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一 湖南益阳市江南化工厂于1986年3月在没办理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仅经湖南省化工厅批准就开始进 行年产5000吨烧碱及其配套工程的施工建设。后虽经益阳地区环 境保护局批准补办了环保审批手续,但在建设中,又继续违反 “三同时”规定,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生产设备没有同时投产。为 维护环境保护法的尊严,益阳地区环境保护局依据有关环境保护 法律规定,于1988年6月10日对江南化工厂处以6万元罚款。该 厂6月24日以“事实严重失实,处罚极不合理”为由,向益阳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处理结果 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正确、合法。江南化工厂的起诉理 由不能成立。于19891年3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江南化工厂诉 讼请求。维持益阳地区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 1989年3月24日,益阳市江南化工厂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调查审理后作出终 审判决,判决书提出,只要上诉人改造扩建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 与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装置未能同时投产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 就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作出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提要 本案发生于1988年,适用当时《环境保护法(试行)》。根据 该法第六条规定,新、改、扩建工程,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 告书并经环保部审查批准;其中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国务院于1986年3月发布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也作出同样规定。据此,江南化工 厂改扩建烧碱工程及其配套工程,虽经省化工厅批准,但仍须办 理环保审批手续。而在该厂补办环保手续之后,仍须严格执行环 境保护法的“同时投产”规定。该厂改扩建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 与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未能同时投产,即构成违反《环境保护法 (试行)》第六条有关“三同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追究。 这也是司法机关经二审后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