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法规名称】 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颁布时间】2002-7-24 【效力属性】修正 严正声明: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下资料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称呼或者说法上的不规范,并不代表其实际含义。本网站本着法学研究的目的重现资料的原始面貌,并不代表对其中个别词句说法的赞同,请读者在浏览时特别注意区分。 【正文】 环境保护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准则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 为办理环境保护财团法人(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设立许可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指以从事有关环境保护业务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依本准则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名称应表明环境保护之旨并冠以“财团法人”字样。 设立财团法人,应依捐助章程设置董事,由董事向本署申请许可后,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二 捐助人姓名、所捐财产之种类、数额及其保管运用方法。 三 法人之组织、目的事业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之名额、任期、产生方式、改选及解任事项。 五 董事会组织、职权等事项。 六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七 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八 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应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定。 九 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前项第二款应附捐助人简历名册、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捐助财产为现金时,应附金融机关之存款凭证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登记为法人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其遗嘱未载明第一项所列事项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设立财团法人所捐助之财产中,现金部分不得少于新台币五百万元。但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核准设立者,现金部分不得少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三十一人为限,且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三年,每届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逾全体董事人数三分之二。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于财团法人设有监察人者准用之,其人数最高以五人为限。 财团法人申请设立许可,应检具左列书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 一 申请书:载明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之地址、财产总额、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 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另附正本,于审验影本无讹后发还。 三 捐助人会议纪录:须列有通过章程及依章程规定产生董事、董事长等有关登记事项之决议。 四 董事名册及董事户籍誊本:设有监察人者,其应具资料亦同:户籍誊本可以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国内设籍者,以身分证明文件代之。 五 董事会会议纪录:须包括董事会成立、申请登记及通过申请书件等资料之决议。 六 愿任董事之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亦同。 七 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清册:设有监察人者,亦同。 八 目的事业计画说明书及第一年业务计画书、收支预算书(含员工待遇预算表) 。 九 人事、会计及财务制度与其稽核制度。 本署对于依前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署备查。 财团法人于完成设立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并报本署备查。 财团法人之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并应于会后十五日内将会议纪录提报本署备查。 财团法人董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并报本署,且其决议应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报经本署核备后行之。 一 章程之变更。 二 解散。 三 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董事得于每次董事会,出具委讬书,载明授权范围,委讬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但一人不得同时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讬。 董事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者,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决权。 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应取具合法凭证,并应设置必要之会计帐册与完备之会计纪录。 财团法人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检具下年业务目标、计画及预算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检具上年业务执行报告书及会计报告书,提报本署备查。 本署得派员或委讬会计师检查或通知财团法人提报左列各款事项,财团法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 设立许可事项。 二 组织、设施及业务执行状况。 三 年度重大措施。 四 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 财务状况。 六 公益绩效。 七 其他事项。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情节重大者,本署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一 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 二 经营方针、管理及运作方式不符设立目的、违反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三 活动未事先报经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费率过高者。 四 董事或职员之报酬过高、向法人借贷资金、承揽业务或其他行为等有影响公益之虞者。 五 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六 财务收支不具合法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者。 七 隐匿财产或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八 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九 经费开支浮滥者。 一○ 停止业务活动继续二年以上者。 一一 其他违反本准则之情事者。 财团法人登记后,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有关文件报请本署核备,并于核备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署备查。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财团法人财产之运用,符合左列规定,并报经本署专案许可后,得投资相关联事业: 一 捐助章程明订得投资者。 二 投资事业与财团法人设立目的或其业务相关联,并符合有关法令者。 三 投资收益供财团法人业务使用者。 财团法人经本署依前项规定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其出资额或投资股份变更,应先经本署专案许可。财团法人经本署专案许可,投资相关联事业者,本署得限定其投资总额。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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