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生产“对氨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的乡镇企业适用环保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6年12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生产“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的乡镇企业能否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请示》(苏环法96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目前尚无关于“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的环境和卫生标准。我局认为,“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不属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成份的产品。因此,对生产“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的乡镇企业,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中关于“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成份的产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的规定。 因生产“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而造成严重污染的乡镇企业,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国家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