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 (1995年6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商河县环境保护局1995年6月15日来函,就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问题请求解释。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均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环境保护部门在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时,可根据如下原则执行: 一、对某些种类的违法行为,如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拒绝现场检查、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以及违反“三同时”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就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款额度,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比照适用。 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罚款额度的权限,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其他行为,如不执行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则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其他具体情节,并在罚款权限之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以上意见,请转告商河县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