山化工厂罚款 15000元的处罚决定。江山化工厂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 起环境行政诉讼。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当庭作出判决:“江山化工厂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工业用三氯化磷包 装、运输、贮存的有关规定)》,造成有毒有害物质三氯化磷泄漏 污染大气的事故,漯河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有 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江山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 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江山化工厂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提要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装卸、贮 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 者其他防护措施。”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 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其处罚幅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 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本案中, 漯河市环境保护局对造成有害物质泄漏事故污染大气者罚款 15000元,显然符合上述《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 规定,罚款的数额亦在环境保护局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应争 议的只是处罚对象是否正确。这一点也正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 缘由。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相对人有东方化工厂、漯河市二运 公司和江山化工厂三家单位。东方化工厂是供货合同的收货方。如 果江山化工厂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抵东方化工厂,那么东方化 工厂便应及时收货。但由于江山化工厂未按合同规定发货,使得 东方化工厂拒收运来的货物,那么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 而东方化工厂便不是有毒物质泄漏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受到行 政处罚。漯河市二运公司作为江山化工厂雇用的卸货人,在卸货 的过程中当然有防止有毒物质泄漏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义务,但 由于江山化工厂运送三氯化磷的容器和车辆无任何危险标志,也 没向卸货人员提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要求,反而谎称所卸货物 是“油”,因而便使漯河市二运公司免去了在卸货过程中防止有毒 物质泄漏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义务。那么,该公司也不应成为受 处罚的主体。因此就只剩下了三氯化磷的所有人江山化工厂难以 逃脱使有毒物质泄漏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责任。那么,漯河市环 境保护局对江山化工厂科以处罚便是正确的。因而,两审法院对 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也是理所当然的。 本案中的江山化i厂属于湖北省区域内的单位,漯河市环境 保护局在河南省境内。那么该环境保护局对江山化工厂有无管辖 权呢?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规定,作为污染危害结果发生地的漯河市环境保护局对此案有当 然的管辖权,而不管污染责任者来自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