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7 江苏省邗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姚成桃滥伐林木案 [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省邗江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陈巷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陈太安,陈巷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人:姚成桃,男,45岁,陈巷村委会主任,住陈巷村姚湾组20号。2000 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书面决 定,砍伐、清除本村徐圩滩上的林木,以便在该地搞特种水产养殖。11月12日, 在被告人姚成桃的主持下,被告单位与邗扛县新坝镇村民陈道清、徐礼宏签订协 议。双方约定:被告单位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徐圩滩上的林木,负责办理采伐许 可证;陈、徐买受该林木,负责砍伐、清运。11月18日,被告单位在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允许陈、徐等人砍伐,直至2000 年2月29日才被邗江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制止。经测定,被砍伐成片意杨林面积为 119.7亩,株数为3650余株,总蓄积量为393.47立方米。 案例48 肖先勇、肖过房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 [案情] 被告人:肖先勇,男,51岁,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会同乡街上 村大塘组。1999年11月24日被捕。 被告人:肖过房,男,30岁,扛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系被告人肖先勇之弟, 住宁都县会同乡街上村大塘组。1999年11月24日被捕。 ’ 被告人肖先勇、肖过房知道南方红豆杉是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为牟利遂起· 意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出卖。1997年9月至1999年8月4日,被告人肖先勇在未 到林业部门办理有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雇请民工先后四次非法采伐南方 红豆杉11株。尔后,采取雇请邮政车装并以假路单通行以及西瓜伪装装运等手段, 分三次将红豆杉方料、原木运到福建省仙游县、惠安县出卖。其中,1999年5月 31日,在运往福建出卖的途中被瑞金市黄沙木材检查站查获,当场扣押红豆杉 4.237立方米乙;肖先勇等人将非法采伐的南方红豆杉出卖后共获利13 500元,肖先 勇从中分得赃款1 200元。, ‘ · 、 1997年7月,被告人肖过房也雇请民工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2株。尔后,也采 取雇请邮政车装运以假路单通行的手段,分三次将红豆杉方料运往福建省仙游县、 惠安县出卖,共获利3 330元。· [问题1 ; 1.案例47对单位犯罪适用的是什么处罚原则?案例47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 2.对连续犯应该如何处罚?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案例47是一起单位环境犯罪的案件。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依据1997 年《刑法》第345条第2款,于2000年7月27日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单位邗江 县霍桥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同时,又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 告人姚成桃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本案适用双罚 制,既追究了犯罪单位的责任,也追究了单位犯罪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的刑事责 任。就本案而言,陈巷村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砍伐、清除本村徐圩滩上的林 木,并在村委会主任姚成桃的主持下签订协议,将该林木卖给陈道清、徐礼宏。且 陈巷村村委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允许 陈、徐等人采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显然这种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应当受到 刑事责任的追究。在这种情况下,既追究犯罪单位村委会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 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克服了代罚制和单位责任制的弊端,有利于对森林资源的 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47所适用的法律1997年《刑法》第345条第2款关于滥 伐林木罪的规定。有人认为“数量较大”是滥伐林木罪的结果要件, “数量巨大” 则是其结果加重要件。①对此不敢苟同。虽然条文前段规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段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后段规定的数量巨大,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加重法定刑,但并不是结果加重 犯中“重结果”。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两个结果——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在一 个单一构成中只可能有一个,发生了数量巨大的结果时,就不再存在数量较大这种 结果。或者说,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都只是滥伐林木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二 者不可能并存。 在案例48中,法院主要是依据1997年《刑法》第344条进行判处的。1997年 刑法典将盗伐、滥伐、破坏珍贵树木的行为从盗伐、滥伐林木罪中分离出来,单独 设立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并且没有规定数量标准,体现了国家对珍贵树 木的特别保护。行为人只要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就构成犯罪,处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但如果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 的,则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先勇先后四次伙同他人 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11株,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如果 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肖先勇就应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不 是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此,我们认为,虽然法院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罪名适用是正 确的,但在量刑问题上颇值得考虑。 在案例48中,被告人肖先勇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9月至 1999年8月,先后作案四次,跨越新旧刑法两个时期,如何适用刑法?另一被告 人肖过房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而受审却是在2000年4月, 又如何适用刑法?但这两个问题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其实质是关于刑法的溯及 力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对被告人肖过 房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进行处罚。按照1979年《刑法》第128条的规定,被告人肖过房的行为构成滥伐 林木罪,其法定最高主刑为有期徒刑3年,法定最低主刑为拘役;而按照1997年《刑法》第344条的规定,被告人肖过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其法定 最高主刑为有期徒刑3年,法定最低主刑为管制。两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后罪的法 定刑较前罪为轻,、法院对肖过房的行为以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定罪判刑,符合“从 旧兼从轻”的原则,是正确的。 对于被告人肖先勇的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它属于连续犯。所谓连续犯,是指 行为人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 罪。肖先勇出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的同一故意,’连续四次实施了非法采 伐南方红豆杉的犯罪行为,每次都独立成罪,触犯的都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同一 罪名,其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连续犯在本质上是数罪,基于概括的犯意,以一 罪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比实际的数罪小,但比单一的 犯罪大。故此,在处罚上,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当然的定论。正因为对连续犯以一 罪论处,在刑法效力的适用上自有其特点,即连续犯有一部分行为在1日法期实行, 另一部分行为在新法时期实行,应统一适用新法,不可以对一部分犯罪事实适用旧 法,又同时对另一部分犯罪事实适用新法。因此,案例48判决对被告人肖先勇的 行为适用1997年。《刑法》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是,我国刑法对究竟如何处罚连 续犯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认为,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在裁判上从重 处罚,即把它看作是一个量刑的从重情节。1997年《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 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据此,量刑的从重情节也只能限制在法定幅度内据情裁量。但是,对连续犯在裁判 上实行从重处罚原则,应当区分基本罪与加重罪。一般的连续犯罪应适用基本罪条 款,严重的连续犯罪应适用加重罪条款,而且,无论是一般的连续犯还是严重的连 续犯,都应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在一个连续犯中,同时有基本罪和加 重罪,加重罪吸收基本罪,.重罪本刑吸收轻罪本刑,应以加重罪加重刑论处。由此 来看,在案例48中,被告人肖先勇相对于被告人肖过房而言,具有法律规定的从 重处罚情节,但从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决结果来看,并没有真正体现对连续犯在裁判 上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在 1979年《刑法》中没有对此加以特别规定,对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按盗伐、滥 伐林木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第344条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从盗伐、 滥伐林木的行为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体现了国家对珍贵树 木的特别保护。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犯罪对 象的不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且无具体 的数量标准,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行为则是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林木,并有 具体的数量要求。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珍贵树木,否 则就不构成本罪,而应按盗伐、滥伐林木罪论处。 ① 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