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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7-02-12 199 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京环保法字[1994]239号 北京市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环境,防治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污染扰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和本市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范围内经营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是指各种饭馆、餐厅、商店、歌厅、舞厅以及在街巷、农贸市场从事烧烤、蒸煮等餐饮摊点。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从事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的必须执行《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施工。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在现有建筑特内经营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的,开业前须向所在区县环保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各街巷、农贸市场的餐饮摊点须在指定区域内营业。不准烧散煤,垃圾不得随意堆放,不准将水排入雨水管内。 第七条:所有经营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护环境,遵环境保护法规,根据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居民集或对环境要求较高的地区,不应建设可能扰民的餐饮、商业或文化娱乐设施。已经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烟尘、噪声、振动、电磁波、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须采取适农场的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扰民。超过国家或北京市排放标准、污染环境或造成扰民的,由市或区县环保局依据环保法规对其进行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继续污染扰民的,经市或区县环保局提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或转业。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按《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按国家《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治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按违反限期治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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