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7-02-11 138 次

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监收工[1994]045号 (1994年2月17日,国家环保局开发监督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宁环字[1994]007号《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你区人大和政府拟修改、完善排污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实行“三级收费,三级管理”,这是符合国务院排污收费规定的。  二、我局与财政部发布的< (90)环监字第197号>文中第七条规定:“环保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补助”,其中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应为排污费的80%部分,其余排污费的20%部分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应用于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自身建设。不得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 国家环保局开发监督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