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7-02-13 5030 次

http://news.ynxxb.com/content/2011-3/3/N94347046788.aspx

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1/3/3 6:30:00 云南信息报

生态立市,生态兴市,打造国家环保城市。这是在刚刚结束的玉溪市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十二五”规划(草案)中提出的。

2月28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意见》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原告)。

检察机关介入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将突破环境公益“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和“不会诉”的困境。

为促进玉溪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有效制止、制裁危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建设及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结合玉溪市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文件 [玉中法发﹝2011﹞2号]

为促进玉溪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有效制止、制裁危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建设及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结合玉溪市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总则

1、本意见所称的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使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由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或者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为维护环境资源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2、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或者环境资源保护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3、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 管辖

5、玉溪市辖区内的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由受到侵害的环境资源公共利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侵害的环境资源公共利益涉及多个管辖地基层人民法院,由最先受理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7、玉溪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认为需要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 公益诉讼当事人

8、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

9、因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环境资源,使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造成侵害危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

10、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或者支持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

11、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可以支持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

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环境,破坏、侵占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有权向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也可以申请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

四 证据

13、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的危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起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14、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5、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需要进行损害后果评估、因果关系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16、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评估、鉴定;无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可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

17、对涉及技术性或者专业性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18、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门技术人员出庭阐明技术性或者专业性的问题。

19、专门技术人员对技术性或者专业性问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

20、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取得的调查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证据。

21、支持起诉人出庭支持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起诉人。

五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22、起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起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起诉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3、因情况紧急,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制止某项行为的,起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一)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资源安全的;

(二)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资源难以恢复的;

(三)被告的行为可能加重对环境资源损害的。

2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应行为。先予执行裁定的作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程序办理,并由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六 调解

25、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合法和维护社会环境资源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6、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可能损害社会环境资源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

七 诉讼费用

27、起诉人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缓交诉讼费。起诉人败诉的,免交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交纳诉讼费。

28、起诉人因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由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先行垫支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由被告向该部门支付。

八 审判程序

29、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起诉人是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0、诉讼请求中涉及诉讼利益归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属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明确的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私益诉讼解决。

31、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3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起诉人。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33、人民检察院或者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支持起诉的,应当在起诉人递交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起诉状时向人民法院递交环境资源民事公益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按照起诉人、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34、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环境资源民事公益支持起诉意见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支持起诉意见书副本发送起诉人、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起诉人和支持起诉人。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35、人民检察院或者环境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支持起诉的,应当派员出庭。

36、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37、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38、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起诉人宣读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起诉状;

(二)支持起诉人宣读环境资源民事公益支持起诉意见书;

(三)被告宣读答辩状或者陈述答辩意见;

(四)起诉人举证;

(五)支持起诉人举证;

(六)被告举证;

(七)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宣读证人证言;

(八)专门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39、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起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支持起诉人发言;

(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四)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五)相互辩论。

法庭辩论结束,由审判长按照起诉人、支持起诉人、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40、被告败诉的,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赔偿金应向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支付,由该部门负责管理使用。

九 附则

41、本意见所称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是指对环境资源具有监管、保护职责的各级环境资源行政职能主管部门。

42、本意见所称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是指依法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资源保护的社团法人。

43、本意见所称起诉人是指为维护社会环境资源公共利益而提起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

44、本意见所称的支持起诉人是指没有行使起诉权,而是行使支持起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

45、本意见执行期间,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相冲突的,执行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

46、本意见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进行解释。

47、本意见自2011年3月1日试行。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