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 周德元诉河南省某市化工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 河南省某市大别山麓有一家化工厂,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过去生产品种单 一,群众生活水平低,对污染的危害也没有充分认识,因此,尽管该厂长期排放废 气和废液,但周围居民都能忍受,即使有人因污染而患病,也没人想到是化工厂的原因;进入21世纪,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化工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改革,一方面,化工厂大力推出新的产品,但污染处理措施却仍然保留在 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因而排放的污染物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更加严重;另一方 面,群众越来越关注化工厂的环境污染问题,附近居民因此而受害颇深,多人患有 不明原因的气管炎,胸闷、心悸,特别是老人和小孩体质较弱,抵抗力较差,受害 更大,有人对化工厂的排放物质进行了调查,发现其排放的废气污染物主要成分是 二氧化硫,废液污染物则主要是带有氨水成分的碳氨残液。当地居民选出代表与厂 方进行谈判,达成协议:化工厂每年给居民5万元健康补助费,减少排污量。协议 达成后,化工厂对影响较大的废气排放严格控制,但对不直接影响居民的废液排放 则没有采取严格措施,带有氨水成分的废液继续大量排放。2000年3月,由于该 市化肥厂生产困难,企业面临破产的危机边缘,原告周德元经同村村民张才华介 绍:化工厂排放的废液里有氨水成分,可以用作代替氨肥,如果把这些废液充分利 用起来,不仅可以解决燃眉之急,节省一大笔购买高价化肥的开支,而且还可以做 到废物利用。周德元组织人力、物力,·购买了多个大铁罐,用于装废液,为防止别 人盗用,遂将铁罐都深埋于自家的园子里。此后一年,周德元一直坚持搜集废液。 2印1年5月12日,周家突然全家严重中毒,经过调查,属于氨中毒,原来周德元 所埋的废液处离自家的饮用水井仅10米远,埋下的铁罐有一只腐烂,废液漏出渗 入水井引起中毒。周德元认为废液是化工厂排放的,遂向法院起诉化工厂,要求其 赔偿损失。 [问题] 1.本案中,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如 何确定污染行为人的责任呢?是否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 2.本案受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是否应在判决中加以考虑,给予适当 赔偿?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法院在受理案件,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1)周德元虽然受到化工厂排 放废液的污染危害,但该危害完全是周德元自身责任所致,化工厂没有任何责任; (2)化工厂长期排放污染物,应该予以相应的治理,作到达标排放;(3)周德元自 己承受全部损失,化工厂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环境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过错,虽然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给 受害者提供了受害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则完全是由于受害者自身 的过错,因而不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本案受害人在承受环境损害责任的同时, 受害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似乎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再加上本案又 涉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否,很容易迷惑人。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受害者自身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 责的明确规定。所谓受害者自身责任,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 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因此该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行为之 间有因果关系,而与致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从而免 除致害人的责任。这里用“受害者自身责任”而不用“受害者过错”一词是因为自 身责任和过错的含义并不一致:我们知道,过错一般可分为故意、重大过失、轻微 过失。如果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则应由受害人自 己负责,污染行为人将不承担责任。如果污染损害后果是由受害者的轻微过失引 起,则只能酌情减轻污染行为人的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一个人都生活在一 定的环境中,环境一旦被污染,将影响每一个人的生活,影响人们生活的各个层 面,令人防不胜防,在某些情况下,人们甚至不具有行为选择的自由。此外现代社 会生活的快节奏使得人们心智负荷太重,难免出现偏差,即所谓轻微过失。因此, 这种轻微过失在道德上不具有非难性。如果仅仅因为受害者的轻微过失就免除加害 人的责任,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根本 目的。 受害人责任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形,只在《水污染防 治法》中作了规定,在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并无规定,但这条 规定显然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理由如下: (1)无论何种损 害,如果是由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再将赔偿责任归于毫无过错的排污人,有悖 于公平正义的法理。除了本案外,再比如,某企业按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进行净化处理,但该厂职工王某为了冬季取暖,私自安装管道,想利用废气产生的 热量,但其忽略了幼小的儿子趁其不在,把管道拧开,结果导致受到废气污染损 害。此案并未造成水污染,如果因此不适用受害者过错免责的规定,仍由排污人某 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2)无过错 责任原则并不排除受害人过错为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由有过错的受害人承担责 任。《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其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责任的第123条规定: “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关于饲 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的第127条也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 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受害者自身责任的把握,应是指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受害者自身责 任所致,排污者并无过错。如排污者自身也有过错,则不能适用上述原则。这里的 过错既包括排污本身的过错,如超过国家法定排放标准排污,也包括管理方面的过 错,如管理制度不严、违规操作等造成的环境损害。比如,某水泥厂将生产用的放 射性物质钴60放于山洞中封存,由于该厂疏于管理,致使一少年钻人山洞,将该放射性物质钴60盗出,造成严重的放射性污染。此案中,该少年自己是受害者, 其明知该物质被封存于山洞中,虽不确知该物质为放射性物质钴60,但确知该物 质必为危险物质,因此应属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受害者自身责任。但是,水泥厂 疏于管理,也是造成放射性污染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 此应按混合过错处理。 司法实践中,混合责任和受害者自身责任很容易混淆。准确把握受害人自身责 任就必须把这种责任与混合责任区别开来,所谓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对 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其法律特征为:(1)危害 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 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这种行为不同于完全由受害人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情况,因而不属于无过错责 任的免责条件。但由于损害后果中有一部分与致害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 要由受害人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这样实际上是减轻了致害人的责 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即指混合过错,因为它只能是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才 能讲受害人“也有过错”。 此外,本案受害人在承受环境损害责任的同时,受害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公 益性,似乎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其实,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所 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 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 平合理的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该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公平责任原则是以 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公平观念决不是指平均,而是要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由当事人合 情合理的分担民事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均无过 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 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由于公 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损失在当事人 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因此,他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且限于直接财产损害 赔偿。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 原则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I 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是以惩罚过错而是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的目 的;但二者仍有着本质的区别:(1)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 确定责任的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 责任归属的根据。(2)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应对 此予以认定;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是不论加害入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加害人 主观上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 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无过 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对此也无须认定。(3)公平责任原 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 适用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4)公平责任原则中存在着损失分 担的问题,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损 失分担的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且常常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5)公平 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案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此限制。本案中,作为 受害人一方的原告显然存在自身过错,正是由于其自身的错误行为才导致损害后果 的发生,根本不符和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①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