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受理权问题的解释 (1996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7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4条及《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的受理部门为排污单位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所在地”或“当地”环保部门,在地方实际上存在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所在地”或“当地”环保部门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范围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作出规定的,可由省级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和本辖区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对本辖区内县、市和省级环保部门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范围作出适当划分。在省级环保部门已对本辖区内各级环保部门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范围作出划分的地方,排污单位应技省级环保部门的要求向有权受理申报的环保部门申报排污事项。 国家环境保护局