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技推[2007]2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组织制订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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