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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琴厂、某市工艺美术厂诉某市铝厂环境污染赔偿案
2017-02-09 459 次

案例26 某钢琴厂、某市工艺美术厂诉某市铝厂环境污染赔偿案 [案情] 原告某钢琴厂和原告市工艺美术厂,其制镜产品先后于1981年、1983年连续两次荣获省“名牌产品”号。1986年,被告某市铝厂新建“6000吨铝锭车间”,据 相邻的钢琴厂厂区最近处140余米。1986年7月28日,铝厂新建的6000吨铝锭车 间试生产。同年8月中旬,钢琴厂即发现其制镜产品废品率达100%。在反复检查 而找不到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钢琴厂于同年10月11日被迫宣布制镜 生产线停产。后查明,制镜产品出现百分之百的废品是受铝厂生产冶炼过程中排放出的氟化氢等有害气体污染所致,遂向市政府申诉,要求铝厂赔偿经济损失。市政府指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在双方当事人派员参加下,对钢琴厂制镜生产受污染的状况进行了技术论证。结论为:试生产的18片镜片全部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镜片表面呈乌状,不光亮,不清晰,镜面一点状和条状的污点,其污点面积占整个镜面的60%以上,此状况是受铝厂冶炼过程中散发出的氟化氢等有害气体污染所致;该厂不宜在铝厂附近继续生产。市政府并委派财政局对钢琴厂因此所受的损失数额进行计算。1987年3月,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铝厂铝电解生产过程中所排废气中含有大量有害气体,尤以氟化物居首。距污染源100米的范围内,氟化物在大气中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10余倍,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钢琴厂距铝厂仅140米,钢琴厂制镜车间的整个生产过程,是在市铝厂排放烟气的污染环境下进行的。”钢琴厂根据市政府的意见,于1988年8月10日,与案外人市临江区二轻木工厂签订制镜专用设备有偿转让协议书。同年10月17日,二轻木工厂将设备全部搬走。此纠纷发生后,铝厂曾先后共赔偿钢琴厂73 288.96元,对钢琴厂主张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要求,予以拒绝。钢琴厂于1988年11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本厂制镜生产线因遭受铝厂生产排放的氟化氢等有害气体的污染,致使其产品废品率达100%。该生产线被迫停产,设备出卖,给本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铝厂给予赔偿。铝厂辩称:我厂是由沈阳铝镁设计院设计,符合国家标准,投产后对大气稍有污染,但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排污费。钢琴厂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制镜产品不合格与己无关。① [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钢琴厂所受到的污染及其经济损失是否与铝锭厂的排污行为有关,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进行认定?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省环境监测中心站1987年3月对铝厂污染大 气的鉴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又走访了某大学化学系的有关专家,专家指出污染物氟化氢是玻璃的克星,氟化氢与玻璃会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新的物质氟化硅。该院又将钢琴厂的原材料拿到通化市制镜厂进和个人,都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而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资本主义大生产的产物,也是劳动人民斗争的结果。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作为一般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也是大多数国家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实行的归责原则。例如,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25条第1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②德国《水利规划法》中规定,将物质排人河流中以致河水产生物理上、化学上或生物学上的变化时,加害人非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不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③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实行的也是这一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等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由于无过错责任较之过错责任更为严格,范围也更宽,这无疑对排污单位和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危害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不仅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积极防治污染,而且有利于消除在诉讼上难以确定致害人主观过错的混乱,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环境。 环境保护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为:④ 1.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 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 并未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环境污染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非难性,即使是通过 过错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的倒置页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无法用体现了法律 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决定责任的 最终要件;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不是行为人有无过错,而是取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的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就要承担责任。按照一些学者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致害人过失的存在,也可否定致害人的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4.有我国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 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过错责任仅适 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加害人施以此种责任,极不公平。实际上,国外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对该原则的范围做了法定限制,我国环境法也对无过错责任及其责任者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 5.无过错责任通常与保险制度、责任分担制度相联系,并且通过这些制度加 以实现。由于环境污染的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需要赔偿的金额大,这可能会导致由于致害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而不能使受害方得到及时的赔偿,而通过建立保险制度和责任分担制度,不仅可以分担风险,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而且减轻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国外先后建立了“企业互助基金制度”、 “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等,我国一些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也建立了环境民事责任保险制度。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虽然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并缴纳了排污费,主观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但是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提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不是因其行为而发生或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对责任范围的认定,都是正确的。 ① 参见《最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及配套法律法规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1页。 ②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③ 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④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