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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7-02-13 470 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8]10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指导企业有序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前期工作,进一步规范项目核准程序,加强项目管理,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及有关规定,现将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核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企业投资建设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含煤矸石热电联产项目)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内容符合有关规定。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示范文本发布前,可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编制。 三、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申请报告,提交时要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按照有关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省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四)水利部出具的水土保持意见; (五)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项目用水意见; (六)国家电网公司或南方电网公司出具的接入电网意见; (七)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意见; (八)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对当地文物保护的意见(需要时); (九)省级军事设施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影响军事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意见(需要时); (十)省级民航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影响民航运行的意见(需要时); (十一)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企业自有资金承诺函(证明材料)、投资协议等; (十二)燃料供给、运输及灰渣综合利用方案或协议等; (十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热电联产专项规划)的审查批复文件; (十四)项目配套选用锅炉的订货协议; (十五)有关部门对项目当地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 (十六)项目单位和当地其他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运行及近三年校验情况; (十七)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可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国家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政策; (五)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六)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七)项目环保、用地、用水、能耗等方面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 (九)是否符合电力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防止出现市场垄断; (十)接入电网系统是否落实; (十一)项目法人或投资方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并具备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能力; (十二)项目设计单位是否符合有关资质规定等。 七、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延期。 八、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九、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开工情况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建设过程中应定期报告工程进展情况。项目建成投产、竣工验收合格并认定后,方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或补贴政策。 十、此前有关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项目核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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